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24號
TYDM,95,選訴,24,200610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11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參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吳祥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分別係民國94 年12月3 日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壢市選區候選人吳餘 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弟及生父,乙○○為桃 園縣中壢市山東里里民,而甲○○吳祥和乙○○3 人為 使吳餘東能於該屆縣議員選舉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 謀議向籍設桃園縣中壢市對本屆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而為中 壢市山東里之里民進行賄選,由吳祥和先於94年10月間之某 日,請託乙○○前往對中壢市山東里有投票權之陳姓宗親交 付賄賂,經乙○○允諾後,再由甲○○於94年11月2 日,至 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13鄰山下160 號之1 之住處 ,交付新台幣(下同)4 萬元予乙○○乙○○除本人出面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 以每戶每票500 元之代價,將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所 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陳 姓宗親里民即陳明福、陳秋木陳吉助陳鳳霖等人(其等 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外 ,並透過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明福(未據起訴)於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將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桃園縣中壢市山 東里陳姓宗親里民即陳楊玉妹,而均請求陳明福、陳楊玉妹 、陳秋木陳吉助陳鳳霖等人於94年12月3 日投票日行使 投票權時投票予吳餘東之一定行使,陳明福等人應允於上開 投票日投票予吳餘東後,分別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賄賂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15 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關於證人吳祥和、陳明福、陳阿鐘陳楊玉妹、陳張阿英陳秋木陳李寶珠陳吉助、陳鍾利惠、陳鳳霖於警詢 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 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上開證人之 前開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被告甲○○等二人及其等 共同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 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甲○○等二人及其等共 同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提出爭 執,是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 證人吳祥和、陳明福、陳楊玉妹、陳阿鐘(即陳楊玉妹之夫 )、陳秋木陳張阿英(即陳秋木之妻)、陳吉助陳李寶



珠(陳吉助之妻)、陳鳳霖、陳鍾利惠(即陳鳳霖之妻)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已交付之賄賂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被告甲○○乙○○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經查,被告甲○○乙○○與原同案被告吳祥和共 同謀議向籍設桃園縣中壢市對本屆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而為 中壢市山東里之里民進行賄選,由原同案被告吳祥和先於94 年10月間之某日,請託被告乙○○前往對中壢市山東里有投 票權之陳姓宗親交付賄賂,再由被告甲○○於94年11月2 日 ,至被告乙○○上開住處,交付現金4 萬元,再佐以陳明福 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係受被告乙○○之託前 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賄賂,且陳明福亦有收受被告 乙○○所交付賄賂,可見被告甲○○、原同案被告吳祥和與 陳明福間,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犯行,雖無直接意思聯絡,惟透過被告乙 ○○而有間接意思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甲○○乙○○與原同案被告吳祥和、陳明福間,就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據前述,被告甲 ○○、乙○○與原同案被告吳祥和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五所示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甲○○等二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辨明。
(二)被告甲○○乙○○二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 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94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第 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 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 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 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 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 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 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 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 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 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 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 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 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 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甲 ○○、乙○○二人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對被告等人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 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就所犯同一罪名應併合處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修正施行 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 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 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前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依當 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 ),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據此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 下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6)至於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亦應 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7條之規定,先 予敘明。
(7)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 月1 日雖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 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 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 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 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
三、被告甲○○交付賄款予具投票權之被告乙○○,及被告乙○ ○先後交付賄款予如附表一所示具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予 吳餘東,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經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 之人以受賄意思受領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舉選罷 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 一定行使罪。被告甲○○乙○○與原同案被告吳祥和間, 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與原同案被告吳祥和、陳 明福間,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為一定行使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先後多次交 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甲○○部分漏未論及連續犯,尚有未 合。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自白,均 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 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 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 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 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甲○○乙○○ 等二人為求縣議員候選人吳餘東得以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 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 政治無法落實建立,所為非是,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具悔意, 及均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紙附卷足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前開說明,就有期徒刑部分,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部分,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 ○○、乙○○係修正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第90條 之1 第1 項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均依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乙○○均諭知禠奪公權2 年。 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4 月,併科罰金40萬元,緩刑2 年,然本院斟酌其具體 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求刑部分尚屬過輕,爰於前開求刑 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四、扣案之已交付之賄賂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 、共犯陳明福所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五、原同案被告陳明福所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犯行,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 依法自非屬本院所得以審究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98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
│編│交付對象│交 付 時 間 │ 交 付 地 點 │交付金額(有│備註(證│
│號│ │ │(出面交付賄賂之人│投票權人*500│述所在卷│
│ │ │ │) │元) │證頁數)│
├─┼────┼──────┼─────────┼──────┼────┤
│1│陳明福 │94年11月9日 │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2500元(有投│94年度選│
│ │ │ │13鄰山下160號之1 │票權人5人) │偵字第 │
│ │ │ │(由乙○○交付) │ │117號偵 │
│ │ │ │ │ │查卷第65│
│ │ │ │ │ │至70頁 │
├─┼────┼──────┼─────────┼──────┼────┤
│2│陳楊玉妹│94年11月19日│桃園縣中壢市○○路│2000元(有投│94年度選│




│ │ │ │1033巷21號門口 │票權人4人) │偵字第 │
│ │ │ │(由陳明福交付) │ │117號偵 │
│ │ │ │ │ │查卷第47│
│ │ │ │ │ │至52頁 │
├─┼────┼──────┼─────────┼──────┼────┤
│3│陳秋木 │94年11月中旬│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2500元(有投│94年度選│
│ │ │某日上午5 時│13鄰山下160號之1 │票權人5人) │偵字第 │
│ │ │許 │(由乙○○交付) │ │117號偵 │
│ │ │ │ │ │查卷第13│
│ │ │ │ │ │至17頁 │
├─┼────┼──────┼─────────┼──────┼────┤
│4│陳吉助 │94年11月4 日│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1000元(有投│94年度選│
│ │ │或5 日晚上 │13鄰山東路1033巷5 │票權人2人) │偵字第 │
│ │ │ │號 │ │117號偵 │
│ │ │ │(由乙○○交付) │ │查卷第34│
│ │ │ │ │ │至38頁 │
├─┼────┼──────┼─────────┼──────┼────┤
│5│陳鳳霖 │94年11月中旬│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3000元(有投│94年度選│
│ │ │某日早上 │13鄰山東路787號 │票權人6人) │偵字第 │
│ │ │ │(由乙○○交付) │ │117號偵 │
│ │ │ │ │ │查卷第7 │
│ │ │ │ │ │至11頁 │
└─┴────┴──────┴─────────┴──────┴────┘
附表二:
乙○○交付陳明福之賄賂現金2500元。
㈡陳明福交付陳楊玉妹之賄賂現金2000元。㈢乙○○交付陳秋木之賄賂現金2500元。
乙○○交付陳吉助之賄賂現金1000元。
乙○○交付陳鳳霖之賄賂現金3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