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3029號
TPSV,87,台上,3029,199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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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李 恩
        李占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昌雲
        蘇昌本
        蘇敏雄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蘇昌雲及被上訴人蘇昌本蘇敏雄之被繼承人蘇文第於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三五地號、四二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與上訴人李恩,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六月三十日蘇昌雲蘇文第又承認伊之請求權存在,而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蘇文第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蘇昌本蘇敏雄各繼承三十分之一,蘇昌本蘇敏雄自應承受出賣人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蘇昌雲將系爭原三五地號重測後為竹林段七二九地號及系爭原四二地號重測後為竹林段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地號土地(下稱六二一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蘇昌本蘇敏雄各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李占管。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蘇昌雲再將系爭原四二地號中重測後為竹林段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蘇昌本蘇敏雄各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李占管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蘇昌雲移轉六二一地號等五筆土地部分,未據蘇昌雲聲明不服;上訴人請求蘇昌雲移轉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及蘇昌本蘇敏雄移轉七二九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蘇昌雲蘇昌本蘇敏雄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蘇昌本蘇敏雄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非真正,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超過十五年時效。被上訴人蘇昌雲則以:原三五地號重測後改編為七二九地號土地不在買賣範圍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蘇昌雲移轉七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請求蘇昌本蘇敏雄移轉六二一地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請求蘇昌本蘇敏雄移轉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訴,無非以:依上訴人李恩與被上訴人蘇昌雲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為原四二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李恩與被



上訴人蘇昌本蘇敏雄之被繼承人蘇文第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為原三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證人即代書邱保龍亦為如是證述,足見七十九年所訂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蘇昌雲出售之土地包括七二九地號土地,蘇文第出售之土地包括六二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在內云云,顯屬錯誤,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權義應以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為準。而原四二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及重測變更為六二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不包括七二九地號土地在內。原三五地號土地重測變更為七二九地號,不包括六二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在內,是上訴人請求出售原四二地號土地之蘇昌雲移轉七二九地號土地,請求出售原三五地號土地之蘇文第之繼承人蘇昌本蘇敏雄移轉六二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伊與蘇文弟、蘇昌雲分別訂定之買賣契約書載明本件買賣之土地面積蘇文第部分約為五厘,蘇昌雲部分約為六厘,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如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蘇文第出售部分僅原三五地號一筆,不包括原四二地號土地,蘇昌雲出售部分僅原四二地號土地,不包括原三五地號土地,則其出售之土地面積經換算結果,蘇文第出售部分僅○‧七厘〔1054.45 平方公尺÷15(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70.296平方公尺。70.296平方公尺÷96.99194平方公尺(一厘等於九六‧九九一九四平方公尺)=0.72厘〕。蘇昌雲出售部分僅三厘四〔5037.88平方公尺(六二一地號等五筆土地面積)÷15 (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335.85866平方公尺。335.85866平方公尺÷96.99194平方公尺(一厘等於九六‧九九一九四平方公尺)=3.46厘〕,均與原約定之土地買賣面積相差懸殊,足證本件買賣標的包含蘇文第蘇昌雲原三五地號及四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七頁)。經核與買賣契約書所載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尚無不符。而上訴人擴張請求之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僅三八‧二○平方公尺(見原審卷四十頁),依上開公式計算,出售之面積僅○‧○二厘而已,加上六二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亦僅三‧四八厘,足見上訴人主張蘇文第蘇昌雲出售之土地均包括七二九地號、六二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六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在內一節,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就上開事證詳予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人又主張:蘇文第蘇昌雲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伊後,即將土地交付伊占有耕作迄今已二十餘年,被上訴人從無異議,益足證明伊確係購買原三五地號及四二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無訛。否則被上訴人就伊占有其未出售部分之土地,不可能不訴請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三八頁)。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予斟酌,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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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