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執行勤務之員警對伊逕行舉發車輛違規 停放,進而以「敗類」之穢語辱罵員警張勝春之犯罪動機、 惟辱罵之情節尚輕、所生損害非重、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期3 月,尚嫌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272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