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615號
TYDV,93,訴,615,2006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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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戊○○○即鍾萬豐
      丁○○即鍾萬豐承
      丙○○即鍾萬豐承
      壬○○即癸○○)
            號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複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乙○○
      辛○○
      甲○○○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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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