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5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台灣省農會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盛賢律師
丙○○
壬○○
被 告 寅○○
癸○○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己○○
子○○即謝清獅承
吳玉鈴(即謝清獅承受訴訟人丑○○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8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85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吳玉鈴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寅○○、癸○○、戊○○、辛○○、己○○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億陸仟零貳拾玖萬伍仟零柒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吳玉鈴於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寅○○、癸○○、戊○○、辛○○、己○○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辛○○如各以新台幣壹億陸仟零貳拾玖萬伍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清獅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85年8 月8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子○○、丑○○、謝余夏妹、謝秀美、謝秀玲,其 中謝余夏妹、謝秀美、謝秀玲已拋棄繼承,子○○、丑○○ 為限定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謝清獅除戶戶籍謄本1 件、戶 籍謄本4件 及被告丑○○提出本院85年度繼字第530 號民事 裁定、85年10月18日桃院秀民繼智字第492 號民事庭通知各 1 件在卷可稽,則原告於86年8 月11日具狀聲請命其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謝清獅之承受訴訟人 丑○○繼於本院審理中之92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吳玉 鈴、謝宜君、謝明君、謝余夏妹、子○○、謝秀美、謝秀玲 均已拋棄繼承,嗣原告台灣省農會之承當訴訟人中央存款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向本院聲請指定 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指定吳玉鈴 為丑○○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丑○○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及吳玉鈴提出本院92年5 月31日桃院祺民繼君字第330 號家事法庭通知各1 件在卷可 按,惟因吳玉鈴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95年5 月12日依 職權裁定命由吳玉鈴續行本件訴訟,以利訴訟程序進行。三、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為桃園縣中壢市農會 (下稱中壢市農會),惟於本院85年11月5 日審理中,依據 內政部85年8 月30日台(85)內社字第8585157 號函、85年 10月9 日(85)內社字第8581447 號函,約定以台灣省農會 為主體合併中壢市農會,中壢市農會由台灣省農會以契約概 括承受,並於86年4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而台灣 省農會之原法定代理人簡金卿,因故停職改由洪允闊接任為 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嗣簡金卿於88年7 月9 日復職 擔任法定代理人,再聲明承受訴訟,惟自90年6 月22日起由 甲○○接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中壢市農會及 台灣省農會簽訂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1 件及聲明承受狀4 件 在卷可按,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依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 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 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 ,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 訟。本件原係由中壢市農會為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嗣 由台灣省農會承受訴訟,惟於本院審理中,由「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先經財政部以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116號 及第0903000010號函,停止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 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指派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行使之,並命台灣省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 讓與台灣銀行,再依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 0903000011號函,同意由台灣銀行受讓台灣省農會信用部。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並代行台灣省農會信用部之職權而與台灣 銀行簽訂「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惟因台灣省農會信 用部於讓與承受基準日之時,其負債超過資產,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乃與台灣銀行簽訂「賠付契約」,由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而賠付台灣銀行有關概 括承受台灣省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之差額後,該農會信用部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即於90年9 月14日讓與台灣銀行,而行政 院金融重建基金將其對被告寅○○等損害賠償案件之民事訴 訟實施權授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由該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聲 請承當本件訴訟,此有財政部函3 件、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 契約、賠付契約、訴訟實施權授權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4年11月1 日金管銀(三)字第094002921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是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開規定,以自己名義 代台灣省農會承當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0,295,074 