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319號
TYDM,95,簡上,319,200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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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
壢簡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乙○○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上開二罪有牽連關係,乃從一重論處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罪,並與共犯甲○○成立共同正犯,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00 元折 算1 日,並就扣案之賭博器具、賭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機檯係伊太太甲○○所擺置,伊係 因債務問題長年在外,甚少返家,伊不知道有擺置扣案機檯 ,且伊有詢問過縣政府扣案機檯非屬電子遊戲機、係合法的 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 台,係於95年年初擺設於 查獲地點即「金旺旺便利商店」內,其遊戲方式為賭客每 次投幣新台幣(下同)10元押注,每10元為1 分,選擇按 鈕下注,如押中即可得不等倍數之得分,並以1 比10之比 例兌換現金或等值之商品等情,業據賭客曾文吉、共犯甲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而扣案之上開機檯,雖名為「金 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與經濟部所核准者之遊戲方式為 「(1) 本機投幣後可選擇1 、2 、3 桿之其中一種禮品 購買。(2) 先購買後遊戲:投入與欲購之禮品相同金額 ,禮品掉落後遊戲開始,遊戲方式同上。(3) 客人可選 擇:先遊戲後購買或先購買後遊戲。(4) 先遊戲後購買 :投幣時投入如機檯顯示1 、2 、3 桿之任一桿欲購買之 禮品相同金額,機檯上之珠子會掉落,遊戲開始,遊戲結 束後禮品會自動掉落至機檯下方之出口。」、遊戲流程為 「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結束」或「投幣、 遊戲、遊戲結束、選擇禮品、禮品掉落」完全不同(參見



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回函),顯然已具有積、押分之功能, 當非屬原申請評鑑之機具,自為電子遊戲機檯甚明。(二)再者,被告為「金旺旺便利商店」之負責人,亦有卷附桃 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於案發之前即已返家居住,且甲○○亦曾詢問 伊是否可以擺設機檯,伊與甲○○有詢問過縣政府等語; 而扣案之機檯係擺置於上開店一樓內,被告則居住於二樓 ,由此以觀,顯然被告對於店內確有擺設上開機檯確係知 情;甚而共犯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機檯何來我 不清楚,要問我先生等語;賭客曾文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供稱查獲當日兌換硬幣時,老闆、老闆娘都在等語明確。 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前述法文予以論罪科 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或顯然不當情形, 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 件相關者為關於罰金刑之計算標準及處罰、牽連犯、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依以往實 務之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 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 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 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 ,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 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 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雖係第二次違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被告犯後又畏罪而否認犯行,然本院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實係因生活經濟極為困窘,所擺設之機 檯僅3 台,擺設之時間非長,賭博押注金額每次僅10元,對 於社會風氣影響尚非鉅大,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江 俊 彥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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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