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藍黃美玉
乙○○
代 理 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0
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向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後(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0六號),聲請人對之 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一號處分書認聲 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 分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合法送達後,聲請人於九十五年 五月十九日以陳俊隆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 本院受理在案,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犯罪行為發生時,證人之存否、證據能力之有無及證明力之 強弱皆應由法院判斷之。若被告具有犯罪嫌疑性、處罰可能 性及起訴之必要性,檢察官即須依偵查結果對被告提起公訴 ,而被告是否具有犯罪嫌疑性,僅須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期 待可能性即可,不須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
㈡被告是否具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罪嫌疑性,應視偵查中所得 之事證為準。聲請人之陳述僅須能提出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 即可,故再議駁回處分以聲請人前後所述不符而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殊非可採。
㈢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第三點㈠項謂:逃生通道係指「供人逃 離現場之通行路線」之狹隘解釋,意外災害之發生,乃偶發 事件、情況急迫難以預料且災害事實不一而足,若將逃生通
道僅解釋為供人逃離現場之通行路線而不含供消防救護車輛 所行駛之通道,則於特殊情形下,難以保障人民之生命、身 體或健康,與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 有違。
㈣被告於十七巷巷口設置鐵門,雖未封死但已妨礙車輛進出, 其程度已使人難以通行。若發生地震,有人埋於瓦礫之下, 挖掘機具及消防車無法進入,則無法即時搶救。 ㈤聲請人曾提出八十年五月三日調解書為證據,調解內容為桃 園市○○○路十七巷巷地保持暢通,供聲請人通行。於九十 四年五月十日桃園消防局勘查前址後,認為:入口處門簷連 小型消防車都無法進入,若災害發生時得增延水線而影響搶 救時效。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亦認:固有妨礙消防救護車輛 進入救災之虞。
㈥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第三點㈢項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之定義為由認被告並無不法,惟火災發生時不分白天或 晚上、集合住宅或獨棟房屋,故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嚴重違 反經驗法則。
㈦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被告甲○○於偵檢中庭呈答辯狀一份, 並言「是要新台幣三十八萬元之過路費,不是七十萬」,但 渠確實係要鄰居各戶每人出新台幣七十萬元向渠買地,形同 訛詐;聲請人亦庭呈調解書、土地膳本、地籍圖(桃園市○ ○○路十七巷一、三、五號)反擊被告官商勾結、違法變更 ,檢察官則言「再研究看看」。
㈧被告於告訴人之牆壁裝籃球架,每日打球造成噪音干擾,凌 晨時分則用力甩門,造成告訴人精神衰弱。更將廣告傳單、 酒瓶塞進告訴人住家牆壁中,長期欺負告訴人迄今。被告動 輒以加裝鐵門、封死巷道以恐嚇鄰居,甚而於半夜製造噪音 ,已造成人心惶惶,危害公共安全。
㈨告訴人房屋後方之防火巷,係告訴人及附近鄰居當初興建住 宅時,於房屋後方預留空地所連接而成。該防火巷雖非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但是否為公共場所,尚不可一概而論。刑法 上之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少數人可得見 聞或使用之場所。對不特定人而言,則不計其人數之多寡, 既為多數人,便不問是否為特定之人(釋字一四五號參照) ,故該防火巷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但不失為一公共場所 。本件之不起訴處分理由認,若行為人所阻塞者非刑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之二之場所之逃生通道,不致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健康造成危險者,自不成立該罪。反面言之,若行為人 所阻塞者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之場所之逃生通道(公 共場所),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者,且主觀上
亦有該行為之認識與意欲者,即構成本罪。被告所架設之鐵 門雖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惟此 除無礙於被告有架設鐵門以阻塞逃生通道行為之認定外,尚 可證實被告之行為確實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又被告未將拆除鐵門後之廢磚塊清除,而係 堆置於原地,更是阻塞通道之行為。
㈩無論聲請人有無其他側門可供通行,被告於十七巷巷口設置 鐵門便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之罪。
聲請人已提出多項有利證據,但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卻未詳 加勘酌,徒以證據不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實有疑義云 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 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 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 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之阻塞逃生通道罪,係以阻塞戲 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 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及阻塞 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 、身體或健康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公眾 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 所而言。
㈡告訴人認被告所阻塞之逃生通道係指桃園縣桃園市○○○路 十七巷,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所示,桃園縣桃園市○○ ○路十七巷係可作為附近住戶之逃生通道,惟依卷附照片顯 示,該區為住宅區,並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亦非公 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或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
,而該巷道亦無供其他區○○○○○道使用,是即令被告有 為阻塞該逃生通道之行為,因該巷道並非戲院、商場、餐廳 、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自 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聲請人房屋後方之防火巷,係聲請人及附近鄰居當初興建住 宅時,於房屋後方預留空地所連接而成一情,業據聲請人自 陳在案,是該防火巷僅供聲請人等前方住戶使用,自亦非戲 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 之逃生通道。
㈣所謂集合住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定義,係 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 之建築物而言。聲請人所居住之住宅,屬獨棟獨戶,住戶各 自有其獨立之產權,不具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故該 巷道及防火巷自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 ㈤所謂阻塞逃生通道則係指使逃生通道難以通行,致生危害於 他人生命之犯行而言。被告於十七巷巷口設置鐵門,然該鐵 門在日間可供聲請人自由進出,在夜間雖無法進入惟仍可外 出一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無論災害發生於何時,聲請 人儘可由該鐵門向外逃出,並無證據顯示有難以通行之虞。 又聲請人所謂有妨礙消防救護車輛進入救災云云,縱認屬實 ,亦無礙於聲請人得由該鐵門向外逃出之事實,是被告設立 該鐵門,尚難認屬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阻塞之巷道既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 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亦非集合 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 二之構成要件有間,前揭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九條之二罪嫌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均無可採,偵查檢察 官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而以行為不罰、 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對於 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高檢署前開處分書 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