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吳李素
被 上訴 人 益謙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文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吳鴻銘在被上訴人之雲林分公司從事鋼骨工作,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在被上訴人所承包之西螺鎮埔心鋼骨架工程工作中不慎被電擊後墜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此係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伊可申領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貼。吳鴻銘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三百元,依此計算,共可申領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惟因被上訴人申報吳鴻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三千八百元,致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僅向伊給付六十二萬一千元,兩者相差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吳鴻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應付喪葬費五個月,再加職業災害補償四十個月,合計四十五個月,吳鴻銘應投保金額三萬三千三百元,伊應付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惟伊已與吳鴻銘之家屬在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吳鴻銘之家屬一百五十萬九千元,勞保局亦已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一千元,伊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李錫珍並私自墊付七萬元,合計二百二十萬元,已超過勞方應得職業災害補償。同一職業災害,勞工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取得之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且參與調解之吳鴻銘之父吳清松已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故上訴人不得對伊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保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收據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就其子吳鴻銘死亡之損害賠償事件,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由其夫吳清松出面與被上訴人在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願賠付一百五十萬九千元作為聲請人之喪葬費及一切費用,勞保給付由被上訴人負責向勞保局請給金額交與聲請人,聲請人則拋棄對該事件之其餘請求。該聲請人雖僅由上訴人之夫吳清松具名,實係包括上訴人在內等情,為證人吳清松所是認,並有雲林縣元長鄉八十三年民調字第三三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調解當時有談到包括勞保給付在內,全部共二百二十萬元賠償,業據當時參與調解之證人李錫玲、吳明吉證述屬實。上訴人就其全部收受二百二十萬元之賠償金額亦不爭執,足見當時調解應係有以一定金額作為商談之基礎,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以總金額二百
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謂於調解時不知勞保給付金額為六十二萬一千元云云,並舉證人吳宗鑫、李新丁、龔亮應為證。惟查雙方既達成和解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應已計算勞保所可能領取之金額,始得確定調解總額,此從被上訴人實際給付部分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元(即調解書第一項之一百五十萬九千元,加上李錫珍墊付之七萬元),再加上勞保申領之金額六十二萬一千元,合計剛好為二百二十萬元。否則,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當不致於一百五十七萬元外,又加上零頭九千元,以湊足整數。證人吳宗鑫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李新丁、龔亮應二人並未實際參與兩造之調解,所為證言,亦無足採。而證人吳清松所為證詞,顯屬廻護上訴人,亦非可取。按解釋契約內容,應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而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查本件雙方於調解當時,係以總金額二百二十萬元達成調解,且就上訴人所能申領之勞保給付金額業已實際計算,知該項金額應為六十二萬一千元,因尚未向勞保局申領,故調解書上僅記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向勞保局申請以給付上訴人,則上訴人調解當時應已知悉其子吳鴻銘之投保薪資為一萬三千八百元,亦即上訴人應已明知被上訴人所為吳鴻銘投保之薪資有短少之情形,始與被上訴人和解,參酌上開證人吳明吉之證言,則雙方所為和解之金額二百二十萬元,應係包括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一切賠償金額在內,始合當事人之真意。是雙方已就上訴人及其家屬應得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上訴人並於調解書上表明願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和解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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