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謝發強即祭祀公業謝廷新公嘗管理人
被上訴人 邱坤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被上訴人自始抗辯,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年間將系爭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三○七號等十一筆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出租與訴外人謝李秀英之兄弟耕作,因其棄耕而轉由伊向上訴人承耕,並承租同所六九八號土地中之一甲山地造林迄今等語。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抗辯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在未經合法終止前,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