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94號
TYDM,95,簡,394,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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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0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附表編號6 之「『魏榕萱』署名1 枚、 指印1 枚」應更正為「『魏榕萱』署名2 枚、指印2 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 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 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 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 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 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 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



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 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 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 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 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 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7條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 ,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就上開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之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 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 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 、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 告在附件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魏榕萱」之簽名、 指印,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即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另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 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為 規避刑責,竟在附件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魏榕萱」之 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魏榕萱」其人及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件附表所示之簽名、 指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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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