元及自82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理 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85年7 月17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六、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寅○○自70年5 月間起任職中壢市農會總幹事(其中 74年至78年期間未續任),負責綜理信用部、供銷部、保 險部、推廣股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向農會理事會負責; 被告癸○○自82年10月間起任該農會信用部秘書(前於79 年4 月24日至82年10月間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上 開部門業務核稿及核章;被告謝清獅(85年8 月8 日死亡 )自82年10月起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審 核、督導;被告戊○○自80年4 月間至82年4 月間擔任該 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均係為農會處理事務及執行業務之 人,應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被告辛○○、己○○ 係與前開4 人被告共同涉犯背信等罪之共同正犯。(二)按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 前一年度決算淨值25% ,而該農會分別於79年度至83年度 代表大會決議: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擔保放款總額不 得超過2,000 萬元(79年度)、2,000 萬元(80年度)、 2,500 萬元(81年度)、3,800 萬元(82年度)、5,900 萬元(83年度),中壢市農會章程及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11條定有明文,其旨在減少該農會大額授信過份集中所 生之風險,確保農會穩健經營,以謀求農會會員之利益。 次依該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下稱貸款要點)之壹 、三、(二)、⒍規定及註明規定:「分區使用編定為保 育區、工業用地、機關、學校、道路、公路、市場等公共 設施預定地,以上土地徵收標準不一,有購買資格之限制 ,且所有權人可能向政府捐獻之情事發生,再者此類擔保 品於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依法追訴時無人問津,債權確 保不易,原則上應不予受理為抵押物,但考量申貸金額、 償還能力,債權確保無虞情形下,就工業用地、機關、學 校、市場地始得按農地價值或政府徵收價值範圍內酌情予 以核貸。」,貸款要點壹、四、(四)、⒉規定及註明文 :擔保品為土地(含田、旱、林等地目),其核估計算方 式為:(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加視地段繁榮情形,交通 方便程度及時價加成貸款。為因應競爭之需要得在徵信確 實買賣時價中7.5 成範圍內,酌情核估價值,如按公告現 值加4 成核貸得酌情免扣增值稅。
(三)被告寅○○、癸○○、戊○○及謝清獅知悉前開規定,竟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台北市○○ 區○○段3 小段439 地號土地持分3306/5081 面積共3306 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林地,係寅○○(以己○○名 義投資,持分占1157/5081) 、辛○○(以蔡萬得名義投 資,持分占1653/5081) 與癸○○(以黃宏雄名義投資, 持分占496/5081)於82年1 月9 日,以每坪102,000 元, 總價102,000,000 元合夥購買,除由寅○○、癸○○共支 付30,000,000元買賣價金外,其餘價款則由寅○○、癸○ ○利用渠等分任農會總幹事及秘書之便,由辛○○與蔡萬 得製作內容虛妄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冒將前開土地以540, 000,000 元之價格賣予蔡萬得,並持該買賣契約書,以不 知情之贊助會員江玉鳳等12人,向農會申請貸款,並由知 情而與寅○○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農會主任謝清 獅及經辦人戊○○,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會員 貸款要點規定,由寅○○指示戊○○製作不實之徵信意見 ,未考慮前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明知上開土地當時不 具申請貸放之價值,竟任意評估前開土地每坪540,000 元 ,總價格達5 億4 千多萬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知該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等 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謝清獅明知上情仍違背其任 務予以配合審核辦理,而准於違法超額貸放2 億6 千萬元 ,致該貸款於83年5 月31日後即繳息不正常(辛○○部分 繳息至84年2 月),於84年1 月20日貸款到期,亦未見清 償,致生損害於中壢市農會。
(四)被告寅○○、癸○○、戊○○、辛○○、己○○因上開犯 罪事實涉背信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 4334號分別判處被告寅○○有期徒刑7 年、被告癸○○有 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辛 ○○有期徒刑2 年、被告己○○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 其中謝清獅於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後,於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死亡,台灣高等法院就謝 清獅部分雖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中壢市農會確實因其背 信犯行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寅○○、癸○○、戊○○、辛 ○○、己○○及謝清獅未依前開法律規定而有違法超額貸 放之共同背信侵權行為,應足認定。
(五)被告寅○○、癸○○、戊○○及謝清獅均係中壢市農會所 聘僱之員工,當依農會法等相關法令規章執行職務,渠等 共同違法超貸之行為,違反中壢市農會章程及前揭信用部 業務管理辦法及貸款要點之相關規定,渠等與被告辛○○ 、己○○前開共同違法超貸之行為侵害中壢市農會財產權
且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中壢市農會因此受損害之額度 經會計師評估,已達160,295,074 元,且中壢市農會自本 件損害發生時起即得依法請求遲延利息,而台灣省農會前 承受中壢市農會本件訴訟,原告復依法承當台灣省農會本 件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 農會法第32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及僱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子○○及 丑○○(92年4 月11日死亡)為謝清獅之繼承人,被告吳 玉鈴為丑○○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規定,被告子○○、吳玉鈴對於謝清獅之連帶債務,應負 連帶責任,亦即應與被告寅○○、癸○○、戊○○、辛○ ○、己○○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癸○○、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渠等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分別略以:本件背信等刑事案件關 於被告癸○○部分尚未確定,且其於該刑事案件中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係依規定放 款,並無如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辛○○則以伊並非本件借貸契 約之借款人,亦非物上擔保人,自無依借貸契約而負債務之 理。