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3043號
TPSV,87,台上,3043,199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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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何萬福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黃明福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六、一○一、一一七之一、三六之四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管理機關,而由伊為實際管理之機關。訴外人謝樹深為單身榮民,生前依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規定,受安置配耕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四日死亡,在台無合法繼承人,故依規定於同月十二日辦理除戶,並呈報將其配耕地收回管理。詎上訴人竟以與許樹深間有租賃關係為藉口,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地上物除去,交還土地,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七百二十元計算不當得利之判決(按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將系爭土地交謝樹深耕作,謝樹深有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謝樹深生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並交付於伊,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屬有效。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其與謝樹深間契約前,伊仍得依有效之契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原依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配耕於訴外人謝樹深,現為上訴人占有耕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查,依退除役官兵就業農場實施要點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開發農地放領須知第三條、第五條規定,其就業安置對象及其權益或放領對象已有特別規定,且『場員對配耕土地,必須自任耕作,嚴禁出租、轉讓、委託民間經營,非經農場核准,不得委託代耕或變更用途,否則,一律無條件收回土地,並予除名』,足見(受)配耕為身分權利,而配耕為行政處分,非私法之契約行為,放領亦無對價,違反配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逕予除名,收回土地,無須另以意思表示。謝樹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配耕之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雖謝樹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交土地改良費,有意承領系爭土地,然謝樹深出租系爭土地尚在配耕階段,違反禁止轉租之規定,被上訴人逕予除名收回系爭土地,即無不合。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應另以意思表示終止其與謝樹深之租賃關係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得代行所有權人之權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謝樹深受配耕系爭土地非



租賃性質,而系爭土地之放領亦非買賣性質,其放領對象謝樹深於放領行為完成前即已死亡,自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法收回其配耕於謝樹深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謝樹深就系爭土地縱成立租賃關係,亦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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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