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昌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48號之桃園縣桃 園市同安國民小學之校長,亦為桃園縣桃園市教育會之理事 長,並係第10屆桃園縣桃園市長選區選舉人,為支持上開選 區員候選人蘇家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12 月3 日第10屆桃園縣桃園市長選舉時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 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4年 10月20日,假藉舉辦桃園縣教育會子女教育獎學金申請說明 會之機會,向不知情簡旭旗借用地處隱密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61號之簡姓宗親會會館內舉辦餐會,並提供價值新臺 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中式自助餐供與會者飲宴,同時並 僅安排蘇家明(另2 位市長候選人陳美惠及黃哲鐘未受邀) 到場上台對與會者發表競選理念及尋求支持,以此迂迴之方 式行求與會者支持蘇家明,而增加蘇家明當選之機會。並於 餐聚前由甲○○負責聯繫校長,而由呂朝福(另為不起訴處 分)通知前後任家長會長與會。嗣自94年10月20日晚間6 時 30分許起,設籍於桃園市具有投票權之人陳信嘉、劉士埤、 、何永來、許長壽、郭韋希、王培強、黃宗琳、李展向、黃 建基、林繼祥、徐宗賢、李進堂、方啟民及林文繽(上開14 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受邀陸續到場,而蘇家明亦 應甲○○之邀上台發表競選理念及尋求與會者支持。案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北部機動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起訴。三、證據名稱:
㈠按桃園縣桃園市第10屆市長選舉競選活動期間自94年11月 23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投票日期為94年12月3 日;蘇 家明為該次選舉之桃園市長候選人,抽籤號次為⑵號,開 票結果並當選等情;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4年9 月26日桃 選一字第0940750473號公告及94年11月22日桃選一字第09 40750739號公告暨所檢附之候選人名單與選舉結果名單在 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內)。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參與會議桃園國小家長會長呂朝福於偵查中陳述、 證人即送餐飲至會場之業者吳麗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 。證人即出借場地之簡旭旗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四、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第89條、第90條之1 、第91條、第91條之1 條文,並 增訂第90條之2 ,其中第90條之1 第1 項,已由原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 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利被告,應適用 該法。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起訴法條為修正前之公職人員舉選 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 月 ,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