且本件借款經過中壢市農會理監事之審核、監察,並由 理事長代為同意貸款之表示,此項申請貸款行為,應無侵權 行為責任可言,且本件擔保物品尚未拍賣,原告尚無法確定 所受損害金額,而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額,計算標準有失公 允云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寅○○、己○○、子○○、吳玉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寅○○、癸○○、謝清獅、戊○○、辛○○、己○○ 等人有上開背信、偽造文書等共同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本 院84年度訴字第1781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4334 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 屬實,另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85年6 月28
日合法送達被告寅○○、己○○、癸○○、戊○○及謝清獅 ,有渠等簽收在卷可稽,被告寅○○、己○○、子○○及吳 玉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已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寅○○、癸○○、戊○○、謝清獅、辛○○、己○○,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以偽造文書、背信 等不法行為,違法超額貸款,足生損害於中壢市農會,渠等 所涉罪刑,均據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癸 ○○、戊○○辯稱渠等依規定放款,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 云,均不足採。
六、被告辛○○與前開共同被告所涉之犯行,亦經本院及高等法 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雖其辯稱 並無違法云云,但查:
(一)雖被告辛○○稱貸款當時土地價值超過貸得之2 億6 千萬 元以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辛○○ 雖主張系爭土地有上開價值,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空言主張,顯難採信。
(二)再被告辛○○以擔保品之土地尚未經拍賣,無從證明有損 害云云。惟本件因被告等人之違法超貸行為,致將本不應 核貸之260,000,000 元,貸與訴外人即江玉鳳等12名人頭 戶,於核貸時,原告即已因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受有超 過土地實際價值貸出款項之損害。此如同被告以價值10,0 00元之物品偽稱價值100,000 元,而以100,000 元之價格 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此時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係超出實 際價值之多交付之90,000元,查原告因被告等違法超貸之 不法侵權行為業已造成鉅額損失,損害範圍已超過會計師 估算金額,原告起訴時依據中華徵信所鑑價報告所鑑定之 價額計算擔保品價值為160,010,400 元,惟本件自損害時 起迄87年10月28日止,已有221,153,639 元之損害,是被 告稱未拍賣,未有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責任。末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 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478 條、第11 48條、第1153條第1 項、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謝清獅有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
被告謝清獅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其既於85年8 月8 日死 亡,被告子○○、丑○○為謝清獅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 可稽,被告子○○、丑○○即應繼承謝清獅之上開賠償責任 所生之債務。又被告子○○、丑○○既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 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丑○○復於92年 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吳玉鈴、謝宜君、謝明君、謝余夏 妹、子○○、謝秀美、謝秀玲均為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5年 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指定吳玉鈴為丑○○遺產管理人,有本 院95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在卷可按,從而被告子○○、吳 玉鈴應在繼承謝清獅之遺產範圍內,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癸○○、戊○○、 謝清獅、辛○○、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 認定,渠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乙○○於繼承謝清獅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寅○○、癸○○、戊○○、辛○○、己○ ○等人連帶賠償,即屬正當,惟其賠償之範圍,略述如下:(一)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共計160,295,074 元,業據其提出 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及損害說明書計算表乙份為 證,經查:被告辛○○、己○○以偽造文書貸得之款項為 2 億6 千萬元,因其自83年5 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自 斯時起改列為催收帳款,並將6 個月內之利息轉入貸款本 金,調整後之放款餘額,計273,000,000 元。而本件原中 壢市農會所受之損害數額,即未能收回之調整後放款餘額 減除可取償之擔保品數額(即第三人蔡萬得提供擔保之系 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後之實際價值為112,704,92 6 元(即放款擔保品鑑價金額減去市價增值稅後餘額), 故無法收回而估列呆帳之數額,即為調整後放款餘額減去 土地鑑定實際價值,即放款餘額273,000,000 元減去土地 實際價值112,704,926 元,計160,295,074 元(即273,00 0,000 -112,704,926) ,此為原中壢市農會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依此主張,尚屬公允,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0,295,074 元及自85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原告及被告癸○○、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以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