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10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不詳真實姓名而綽號「狐狸」之成年男子因曾在同 軍事單位服役而相識,其得知「狐狸」持有新悅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新悅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且因該等支 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成,並蓋有新悅公司之公司大、小 章,認該等支票係發票人所合法簽發,乃於民國93年7 月13 日,以新臺幣480,000 元之代價,向「狐狸」購得上開支票 ,並自93年8 月初起,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新 悅公司之股東辛○○,表示其持有上開支票,要求新悅公司 支付500,000 元換回上開支票,然辛○○因無法單獨決定而 未予允諾,庚○○竟於93年8 月29日晚間撥打上開門號向辛 ○○嚇稱:「你們公司不同意付款,到時候你們怎麼死的, 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 ,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辛○○報警處 理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其雖曾打電 話給辛○○,但其是要求辛○○處理支票,並未恐嚇辛○○ 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綦詳,互核證人於偵、審中對其遭被告以電話恐 嚇之情節,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與辛○○間又無 夙怨仇隙,衡情辛○○自無惡意誣陷被告而令自己身陷誣告 及偽證罪責之必要,因之,證人辛○○之證言顯非杜撰之虛 詞,堪予採信。
㈡再者,被告既堅稱其係以480,000 元之代價向「狐狸」購得 附表所示之支票,且亦供承確曾撥打電話要求辛○○處理支 票,則被告在辛○○未允諾付款之情況下,其所支出之480, 000 元恐將血本無歸,是被告於多次催討未果後,顯已處於
極度憤怒、憂慮之心理狀態,是被告因急於取回已付出之48 0,000 元,致萌生放手一搏之念,遂鋌而走險以非法之恐嚇 方式討債,圖能藉此避免自身經濟上之損失,實為事理之常 ,稽此益徵證人辛○○證稱被告出言恐嚇乙節,當屬實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 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 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 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 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 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 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 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 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 525 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
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 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 ,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 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 ,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 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 律是否另有規定決之,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 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 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 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 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 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 ,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 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 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 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 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 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 、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 ,「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 、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 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 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 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 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 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 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 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 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 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 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經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 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 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雖係以恐嚇方式要求辛○○處理支票債務,惟依卷證 資料所示,被告確係持有新悅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如 後述,被告係認定該等支票為發票人所合法簽發,非屬贓物 或偽造票據,始支出新臺幣480,000 元購入,因之,被告以 電話向辛○○恐嚇要求支付款項,其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非恐嚇取財罪所能相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4 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係為能取回其購入支票所支付之款項,兼衡其 恐嚇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壓力,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易科罰金之 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 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 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明知「狐狸」所持有之空白支票 2 張(付款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票號:EN0000000 、EN 0000000)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 於93年7 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旁某泡沫紅茶店內 ,由「狐狸」交付上開支票而收受之;被告復基於意圖供行 使用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地,偽造「新悅建設有限公司 」及「丙○○」之印章各1 顆後,連續偽造上開印文於前開 支票之發票人處,並分別在支票號碼EN0000000 號支票上填 載發票日為93年5 月8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250,000 元, 在EN0000000 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3年5 月12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950,000 元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偽造完成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 張;又被告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 開支票背面,分別冒簽「乙○○」之名,用以表徵乙○○同 意為上開票據背書承擔票據責任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新悅 公司、丙○○及乙○○,且被告復於93年8 月30日以電話向 辛○○恐嚇稱:你們公司再不付錢,我就要採取行動等語,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係於93年7 月13日以新臺幣480,000 元之代價向「狐狸」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取得支票時 ,支票上已寫好發票日期、金額並蓋有大、小章,背面亦已 寫有乙○○之名字,其並不知道支票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所填載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支票背面「 乙○○」等字跡,雖經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是否與被告之筆跡相符,但因可 供比對之被告筆跡不足而無法鑑定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4年 10月4 日刑鑑字第0940046585號函1 紙在卷可考,準此,顯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有關發票日、票面金 額及支票背面「乙○○」之簽名等內容確係被告所偽造。且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是其借用其女甲○○之名義申請,門號是其在使用, 中和市○○街102 巷11弄3 號3 樓之住址其雖曾住過,但其 係在90或91年間居住該處,住了1 年或2 年,後來就搬到民 享街105 號3 樓,其印象中未曾把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及 中和市○○街之地址告訴其友人,且其並不認識被告,不可 能將電話號碼及地址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至15 6 頁),足見被告與乙○○並不相識,衡情實無可能知悉乙 ○○以其女甲○○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乙○○於90、 91年間居住之地址,稽此益徵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乙○○ 」之簽名應非被告所偽造。
