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12號
TYDM,95,選訴,12,200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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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
國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選偵字第22、25號提起公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易,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甲○○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己○○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乙○○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緣戊○○係第17屆桃園縣楊梅鎮仁美里里長,於任期即將屆 滿前,已決定再度參選第18屆同里里長選舉;另有丁○○具 里長候選人資格,因角逐第17屆仁美里里長選舉落選後,亦 決意再度參選第18屆仁美里里長。己○○戊○○之叔父, 與戊○○均風聞丁○○有意參選,己○○因維護戊○○心切 ,而戊○○對里長選舉又勢在必得,己○○遂自告奮勇而出 ,處理使丁○○退選一事。惟己○○自行向丁○○疏通未果 後,即於民國95年3 月底某日至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 梅鎮埔心市場之豬肉店,與甲○○商議。己○○甲○○2 人即共同基於對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 甲○○前往丁○○處,探詢丁○○參選決心之虛實及花錢使



其退選之可能性,惟丁○○未置可否。己○○並將找甲○○ 向丁○○疏通退選一事告知戊○○戊○○同意並與之基於 行求賄賂丁○○退選之犯意聯絡而推由甲○○執行。嗣於17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開始登記參選日期在即,於同年4 月9 日 ,甲○○在其豬肉店與乙○○閒談間得知乙○○與丁○○相 識,即與乙○○基於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使之退選之犯意聯 絡,推由乙○○出面行求賄賂丁○○。惟丁○○懷疑戊○○ 前涉嫌以買票當選而早已心生不滿,為蒐集證據乃以應提出 新臺幣 (以下同)200 至300萬元之間之價額使其退選而虛偽 應對。乙○○聞言,竟對有候選人資格之丁○○,行求 150 萬元使其退選,然丁○○未作表示,乙○○即回甲○○處告 以上情,甲○○亦旋於當日下午至己○○所在之工廠內詢其 意見。惟己○○認丁○○出價太高,授權甲○○再找丁○○ 殺價降低金額;己○○並於10至11日間,在戊○○住處附近 ,將上揭始末告以戊○○。而甲○○於同年4 月10日至乙○ ○住處告以己○○不同意150 萬元之金額及授權殺價等情, 經2 人討論後,甲○○即暫定以120 萬元之額度,其私人並 另加10萬元共130 萬元之金額使丁○○同意退選。甲○○乙○○即於4 月11日與乙○○同至丁○○家中,以上開130 萬元之條件向丁○○行求賄賂。同晚約8 時許,甲○○、黃 坤城再度至丁○○住處詢其決定,丁○○為蒐集戊○○行賄 之證據,則藉口要求須戊○○及其父鄧錦灶、其叔己○○本 人親自到場方能展現誠意。甲○○即在丁○○家中以電話聯 絡鄧錦灶,不知情之鄧錦灶即邀己○○隨同前往丁○○住處 。惟鄧錦灶己○○僅禮貌性寒暄後未幾即與甲○○、乙○ ○離開。同晚約9 時許,戊○○亦親至丁○○住處,惟見丁 ○○無任何明確表示,遂與稍後折回丁○○住處之甲○○乙○○共同離去。丁○○即仍於同月13日登記參選仁美里里 長,並於同年5 月5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 舉告發後,始悉上情。黃坤城於95年6 月5 日偵查中供述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得減刑之規定。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私人間之對話,該對話內容原僅存於對話之私人間,若對 話中之一人對彼此之對話內容在未經對話之他方知悉之情形 下予以錄音,顯與公權力介入予以監聽性質不同。我國為防



