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藍松喬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三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
,經該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九
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證券公司)原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聲請人高橋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被告丙○○則為高橋證券公司之客戶。被告二人分涉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因被告 乙○○為被告丙○○操作股票造成虧損,為彌補損失,被告 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被告乙○○盜賣被 告丙○○之股票,並盜領股票賣得後所得之價金,然該價金 實為被告二人共同領取,嗣後再由被告丙○○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起侵占等之告訴(即本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後,雙方隨即於刑事審理中 和解,以求得被告乙○○被判處緩刑,並於刑事庭案件審理 當中刻意迴避告訴人高橋證券公司,未讓聲請人參與該審判 程序,卻於案件確定後,被告丙○○再對聲請人高橋證券公 司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連帶損害賠償,致使聲請人高橋證券 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九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 之損害。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罪嫌。㈡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中 壢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之交易備查簿上有被告二人領 款之簽名,故若非被告二人一同領取,則被告乙○○未經被 告丙○○同意而偽簽丙○○署名,則係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
嫌。聲請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或被告乙○○另涉有上開 罪嫌,而提出告訴。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 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證人即曾為臺灣企銀中壢分行 行員廖麗寬到場證稱:交易備查簿雖是由前來銀行辦理提領 之人所填寫,但前往提領之人並不一定是存戶本人,可由他 人代為提領,僅需攜帶存摺、印章即可,行員僅著重資料之 核對,亦即提領之帳戶及存摺與印章相符,至於由何人在交 易備查簿上填寫資料,行員並不要求等語,是依證人廖麗寬 所言,僅憑交易備查簿上有被告丙○○與乙○○之簽名,即 遽予推論被告二人係一同前往領款,恐屬率斷。至於被告乙 ○○如何將盜賣被告丙○○股票所得之價金,先匯入不知情 之莊德慶、彭寶燕、劉誠娟、劉必涼等人及乙○○自己之帳 戶後,再利用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為自己之計算買賣股票等情 ,業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調查完備並經判決確 定在案,經檢察官調閱相關卷證後,尚難認為被告等有何施 用詐術之情事。㈡被告二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本件 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涉犯之罪嫌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 詐欺罪,並非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 犯罪」範圍,是被告之犯行核與當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規定相繩(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業 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 修正前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即被告行為時有效之規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規定,業於修 正後予以刪除,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於修 正前後均未列入重大犯罪)。㈢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部分:被告乙○○前曾因同一犯罪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 案,聲請人指稱乙○○涉犯告訴意旨㈡部分,既與上開判決 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因認聲請人告訴被告 二人所犯之罪嫌均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件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 ○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盜 賣被告丙○○所有股票,復利用為丙○○辦理開戶手續,盜 蓋丙○○印鑑於空白之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取款憑條上,先後 將出售股票所得之價金,自丙○○帳戶轉帳匯入不知情之莊 德慶、彭寶燕、劉誠娟、劉必涼等人頭及乙○○自己之帳戶 ,再利用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為自己之計算買賣股票,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業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案件調查認定綦詳,並判決確 定在案。且被告丙○○就前述其所有股票遭被告乙○○盜賣 一事,具狀向法院請求乙○○及聲請人連帶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中,被告乙○○曾到庭自認:伊利用開新戶之際,盜蓋取 款條,轉帳時有看到丙○○舊存摺密碼,盜賣股票的錢存入 舊存摺,開新戶的新存摺一直未交還丙○○,舊存摺本應註 銷,而未辦註銷留在伊自己身邊,但告知他已註銷等情甚明 ,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七 一號民事判決)可憑。足見係被告乙○○一人所為,聲請人 主張應係丙○○給予密碼,否則乙○○何能提取帳戶之存款 ,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並有洗錢防制法罪嫌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再本件被告乙○○果真如聲請人指訴: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四日在臺灣企銀中壢分行交易備查簿上偽簽丙○○之名 ,涉犯偽造文書屬實,亦核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因認原 檢察官依法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 為再議之聲請,顯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所稱遭盜領出售股票 價金之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係「全行 收付」帳戶,依規定需具備印鑑章、存摺簿以及密碼,方得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以若非被告丙○○提供密碼或委託書 ,甚或被告乙○○提領存款時,被告丙○○亦陪同在場,被 告乙○○何以能多次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並在臺灣企銀 中壢分行之交易備查簿上簽寫丙○○之姓名,而未被行員察 覺盜領,然就上開疑點,檢察官卻未調查,被告二人是否勾 串以此方式,偽以被告乙○○單獨提領並侵占被告丙○○帳 戶之存款,再以此向聲請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未傳 訊被告乙○○與臺灣企銀中壢分行行員廖麗寬當庭對質,即 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未盡調查之能事。㈡被告丙○○與乙○ ○共同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後,分別匯入不知情之莊德慶 、彭寶燕、劉誠娟、劉必涼等人頭帳戶內,顯係利用金融機 構掩飾或藏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 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㈢再者,若被告乙○○係 未經被告丙○○同意或授權,而盜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則 被告乙○○在臺企中壢分行提款備查簿上簽署丙○○之姓名 ,顯係另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非前開侵占案件(即本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判決效力之所及。綜上 所陳,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檢察官未予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駁回再議聲請,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六、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本院經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嫌詐欺部分:就臺灣企銀存戶臨櫃提 款稽核方式及交易備查簿之功能,業據證人即臺灣企銀中壢 分行行員廖麗寬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偵訊時證述綦詳(見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卷第九十四頁),是以行員 於客戶領款時,僅需稽核存摺、印章及密碼三者是否相符, 至交易備查簿之填載只需與領款資料相符即可,其究由何人 所書寫,則非所問;參以被告乙○○就其趁為被告丙○○用 印之際,盜蓋被告丙○○印章於空白之臺灣企銀之取款單上 ,並於辦理舊存摺轉帳時偷窺到被告丙○○之存摺密碼,進 而遂行其盜賣被告丙○○之股票後盜領款項等節,業據被告 乙○○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二號損害賠償案 件(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一號)及本院 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坦承 不諱,自難以僅憑交易備查簿上有被告丙○○及被告乙○○
之簽名,即推論被告丙○○、乙○○間有何共謀施用詐術, 或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嫌。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且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其他重 行告訴部分,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查被告乙○○未經被告丙 ○○允許盜蓋取款憑條,並持以詐領本件帳戶存款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指訴被告乙○ ○於領款時,於交易備查簿上未經授權簽署丙○○姓名後, 將交易備查簿交還與行員以行使之行為,與前案判決確定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顯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上說明,聲請人所指被告乙 ○○此部分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自不 得再行起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有詐欺、洗錢防制法 ,或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或已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 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 或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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