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 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連續 在新竹縣關西鎮○○○路178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嗣於95年4 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段392 號前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0公克,合計包 裝重0.4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毒品之用(非專供)之注射 針筒1 支、吸管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5年4 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8、26頁)。且被告警查
獲時所扣得之白粉2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亦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按(偵查 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 規定,均有修正: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 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 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㈢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㈣經綜合 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法律。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 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 品而不知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 源隔離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0公克,合計包裝重0.42 公克),係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所持有之毒品(該外包裝袋與 內含之毒品均已無法完全析離乾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 射針筒1 支、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毒品之用(非專 供),亦經被告陳明,亦應宣告沒收。
五、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 ,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 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 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 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 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甲○○被訴自95 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住 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屬有據。然被告前 於95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2 月14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關西鎮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犯行,已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85 號判決(以下稱前案),於95年 3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5年5 月16日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本件被告被訴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前 開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另參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施用毒 品者多有成癮性等情,堪認被告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本件被告被訴自95年1 月31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涉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於前案判決之宣示日前(即 95年3 月31日),則該部分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 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應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