止實施刑事調查之公務員不當侵害人民依據憲法上所保障權 利,嚴格限制之公權力須依法定程序取得監聽權。至於私人 間之對話,若有對話人以外之第三人錄音而為對話者所不知 者,則應視其是否有妨害密祕之情形而予論處。但如僅係在 對話人彼此間,其中一人對對話之內容錄音者,由於對話之 內容本即為對話人所知悉而存在於對話人間,如係為保護自 已者,即無何不法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刑 事判決意旨亦同見解。另電話監聽紀錄,僅屬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 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 合法,自具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認 定其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問題。 證人丁○○為蒐集被告戊○○己○○甲○○黃坤城等 人之犯罪事證,於分別與該等被告交談時私下自己錄音,無 非證明被告等人與其交談時,確有該等交談內容,且又係為 保護自己而為之行為,故以錄音所取得之對話內容而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錄音帶上,提交予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 作為證據者,當有證據能力。而丁○○事後復將該等對話內 容節錄製成譯文,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乙○○乙○○復不爭 執;經本院命受命法官勘驗錄音帶,錄音帶之對話內容與譯 文又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則該錄音譯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戊○○己○○甲○○則矢口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本案事先不知己 ○○有找甲○○去跟丁○○談退選的事情,但因己○○後來 有對伊提到是否要以150 萬元使黃錦棋退選,伊即阻止己○ ○,也沒有說試試看。後來伊去找甲○○,要求彼等不要再 進行了云云 (見本院95年9 月14日審理筆錄第26頁第1 行以 下)。 被告己○○辯稱:伊沒有為戊○○向丁○○搓圓仔湯 ,只是勸丁○○選代表而已等語 (見本院95年9 月28日審理 筆錄第19頁第1 至3 行)。 被告甲○○則以:因為丁○○一 直跟乙○○講錢的事,伊心想沒有這麼嚴重,大家聊聊等語 。惟查,
㈠證人即檢舉人丁○○於95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黃 坤城於95年4 月9 日下午約6 點多,直接至伊住處,稱係甲○ ○請其轉達希望伊不要選,要給伊150 萬。4 月11日乙○○又 與甲○○共同至其住處,甲○○表示只能給伊120 萬,甲○○



自己再加10萬元,共130 萬。4 月12日又來了3 次,第1 次是 乙○○甲○○一起來說130 萬元的事。第2 次是鄧錦灶、己 ○○、乙○○甲○○4 人一起來,也是要求以以前之價錢要 伊退選。伊要求與戊○○本人會面,戊○○不久即來伊住處, ..... ,甲○○乙○○並說照以前的價錢,戊○○當時並未 反對等語,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4 月9 日乙○○至 伊住處表示受甲○○之託前來要其退選里長,乙○○並詢問要 若干金錢才願退選,當中談及150 萬元;4 月11日乙○○、甲 ○○先後到伊家中,其見甲○○當時自其住家斜對面之之戊○ ○家走過來,甲○○進來後表示只能付120 萬,經乙○○表示 上次講好150 萬元,甲○○表示渠本人願再付10萬元,遭伊拒 絕;4 月12日乙○○甲○○己○○鄧錦灶四人到其家中 ,拜託讓戊○○再選一次,交談中有人提及如果可以的話就這 樣決定(意指付130 萬元予黃錦棋作為退選里長之代價),經 伊一再要求,己○○鄧錦灶先離去後,戊○○稍後到伊家中 ,同樣要求伊不要參選里長等情相符。另證人即黃景祺之配偶 丙○○○於本院95年9 月7 日審理中亦證稱:乙○○在4 月9 日開價150 萬元要求黃景祺退選,4 月12日乙○○甲○○二 人又到家中談論同一事,說總共要給130 萬元,丁○○稱先前 150 萬元都不答應,豈可能接受130 萬元,後來丁○○表示 當事人(指戊○○)不來沒誠意,後來戊○○也有到場等語, 其所敘述之情節,亦與丁○○所述相符。且黃景祺、丙○○○ 上開證詞與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95年4 月9 日、4 月12日、4 月11日之對話譯文相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 驗錄音帶結果,丁○○所製作之譯文與錄音帶內之對話內容大 致相同。