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3012號
TPSV,87,台上,3012,199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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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蘇崇隆
        劉貞杉
        吳清金
        徐勝治
        廖欽森
  被 上訴 人 余戊己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同出資承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七(以下稱共有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振豐名下,嗣因稅捐申報錯誤,遭裁定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六元,由伊墊繳完畢,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罰鍰由兩造按出資,即伊九百三十萬元,上訴人蘇崇隆六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徐勝治三百二十五萬五千元,上訴人劉貞杉廖欽森吳清金各三百十萬元之比例分攤,並約定於簽訂協議書後三日內,給付伊應分擔額之三分之一,於共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一半時,再給付三分之一,餘款於拆除完畢時同時付清,如遲延給付,則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伊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將共有土地上搭建之臺北市○○○路○段一○六巷三二七弄七九號鋼棚一棟(以下稱七九號房屋)拆除,並通知上訴人給付應分擔額之三分之一,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之分擔額自應視為已全部到期。何況,另一半建物,即同址八一號鋼棚(以下稱八一號房屋)亦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拆除完畢,上訴人自應全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蘇崇隆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徐勝治給付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劉貞杉廖欽森吳清金各給付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應先拆除地上物之一半,其所拆除地上物面積既未達一半,即未依約履行,伊自無須付款。嗣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拆除全部地上物,係伊另案請求獲得勝訴判決,執以假執行之結果,尚與被上訴人自動履行有別,伊當無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共同出資承購共有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振豐名下,但因稅捐申報錯誤,致遭裁定罰鍰一千三百三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六元,由被上訴人墊繳完畢,兩造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該罰鍰由兩造按出資比例分攤,上訴人應於簽訂協議書後三日內,給付應分擔額之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於被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一半時給付,餘三分之一於拆除完畢時同時付清,付款如有遲延,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即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拆除七九號房屋,上訴人應給付第二期分擔款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共有土地上有七九號及八一號兩戶房屋,被上訴人拆除七九號建物後曾通知上訴人付款,上訴人於覆函稱:「余君在上揭土地上所搭蓋者共計二棟房屋,其一半即為一棟」等語,足見協議書約定之真義係以二棟建物中之一棟拆除為其一半,於簽定協議書之際,因有二戶建物,乃依建物使用慣例,約定分二次拆除。上訴人辯稱:所謂拆除一半應為面積之二分之一云云,尚無可採,蓋如約定拆除面積之二分之一,理應記明各次應拆除面積及位置。被上訴人拆除七九號建物後,地面雖堆置拆除下之鐵架及非固定之臨時性棚架、貨櫃屋等物品,但此等物品並非該建物之結構體,亦非固定性之地上建物,隨時可以清除,應不屬協議書所稱「拆除」義務之範圍。上訴人以該等臨時堆置物為建物結構體,辯稱被上訴人尚未拆除云云,並無可取。又於本件訴訟第一審判決後,訴外人陳振豐自行拆除八一號房屋,並清除上開堆置物,被上訴人且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函知上訴人,為上訴人自承之事實,是縱認被上訴人拆除七九號房屋尚與協議書所指拆除一半情形不符,亦因此而完成全部拆除義務,上訴人亦應給付所餘三分之二分擔款。查協議書第三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十二個月內,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前,拆除全部地上物,被上訴人遲延未依期限拆除,有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然兩造既未解除協議書,上訴人依約給付分擔款之義務仍然存在,不因被上訴人須給付遲延違約金而免除。上訴人執此拒絕支付分擔之罰鍰,要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蘇崇隆給付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上訴人徐勝治給付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上訴人劉貞杉廖欽森吳清金各給付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自應予以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共有土地為一農地,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為農地之共有土地搭蓋違建,違反土地稅法,遂被法院科處罰鍰,該行政罰鍰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為儘早解決土地糾紛,使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雖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承諾願按出資比例分擔罰鍰,然於協議書第五條特別約定:「簽訂本協議書後三日內,乙、丙、丁、戊、己(即上訴人)應按出資比例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前條費用之三分之一,地上物拆除一半,再給付三分之一;餘款於拆除完畢之同時給付。甲方未拆,應罰已收款之二倍予乙方等五人;乙方等五人遲延給付時,一期未付,餘款全部視為已到期」。是如被上訴人違約未拆除地上物時,伊即可拒絕支付原先約定分擔之罰鍰,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款之二倍,此與買賣契約須經解除,雙方之對待給付義務始歸消滅的情形不同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一八頁反面、一一九頁正面)。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簽約後十二個月內拆除全部地上物,而有給付遲延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即與判斷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分擔款有所關聯。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能採取之理由,徒以兩造並未解除協議書,上訴人之履約義務仍然存在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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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