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簡清德
被上訴人 林寶村
林萬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訂定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與伊興建樓房,上訴人可分得A棟三樓房屋全部及同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上訴人將房屋連同基地分別讓售與伊。為價款之給付,兩造曾多次協議,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將所有契約整合會算,伊應再給付上訴人二樓房地尾款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及三樓房地尾款七百萬元,合共九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乃書立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伊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為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約定上訴人應於本票到期日提出過戶所需文件,伊則提出扣除代繳增值稅後之餘額現金換回系爭本票,再簽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為尾款之擔保。屆到期日,伊雖備妥由臺灣銀行簽發之支票,但上訴人拒不交付過戶文件,反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對伊強制執行,伊不得已,提出票款金額為清償。詎訴外人吳富倉因土地增值稅之繳付,與上訴人爭執,為保全其債權,竟假扣押上訴人分得房屋之基地,即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六九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六○○分之一九○(以下稱系爭土地),上開房地之移轉與伊所有因而陷於給付不能,此等不能事由,既可歸責於上訴人,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三樓房地已付價金六百十五萬元返還。又伊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七十萬五千零二十二元,亦應依約返還與伊。退而言之,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門牌宜蘭縣羅東鎮○○路四三五號三樓之一及之二房屋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並給付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超過前述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到期時,被上訴人以貸款未能取得為由,延期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與伊見面,又要求伊先辦理過戶,而不依約提出現金以換回系爭本票,伊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當時系爭房地並無不能移轉情事,嗣始被假扣押,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何況吳富倉之所以多繳付土地增值稅,係源於被上訴人遲延建屋之結果,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吳富倉請求保全之債權僅一百零四萬元,倘被上訴人如期給付價款,伊得償付而行啟封,應無不能給付情事。且吳富倉僅假扣押系爭土地,房屋部分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本票票款,伊執以強制執
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於執行中雖為清償,惟旋即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伊應返還價金為由,假扣押所提出之清償款,不能認已為系爭本票票款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因被上訴人執第一審判決假執行,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為土地合建及房地買賣問題,先後訂立三次合約,嗣經整合三合約,予以會算,二樓房地部分,被上訴人已付價款一百八十四萬元,尚有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未付,三樓房地部分,已付二百十五萬元,尚有七百萬元未付,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九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又吳富倉因土地增值稅問題,與上訴人爭執,假扣押系爭土地,迄未啟封。系爭土地既被查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於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債務人申請移轉登記,法院自亦不得命為移轉登記。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房屋與土地雖為個別之所有權客體,但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僅房屋之交付,於被上訴人為無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得拒絕上訴人房屋之給付。而系爭土地遭吳富倉查封而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又得拒絕系爭房屋之給付如前述,其進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吳富倉之假扣押系爭土地及對其起訴,均出諸被上訴人之唆使,為被上訴人所掌控云云,未據舉證證明,尚無可取。又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效力,在於對方不履行債務之前,暫時使自己無庸履行債務而已,並無限制對造依法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所為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之辯解,亦無可採。又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不動產拍賣前已提出現金以清償,並撤銷查封,其提出之清償金額,嗣經分配,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則系爭本票應已獲得全額清償。被上訴人嗣以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伊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債權,假扣押系爭本票應得之清償款,致上訴人不能實際受領清償,要屬另一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本票云云,尚有誤解。查二樓房地已付價金一百八十四萬元,尚餘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未付,三樓房地已付二百十五萬元,尚餘七百萬元未付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所清償之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本票票款中,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用以支付二樓房地尾款,其餘四百萬元用以支付三樓房地價款,則三樓房地已支付價款為六百一十五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六百一十五萬元價款,即無不合。又兩造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被上訴人已先繳納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請求上訴人返還七十萬五千零二十二元,亦無不合。合共上訴人應給付六百八十五萬五千零二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其執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亦無不當。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之給付六百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尚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本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後,被上訴人以籌款困難為由,延後兩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在代書事務所見面,見面後,被上訴人一方表示須買賣標的物全部過戶後,才願連同尾款一併給付,伊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交付買賣標的物之過戶文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其後系爭土地為吳富倉假扣押,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有給付不能情事為由,解除契約,於法尚有不合等語(見原審卷四九頁正面、一審卷三七頁反面、三八頁正面、一六八頁、二三○頁),而代書陳振坤亦證稱:「當時(按指兩造在其事務所見面時)依我判斷被告(即上訴人)應有帶過戶證件才是」等語(見一審卷一二七頁反面)。倘各該陳述及證言為可採,上訴人應已為給付之提出,迺被上訴人不為對待給付之提出,而準備受領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似此情形,除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為給付外,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拒絕受領,非無斟酌之餘地。若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拒絕受領,系爭房地嗣因第三人假扣押而成給付不能,即應有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適用,上訴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原審未就上訴人前開答辯詳為審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見一審卷九頁正面、一○七頁反面、一三四頁正面)。原審既確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如何准許,即有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其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第一審判決假執行,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能准許之理由,而未於主文為駁回之諭知,亦有疏漏。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