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超群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鳳嬌
被 上 訴 人 簡振輝
訴 訟代理 人 江松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一八八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作為伊與訴外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合作經營超級市場之用,系爭房屋上面之二樓部分,係由上訴人王鳳嬌承租,由上訴人超群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保齡球館)經營保齡球館業務。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因王鳳嬌承租之二樓自行加蓋違章建築部分起火延燒,致系爭房屋毀損不堪使用。王鳳嬌為超群保齡球館之負責人,超群保齡球館擅自加蓋違章建築,妨害公共安全,因該違建物起火燒毀系爭房屋,上訴人顯有過失,上訴人共同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伊系爭房屋價值損失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營業設備損失九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超市營業損失五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停車場收入損失二百四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千四百六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就其中房屋價值損失,營業設備損失,超市營業損失合計二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王鳳嬌如數給付,就停車場收入損失其中二十萬零五百零四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王鳳嬌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七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為龜山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八號土地上建物第二層樓全部,包括被上訴人所稱之違建部分,該部分為租賃範圍,並非違建,縱有違建亦為被上訴人事先同意興建。如認該違建物影響消防車進出,應負過失責任,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至少被上訴人應負共同過失責任。何況該違建不影響救火,違建之存在與火勢之延燒毫無關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為前開金額之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鳳嬌為上訴人超群保齡球館之法定代理人,王鳳嬌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及其上第二至四層樓(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層營建費用,王鳳嬌負擔第二層費用,起造人名義均為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租賃二樓,提供予超群保齡球館經營保齡球館業務使用。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該二樓之違建部分起火,致系爭房屋部分焚毀,王鳳嬌在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上搭蓋違建非法使用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函檢附之違建查報,拆除通知等在卷可按,上訴人對之亦不否認,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失火,不須因自己之行為所生,倘因欠缺注意致未防止火勢延燒,亦應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固抗辯,二樓之違建部分,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才興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及二至四樓建築完成後數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王鳳嬌,指責王鳳嬌違約擅自搭蓋違建等情,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加蓋違建部分。本件火災起火點係在二樓違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法院勘驗現場勘驗圖,及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依證人即消防隊員林永賢到場證述,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載火災撲滅經過,系爭違建僅有一窄門進出,妨礙救火,該違建確有妨礙消防隊員之救火已堪認定。另證人洪衡山之證詞,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責任,為無理由,自非可採。前開違建物興建者為王鳳嬌,該違建物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並非超群保齡球館所為,超群保齡球館無庸負責,僅應由興建違建物之王鳳嬌負責。王鳳嬌另興建停車場並提供予超群保齡球館使用,二人為共同無權占用,應連帶負責。系爭房屋燒毀無法使用,該房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費用為一千五百二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主張折舊後之價值為六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與松青公司訂立超市合作契約,內載場地及設備均由被上訴人提供,故甲表及乙表所示之設備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分別請求按該設備購買總價之十分之八或十分之六計算賠償損失九百八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亦應准許。被上訴人與松青公司之合作契約第四條約定:「營業淨收入分配比百分之五歸簡振輝(即被上訴人)所有」,故松青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扣繳憑單內之金額,雖載為租賃所得,實則為合作經營之所得,此部分為五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三七之二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其面積為七百九十二平方公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及該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七百六十元,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占有使用期間十個月又十七日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二十萬零五百零四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鳳嬌給付二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停車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十萬零五百零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王鳳嬌究竟有何加害行為﹖該行為是否不法﹖該加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原審均未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王鳳嬌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查原審認上訴人王鳳嬌興建停車場,提供予上訴人超群保齡球館使用,二人為共同無權占有,應連帶負責,而未說明何以為共同無權占有,何以應連帶負責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究以何法律關係為據,其前後主張並不一致(一審卷六頁、二六頁反面、原審卷八六頁反面、一九七頁、二二四頁反面),原審未推闡明晰,遽為判決,亦欠允當。末查,上訴人曾抗辯系爭房屋上面之二樓部分(包括違建),均經消防檢查合格,始准開業,開業後每月消防檢查亦均符合規定,該違建物不致妨礙救火云云,並提出桃園縣警局函為證(原審卷二七○
頁反面、二七三頁),證人林永賢亦證述違建部分經消防檢查合格(同卷二五六頁),上訴人上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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