又錄音帶對話內容雖有部分未記明於譯文中,但不影 響譯文整體之內容,有本院95年9 月22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亦有進者,丁○○、丙○○○上開證詞與乙○○在調查站以 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述之情 節悉相符合【詳下㈡所述】。參以被告即證人乙○○、證人丁 ○○、丙○○○在異時異地或經隔離訊問,渠等就被告乙○○甲○○戊○○己○○自95年4 月9 日起至4 月12日止或 單獨或一起至丁○○家中談論有關本屆里長選舉欲丁○○勿登 記參選之事實,若非確有其事,怎會不僅在重要事項所述情節 一致,即連較枝微末節部分亦無矛盾齟齬之處?況依錄音譯文 顯示,95年4 月9 日乙○○首次至黃錦棋家中談論要求丁○○ 退選一事時,因丁○○始終不肯表態開價,乙○○乃提及依照 甲○○上次里長選舉開價80萬之金額或者黃錦棋稱有本次里長 選舉有黃馨儀者開價100 萬元要求其退選,以各種金額試探丁 ○○之態度,甚至表示談出一個價錢後,由參選的人付給給退



選之人,在對談即將結束前,乙○○主動提出150 萬元。隨後 於4 月11日由甲○○乙○○二人再到丁○○家中開價130 萬 元要丁○○退選;4 月12日乙○○甲○○二人先到丁○○家 中談,再由甲○○通知己○○鄧錦灶前來,最後戊○○本人 也到場,所談論之內容均是為使丁○○退選,而依此等言語內 容行為舉措,在在顯示係以金錢誘使丁○○退選,且被告等人 與丁○○接洽時間距離登記參選日95年4 月13日甚為密接,顯 見渠等急切勸退丁○○俾利戊○○順利當選。是被告乙○○曾 辯稱其從不碰「錢」的事,惟「行求」賄賂本未至「交付」之 階段,是否碰錢與行求賄賂無必然之關係;甲○○辯稱是丁○ ○一再跟乙○○說錢的事,隨意聊聊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皆不可採。由丁○○、丙○○○之證詞可知為使丁○○退選 里長,先於4 月9 日由乙○○開價15 0萬元,接由甲○○、乙 ○○2 人於4 月11日再降價為130 萬元。4 月12日乙○○、甲 ○○、己○○鄧錦灶均至丁○○家中,鄧錦灶雖未言及行賄 退選之事,但其餘在場之人確有人提及如果可以就這樣決定等 語。是乙○○甲○○2 人顯為實際出面向丁○○以金錢行求 賄賂之人,欲丁○○放棄競選之事實應可確定。㈡經本院分離審判,證人乙○○就本案重要案情證述:於4 月9 日到丁○○家中表明受託前來要丁○○退選里長,因丁○○提 及甲○○開價80萬元,黃小姐開價100 萬元,也有人出價2 、 3 百萬元,伊方將價錢折衷為150 萬元,隔日向甲○○說明洽 談結果;4 月11日伊與甲○○再到丁○○家中,大部分由甲○ ○與丁○○談,甲○○開價130 萬元,其中10萬元由甲○○自 行負擔,但無結論;4 月12日與甲○○再到丁○○家中談,丁 ○○要求戊○○本人必須到場,戊○○隨後就到丁○○家中, 在整個過程中都是在講要丁○○退選的事,伊負責傳話,究竟 要多少錢就由當事人決定伊不介入等語,亦與其於95年6 月6 日偵查中以適用證人保護法結證證述:95年4 月初某日,甲○ ○請伊去勸丁○○選鎮民代表,不要選里長,並稱已經和丁○ ○談好了,因為丁○○沒有肯定回答,故請伊去勸丁○○接受 ;伊第1 次去丁○○早餐店,丁○○稱甲○○已出價80萬,叫 其不要選里長,另外還有人叫價100 萬叫其不要出來選,當時 丁○○還說如果不要出來選,要200 萬到300 萬。伊即切一半 ,問丁○○150 萬接不接受?丁○○要伊回去問甲○○,並稱 要戊○○來說才算數,伊即回去跟甲○○說丁○○可能要150 萬才會答應,甲○○即答稱要去問戊○○看看。約隔2 日,甲 ○○即在伊住處後面說鄧 (未明示係戊○○或鄧景盛)150 萬 不肯,那就120 萬,再加他 (即甲○○自己)貼10 萬,共130 萬。隔日晚間伊及甲○○2 人即至丁○○家中。甲○○對丁○



○說,150 萬對方不同意,就120 萬,他 (仍指甲○○)自 己 再加10萬共130 萬。丁○○回稱彼2 人所說的不算數,要戊○ ○本人說的才算數。甲○○即當場打電話叫鄧錦灶己○○來 。後來鄧錦灶己○○回去後,伊及甲○○也離開至戊○○家 中。伊對戊○○稱丁○○堅持要其親自去,甲○○意復如此, 戊○○即至丁○○家中。後來伊與甲○○先到外面晃,又再回 至丁○○家中,當時丁○○與戊○○均在等語 (見同日偵訊筆 錄第2 頁)相 符。由乙○○之證詞可知,乙○○或受甲○○之 託出面,或與甲○○一同找丁○○談付錢退選即俗稱「搓圓仔 湯」之事,乙○○甲○○2 人間一開始找丁○○接觸時即係 為「搓掉」丁○○,以減少戊○○參選里長之競爭對手。㈢證人即被告甲○○在95年6 月5 日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約95 年3 月底,己○○即曾至伊豬肉店對伊稱去勸丁○○改選鎮民 代表,伊答應後,即至丁○○住處問丁○○之意向,請丁○○ 選鎮民代表,丁○○則稱需要考慮,伊見狀即離去。