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謝思賢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呂美和(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0年6 月26日 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63 號2 樓「逸軒茶坊 」喝酒時,因呂美和與鄰座酒客甲○○發生言語爭執,乃相 約至「逸軒茶坊」外談判。詎雙方一言不合,隨即發生衝突 ,乙○○、呂美和、「紅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甲○○,呂美和並即自所乘車輛中,取出其所有非 屬管制刀械之長刀1 把,揮砍甲○○,致甲○○受有臉部切 割傷8 公分、右肩切割傷6 公分、背部深度切割傷25公分、 右胸部切割傷5 公分、左上臂切割傷10公分等傷害。嗣呂美 和於同年7 月1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 69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長刀,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證人 即現場目擊者呂紹興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90年7 月27日桃警保 字第67893 號函(覆稱:經鑑驗後,扣案之長刀非屬管制 刀械)各1 份。
(四)扣案之長刀1 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 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整體比較(詳如 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行 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呂美和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共犯呂美和參與犯案之情節及其量刑( 按:被害人之傷勢多係呂美和持刀揮砍所造成),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長刀1 把 ,係共犯呂美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應 併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行為時(即95年5 月17日公布 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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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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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條文本│
│第1 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身並未修正,惟其法定罰金│
│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部分,雖不論依行為時或│
│ │ │ │裁判時之規定,罰金刑之最│
│ │ │ │高數額均屬一致,均為銀元│
│ │ │ │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
├──────┼───────────┼───────────┤,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數│
│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額為銀元1 元,折算後為新│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臺幣3 元,裁判時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
│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所│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0 元,自以行為時之規定有│
│1 條之1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利於被告。 │
│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
│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新臺幣(第1 項)。94年│ │
│ │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
│ │之3 倍折算之。」、罰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
│ │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
│ │、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
│ │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
│ │等規定,將貨幣單位折算│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
│ │為新臺幣及提高罰金之處│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 │罰數額。) │(第2 項)。 │ │
├──────┼───────────┼───────────┼────────────┤
│刑法第28條 │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無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
│ │行為者,皆為共犯。 │行為者,皆為正犯。 │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裁判│
│ │ │ │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 │ │。 │
├──────┼───────────┼───────────┼────────────┤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自以行為時之規│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定有利於被告。 │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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