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8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BICH LIEN連續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統一證號HI57883 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LE BICH LIEN之相片壹張)、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沒收之。又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統一證號HI57883 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LE BICH LIEN之相片壹張)、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統一證號HI57883 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LE BICH LIEN之相片壹張)、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LE BICH LIEN原係於民國92年11月5 日合法來臺至案外 人吳美季之住處(臺中縣龍井鄉○○村○○路1 巷10之11號 )擔任監護工之越南籍勞工,居留期限至93年2 月17日止, 惟於93年2 月5 日逃離上開工作地點;其明知無合法證件即 無法在臺工作,詎於94年9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 處,與越南籍之成年友人「阮氏河」(已另案遣返越南)、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購買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由LE BICH LIEN提供其所有之照片1 張,交由阮氏河,再由阮氏河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偽造貼有LE BICH LIEN 之照片,記載「PHAN THI HOA」名字,、年籍資料(出生日 期:1979/04/30,護照號碼:BK544774,國籍:越南,居留 事由:依親- 夫- 周進益,居留地址:桃園縣桃園市○○鄉 ○○路一段130 號,居留期限:2007/09/26)、居留證統一 證號HI57883 號並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之偽
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阮氏河、該成 年人就偽造公印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依上開「PHANTH I HOA 」之資料製作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 許可證各1 張。嗣被告LE BICH LIEN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農曆過年前、95年3 月間,持上開 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向不知情之人應徵工作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PHAN THI HOA」、桃園縣警察局核發外僑居 留證之正確性,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之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員警執行盤查時,LE BICH LIEN再度持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工作許可證接受檢查而 行使,因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居留 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偽造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紙扣案可佐,且扣案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經送核發 單位鑑定結果,確屬偽造無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9 月14日桃警外字第0950082301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 9 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50040494號函各1 紙附於本院卷可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雖扣案居留證上 之公印文係屬偽造,業如前述,惟被告係向他人購買貼有自 己照片之居留證,至該居留證本身係屬真正抑或偽造,被告 尚難得知,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具有認 識,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有罪 之諭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 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 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
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 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 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 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 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 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 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 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 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 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4年9 月間之某日偽造特種文 書、94年農曆過年前、95年3 月間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後, 下列法律已變更,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 定貨幣單位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90 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0000 元以下罰金 ;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是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 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 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亦屬法律變更,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 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 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於94年農曆過年前、95年3 月間之 某日,所為2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 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 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 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就上開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之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四、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有特許外國人 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之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阮氏河、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於94年農曆過年前、95年3 月間所犯2 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嗣 後於95年8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與前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 活狀況、知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為外國人,且為非法居留者,有上開外勞居留資料查 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佐,現就其所犯之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居留1 張(含被告 之照片1 張,惟不含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外國人工作許 可證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居留證上之「內政部 印」之公印文1 枚,係屬偽造,業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 年9 月14日桃警外字第0950082301號函示明確,雖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偽造公印文部分,與阮氏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將附於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公印文併同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2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 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 第212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條準條 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