後來伊找 乙○○去跟丁○○講,乙○○回來伊豬肉店後稱丁○○說好, 但要150 萬,伊當天下午即至己○○工廠告訴己○○,鄧錦勝 說不行太高了,少一點就可以。第2 天早上戊○○就騎機車來 伊豬肉店,戊○○說用錢勸退會被另外一位候選人罵,這樣不 行,之後就回去了。當天下午伊即又去找己○○己○○說沒 關係,出錢的不會被罵,拿錢的才會被罵。隔1 、2 日戊○○ 就至伊豬肉店問事情處理如何,最後稱「你們叔叔處理就好了 ,不然怎麼辦。」。伊在己○○工廠內為前揭報告後約2 、3 天,即與乙○○一起去丁○○家中,乙○○說150 萬沒辦法, 只能給120 萬,再加甲○○的10萬,總共130 萬。丁○○說好 ,但要鄧錦灶己○○一起來等語 (見同日下午偵訊筆錄第2 、3 頁)等 語。核與其在本院分離審判中證稱:己○○風聞丁 ○○說只要3 、5 百萬就要賣,因之要伊去遊說丁○○不要參 選里長改參選鎮民代表,丁○○表示要考慮後,伊再找農會舊 識乙○○去洽談,乙○○告知談出150 萬元,伊到己○○上班 的工廠告知己○○己○○表示太貴,120 萬元較差不多,隔 日早上戊○○就來找伊稱沒有錢,而且這樣做會被黃阿昆(另 一有意參選者)罵,伊為此又去找己○○己○○稱:出錢不 會被罵拿錢的才會被罵等語,隔1 、2 日己○○來豬肉店詢問 處理情形,伊又與乙○○再與丁○○談130 萬,之後戊○○又 來說你們叔叔處理就好,後來丁○○要求戊○○本人及父母親 人要親自拜訪,伊才通知己○○他們到丁○○家中等語大致相 符。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證詞,亦與乙○○所供述證述之情 節相合,足證甲○○自行向丁○○徵詢意願不成後,轉託乙○ ○找丁○○接洽,由乙○○甲○○先後向丁○○提出150 萬



、130 萬之代價退選。
㈣證人即被告己○○在95年6 月5 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證 稱:約95年3 月底伊至甲○○之豬肉店對甲○○說,請甲○○ 去找乙○○看看,看他 (指丁○○)要 多少錢,不要太多錢就 給,請丁○○不要出來選,後來甲○○到伊工廠說丁○○要15 0 萬,伊說太高了,假如100 出頭萬則可以談。在跟甲○○說 完的沒幾天,在外面踫到戊○○,伊就對戊○○稱伊有叫甲○ ○去問丁○○,看給一點錢,丁○○是否能不要出來選,當時 戊○○也默認,就說試試看。150 萬是甲○○去工廠跟伊說的 ,伊在戊○○家附近踫到戊○○時也有對戊○○說,伊認150 萬元有點貴,戊○○也說對,後來就談不合了。因為有聽到丁 ○○要出來選,當時也聽說丁○○只要一點錢,才會這樣做。 當時是想幫戊○○,少一個競爭對手等語。其在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由伊找甲○○,要甲○○去找丁○○欲給一點錢希望丁○ ○退選里長之事,甲○○有告知乙○○有談出150 萬元,伊認 為價錢太高,伊有將上情告知戊○○等語。足見己○○自行再 三月底探詢丁○○意願不成後,即找到舊識甲○○,再由甲○ ○找乙○○,乃授權由乙○○出面與丁○○具體談退選之代價 ,如果價錢相當,當即允諾付款。是己○○本即以行求賄賂之 犯意,向丁○○以金錢行求以達使丁○○退選之目的。㈤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各正犯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正犯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亦屬之。由上開論述可知本案除戊○ ○以外之其餘被告之犯罪分工手法為己○○甲○○達成犯意 聯絡,推由甲○○向丁○○行求賄賂使丁○○退選;甲○○自 行探詢不成,乃與乙○○達成犯意聯絡,由乙○○出面接洽並 開價150 萬元後,甲○○轉告己○○後,咸認價錢太高,再由 甲○○乙○○出面與丁○○繼續磋商130 萬,於登記參選之 前一日即95年4 月13日,乙○○甲○○己○○戊○○之 父親鄧錦灶戊○○均有至丁○○家中談退選之事,己○○有 將找甲○○以金錢磋商丁○○退選之事告知戊○○戊○○也 先後二次找過甲○○。雖被告戊○○一再辯稱事前不知己○○ 要以行賄金錢使丁○○退選,當己○○告知後有責備己○○並 且找到甲○○加以制止責備云云。然查:
1、雖然在本院審理詰問中甲○○對於其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戊 ○○第二次到豬肉店時向其稱「你們叔叔處理就好了,不 然怎麼辦」乙節改稱戊○○該次是來制止要大家不要再搞 下去云云,惟經檢察官、本院質以甲○○係為報答鄧家早 年恩情才出面協調處理,何以竟不聽從參選人戊○○之意 見或者徵詢戊○○父親鄧錦灶,卻執意繼續與丁○○討價 還價時,又提不出任何合理說明,只稱是乙○○一直來找