㈡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蓋「辛○○」之印文與銀行印鑑卡上 之「辛○○」印文並不相符,其餘「新悅建設有限公司」及 「丙○○」之印文則無法鑑定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 5 日刑鑑字第0950103417號函1 紙在卷可稽,惟上開鑑定結 果僅能證明支票上「辛○○」之印文係遭人偽造,並無直接 證據可證明該等印文確為被告所偽造。況觀諸支票上及印鑑 卡上之「辛○○」印文,二者不僅字體相同,大小亦十分相 近,且一般公司支票之印鑑,通常僅有公司章及負責人之私 章二枚印章,鮮少如新悅公司之支票印鑑章竟有三枚印章之 情形,然偽造者不僅能知悉應在支票上蓋用三枚印章,更能 偽造出字體相同且大小相仿之「辛○○」印章,足認偽造者 對新悅公司支票之簽發顯有清楚之瞭解。但參酌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據其所知,被告並沒有拿過新悅公 司之支票,其亦未向說過新悅公司之支票印鑑章共有三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被告顯非對新悅公司之支票印鑑 章有所瞭解之人,由此益徵偽造新悅公司、丙○○及辛○○ 之印章、印文者,當另有其人。
㈢再者,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親自碰到 有人到桃園市○○路○ 段1124巷23弄13號說要找新悅公司的 負責人,說要來要債,來要債的人有說是支票的事情,其不 記得今天在庭的被告,是否為來要債的人當中的其中一人, 其對被告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 至162 頁),
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天其人在林口, 其公司會計己○○打電話來說有人要來找新悅公司要錢,後 來其有接到要債的人打電話來,其問新悅公司欠多少錢,要 債的人不知道是說兩百萬還是兩百多萬,所以兩百萬或兩百 多萬這個數字是來要債的人跟其說的,對方有提到是支票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164 頁),暨證人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詢時所稱93年6 月28日有數名男子自 稱討債公司的人到新悅公司,說有公司支票要來要債之情形 ,是國際路的公司有人打電話過來,其與丙○○去的時候, 人已經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觀之,早在被告 於93年7 月13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即有其他人馬以 支票債務為由,至新悅公司欲索討約二百萬元之債務,酌此 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實可能在被告取得前,即已完成各 項發票行為,而流為討債之依據,是被告辯稱其於取得支票 時,其上之發票日、金額、背書、印文等均已填載、蓋印完 成等語,即難認屬虛構之詞。稽上各端,自難僅憑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遽認該等支票上之發票日、票面金額 、支票背面「乙○○」之簽名及其上之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 。此外,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時,不僅其上之發票日、金額 及發票人印文等項目均已填載、蓋印完成,支票背面更有背 書人之背書及地址、電話等情,既有如前述,而支票又係一 般社會上常用以流通之有價證券,衡諸常情,被告於取得形 式如此完整之支票時,實無從知悉或懷疑該等支票係出於他 人所偽造,因之,縱被告於取得支票後曾提示該等支票而行 使,亦不得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㈣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有關發票日、票面金額、「乙○○」之簽 名等內容及新悅公司、辛○○、丙○○之印文,均係被告於 取得該等支票時即已填載及蓋印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時,各該應記載事項、「乙○○」之簽名及發票人印 文均已完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收受空白支票後再加以偽 造,即有未合。至被告雖供稱其知悉新悅公司有票據遺失之 情事,惟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購房屋之 社區要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新悅公司要先撥一筆錢做管理委 員會的基金,所以這個社區有開一個會,被告的岳父是管理 委員會的副主委,當時其與被告之岳父及被告都在場,其表 示心情很鬱卒,因為公司莫名其妙丟了票;支票遺失的事, 是會計小姐向丙○○報告後,丙○○再向其詢問,其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60頁)觀之,該項訊息僅係新悅公 司股東辛○○經丙○○告知後對外所為之陳述,其中實情為
何,恐連辛○○本人亦非真正知悉,而被告既非新悅公司之 員工,更無從瞭解票據遺失之始末,且其自「狐狸」處所取 得有關支票之訊息又係新悅公司負責人丙○○因賭債而簽發 ,況被告於取得該等支票時,又均已具備支票之合法形式, 是由上開各項客觀情事以觀,被告辯稱其不知其所取得之支 票為贓物等語,並不違常情事理。此外,早在被告取得支票 前,亦已有他人向新悅公司主張票據債權,此益徵該等票據 確足以令人產生係發票人合法簽發之信賴感。況依卷附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所載,被告係使用其本人所開立 之建華銀行帳戶提示上開支票,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被告若明知或懷疑該等支票為贓物,於索討票據債務未果 後,自應另循管道處理該等支票,豈有反將該等支票以自己 之銀行帳戶提示而自曝犯行之理。因之,檢察官僅憑被告曾 供稱其知悉新悅公司票據遺失之事,即推論被告明知其所取 得之支票為贓物,稍嫌速斷。
㈤證人辛○○固證稱:被告曾在電話中向其恐嚇稱「你們公司 再不給錢,我就要採取行動」等語,但細稽辛○○之證詞可 知,被告僅表示「要採取行動」,並未明確指出要採取何種 行動,且言語中亦無任何要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 事,因之,被告縱曾對辛○○口出上開言詞,亦難認被告此 部分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況由被告於94年8 月30日撥打上 開電話予辛○○後,旋於翌(31)日即將該等支票提示之情 形觀之,被告所要採取之行動,顯係欲將支票為合法之提示 ,而非其他不法犯行,由此益徵被告並無恐嚇之犯行。至辛 ○○雖陳稱其聽到被告所說的上開內容心裡還是會有一點害 怕,但被告之言語中並無任何要加害辛○○生命、身體、名 譽、財產之事乙情,有如前述,是辛○○縱心生畏懼,亦係 因其個人主觀上對被告之言詞加以聯想所致,自難對被告遽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綜上論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非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 有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復持以 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即有 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或被告與偽造支票、私文書、署押、印章 、印文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 ,有牽連犯或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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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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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N0000000 │93年5 │1,250,000元 │新悅建│新悅公司以遺失空白票│
│ │ │月8日 │ │設有限│據為由申請掛失止付,│
│ │ │ │ │公司、│其上辛○○之印文係偽│
│ │ │ │ │辛○○│造 │
│ │ │ │ │及張平│ │
│ │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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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N0000000 │93年5 │95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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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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