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鄭南再
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南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二○六號面積○點七五九○公頃田地(下稱系爭田地),係兩造及其餘兄弟鄭南賓、鄭南龍、鄭南麟同財共居期間,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由伊出面向訴外人楊文理購買,並依兄弟間之約定,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迨五十四年十月間,兄弟分產,因於分產時兄弟對外未償之公同債務有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八百元,乃約定以系爭田地其中之五分四厘(○點五二三八公頃,即一萬分之六九○一),由願承受該公同債務之兄弟取得,系爭田地其餘部分及他筆土地則分成五份,由兄弟抽籤決定由何人分得。因其他兄弟無人願承受該公同債務,乃由原借款名義人即伊承受該公同債務而取得該五分四厘部分田地,並占用耕作,惟繼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竟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田地其中○點五二三八公頃(即一萬分之六九○一)與被上訴人間有所有權登記信託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田地本屬伊所有,非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於伊,自無信託關係存在。縱令上訴人清償公同債務,亦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標的物,應屬買賣而非信託行為。況五十四年十月間兄弟分產時,對外並無公同債務,其他兄弟亦未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其中五分四厘。且上訴人迄未提出有該負債及清償證明,亦屬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其他兄弟鄭南賓、鄭南龍、鄭南麟同財共居期間購買系爭田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於五十四年十月間分產時,上訴人因承受六萬四千八百元公同債務,而取得系爭田地中之○點五二三八公頃即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九○一,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負舉證之責。查:⑴上訴人自承其於分產當時未提出任何憑證,而系爭田地六十四年十一月前並無借貸抵押之登記資料,其所稱向新市鄉農會借貸,亦因該農會已無資料可查,且證人鄭進樹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⑵證人鄭南龍所為證言雖對上訴人有利,然與證人鄭南賓、鄭南麟證述者不同,尚難謂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⑶關於休耕轉作補助費,因係上訴人申請轉作,故被上訴人將領得補助費之一部給上訴人;又上訴人分產後即占耕系爭田地,則其分擔田賦、水租,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⑷證人林慶鎮證稱,其協調處理未分產之建地及系爭田地,依其意願寫明細表,因大家有意見,沒結論,不歡而散云云,足見協調並未成立;證人葉火村僅證明上訴人之借債買地及
還債之理財能力而已,不能以此為兩造有信託關係之證據。⑸證人謝慶輝證稱,聽到兩造談好像新市地方土地買賣之事,談得很不愉快云云,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鄭明相出面與上訴人就系爭田地談及買賣;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林李省之談話錄音,聲音雜亂不清,並有間斷,所指被上訴人邀同購買者是否為系爭田地,實無法肯認;且證人林李省、林茂申經多次傳訊、拘提無著,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⑹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屬基於分產契約分得系爭田地五分四厘,則其僅得依該分產契約,向為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行使移轉該應有部分之登記請求權,尚難謂兩造間已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亦非當然取得系爭田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或以他人名義登記應移轉於自己之財產未為移轉時,雙方間即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故主張信託關係為當事人間訂有信託契約者,應就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原審以上訴人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