伊講此事,惟乙○○係受甲○○之託辦事,是否繼續進行 ,甲○○自有決定權,豈會本末倒置,甲○○反而受制於 乙○○?又甲○○受恩於鄧錦灶家之全體兄弟,而非排行 最小之己○○,然此等行求賄賂退選之大事,甲○○卻只 聽己○○一人所言,而致其他更舉足輕重之鄧錦灶、戊○ ○之意見於不顧,亦不符情理。更何況被告戊○○於95年6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針對其是在知悉已經與丁○○談到15 0 萬元後,否有向甲○○表事由叔叔處理就好,其亦不知 道怎麼辦一節時,戊○○答稱「忘記了,有沒有跟甲○○ 講也不清楚」,若果被告戊○○確實反對以金錢行賄丁○ ○退選,怎會對此重要且關鍵之問題以遺忘作答,足見甲 ○○此部分說詞,乃因其等未預料丁○○會將多次接洽之 內容錄音存證,造成戊○○有背負行求賄賂使候選人退選 之重罪之追訴,意在在迴護戊○○,而不足採。而應以其 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戊○○表示渠等叔父輩處理即可為可 採。
2、己○○在本院審理詰問過程中雖一度否認,改稱:關於伊 在偵查中供稱戊○○在伊告知找甲○○向丁○○談給錢退 選一事,戊○○默認且表示試試看係屬不實,實際上戊○ ○並未如此說,而是伊自己說「試試看」等語。惟經公訴 檢察官一再確認,並提出偵訊筆錄質疑,為何在偵查中檢 察官針對此問題不止一次向其確認,其均為相同之回答即 「戊○○當時也默認並說試試看」時,己○○竟沈默良久 ,又喝水又嘆氣。公訴檢察官再詰問其他關於談及行賄時 間、金額及相關人士之反應等問題時,己○○復要求暫休 停與辯護律師溝通。入庭後公訴檢察官再確認到底戊○○ 有無說「試試看」等語時,證人己○○先稱「好像有講」 ,經公訴檢察官再確認時答稱「是(有講試試看)」。查 己○○在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乃距離按發時間最近,且 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在檢察官提出相關錄 音譯文訊問時,其內心恐懼之情可以想像,在毫無心理防 備之情況下,依經驗法則當時所述之情節必然較為真實。 此外,其供述、證述之情節又與除戊○○外之其他共犯吻 合,其偵查中之供述可以信實。其所以在本院審理中試圖 翻供,實因自責個人疏失,未慮及丁○○會對渠等錄音蒐 證,自己年事已高,涉嫌犯罪雖然無奈,但其作為將一干 人等均一同拖下水,特別是正值壯年亟欲從政之親侄鄧修 東,其將因此鋃鐺入獄,斷送大好前途,其內心之壓力可 以想見!然其本身面對司法審判及共同從事此事之人亦需 有所交代,因之最終於審理中仍供出實情。顯見被告戊○



○對己○○找人以錢疏通丁○○退選之事知情,且出言表 示試試看。在知悉初步談到150 萬元,其雖對己○○、甲 ○○之「作法」有意見,但終究仍同意且稱「你們叔叔處 理就好」。再觀以戊○○為里長參選人,能否順利當選, 對其自身影響最大;而「金錢疏通搓丁○○之圓仔湯」之 最大得利者亦為戊○○己○○年事已高,且自陳身體不 佳,平日尚須到工廠上班,顯非無所事事之人,若非事前 已與戊○○商議妥當,由己○○出面促使丁○○退選,焉 須事事回報戊○○?實則不論最終係150 萬、130 萬乃至 更低之價錢,終究仍須由戊○○付款,故方須一一回報。 而鄧修東知道最新發展時,復每每親找甲○○,所為何來 ?又在知悉己○○等人已具體談到以130 萬元可使丁○○ 退選後,竟然在甲○○通知下,前往丁○○家中商談,且 依證人丁○○所述,戊○○尚在場時現場有人說「如果可 以就照以前的決定」等語,若戊○○確實反對,焉能毫無 任何訓斥或質疑?甚且捨當面制止之有效的方法不為,反 言不及義而與丁○○互相吹捧鼓勵彼此選鎮民代表?可見 以金錢勸退丁○○此事,係依原定規劃,由己○○託甲○ ○後,即由甲○○乙○○出面主談,戊○○絕不言及花 錢擺平相關之事。故可證本件戊○○甲○○乙○○間 有間接犯意聯絡,而戊○○乃係利用己○○甲○○、乙 ○○等人之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故被告戊○○辯 稱知情後曾經阻止,此事與伊無關云云,乃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涉及陷害教唆,且丁○○始終執意 參選,而無受賄之真意,本件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查: 1、陷害教唆部分:「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 因係以引 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 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 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 能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依上揭判決意旨可知,所謂「陷害教唆」,係為 防止司法警察機關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查緝犯 罪,法院對司法警察機關其因引誘或教唆人民犯罪所取得 之資料禁止可作為證據之資格。但於人民間相互「教唆」 犯罪,則無此原則之適用。蓋除未受任何人影響,自己獨



