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戊○○○即鍾萬豐 丁○○即鍾萬豐承 丙○○即鍾萬豐承 壬○○即癸○○) 號 己○○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複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乙○○ 辛○○ 甲○○○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乙○○ 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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