自決意犯罪外,何者犯罪非因彼此相互影響而生?且有關 教唆他人犯罪,刑法尚有處罰之規定,顯然私人間之教唆 犯罪,並不影響被教唆人犯罪證據之採用。至於私人「陷 害教唆」部分,人民本即有守法之義務,任何人均不應受 他人之影響而犯罪。不論係受私人「教唆」或「陷害教唆 」
均然。被教唆人本即有決意是否犯罪之自由,若真欲係受 他人陷害教唆而決意犯罪者,被教唆人明知其行為已違反 法律規定而仍為之者,不因其係被教唆或陷害教唆而有不 同之刑事處遇,仍應予以處罰。至其是否真係有遭陷害教 唆之原因,不過係量刑應斟酌之事項而已。
2、本件被告等人被訴為對於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約其 放棄競選,並非「期約」賄賂。所謂行求,指自行要求送 賄而言。行求、期約、交付行為,固屬階段行為,然行賄 者非必兼有該三階段行為,倘不經行求、期約階段,而逕 行交付者,行賄者成立何罪,應視收賄者與行賄者間有無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為斷;如行賄者與 受賄者有意思合致,行賄者應成立交付賄賂罪,無此意思 合致或被拒絕時,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是一有該行為行求 賄賂,無非受行求之一方有何意思表示,該罪即告成立, 辯護人所指受行求之丁○○並無被搓圓仔湯之真意,只能 論以行求遂,因此罪不罰未遂,本案應無罪云云,即有誤 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 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 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 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 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是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係屬法律變更。
(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2 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 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同條第3 項復規定,罰金總 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 比例折算。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即新 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然若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 數者,則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 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 年」。同條第5 項前段另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因易服勞役之最高度期限為6 月 ,顯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比較,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人。
四、故核被告戊○○己○○甲○○黃坤城均係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 項之對於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



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被告4 人間於上開犯行,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己○○戊○○推由乙○○甲○○出面,先後 、數次向丁○○行求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黃坤城於 95年6 月5 日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 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得減 刑之規定,故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戊○○身為里長,本應以身作則,在競 選連任時,更應為民表率,淨化選風。且民主政治之良窳, 人民、社會或國家之進步,端賴選風是否純淨而可選賢與能 為要。被告戊○○不但耳熟能詳,亦應深知此理,竟仍甘冒 不諱而欲達目的不擇手段終至犯罪,私下欲以金錢交易破壞 選舉之公平性,剝奪選民選賢與能之機會,實難辭其咎,無 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再斟酌其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5 年。另被告己○○甲○○於警詢、偵訊中 原已自白犯罪,態度良好。檢察官起訴時,亦請本院能從輕 量刑。審酌被告己○○甲○○,除於警詢、偵訊中自白犯 罪外,並因彼等證述而可使檢察官追訴戊○○之犯行。雖己 ○○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為維護戊○○欲翻異前詞,但終因頓 悟而懸崖勒馬,依實證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自 己涉案之部分雖未予否認,惟就戊○○是否涉案而全盤翻異 偵訊中所述,2 人之情況顯有不同,不宜為一致之評價,且 亦均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爰斟酌上揭情形及彼等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諭知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再者,檢察官考量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中自白犯行,並證述甲○○之犯罪而請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相 關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乙○○對於釐清本案案情,以及全部 共犯追訴確實頗有貢獻,況其之態度始終如一,均依實證述 且痛表悔意,再考量雖其先前行賄犯行不當,然其托出全部 案情,可降低本案對公平選舉之損害,犯後態度確實良好等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3 項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復按,關於緩刑部分亦 經修正,惟緩刑係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 刑法第1 條後段意旨及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應逕用裁判時之法律,無須再行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末查,乙○○既已宣告有期徒刑2 年,又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一再表示悔意,確應痛徹前非,當無再犯之虞,併依修正 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再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 項、98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林 哲 賢
法 官 崔 秉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霜 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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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