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989號
TPSV,87,台上,2989,199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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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
  上 訴 人 良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鳳英
  被 上訴 人 黃俊幸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財產前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七十一年度民執清字第七五七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嗣經多次拍賣,均未能拍定,被上訴人即以自原參與分配債權人葉正雄受讓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債權為由,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向基隆地院具狀聲明為執行債權人,並承受執行標的物。然葉正雄所有者為一百五十三萬元之本票及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之支票債權,依票據法規定,非經背書交付票據無從讓與,而依其債權讓與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各該票據之交付,其與葉正雄雖訂立債權讓與契約,自不生讓與效力。何況被上訴人縱取得前開票據債權,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該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原則,是於執行程序中不應准許當事人因債權讓與而為變更,應由原讓與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後,再由受讓人聲請執行或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未另行具狀聲明參與分配,逕以自己名義取代原債權人葉正雄聲明承受執行標的物,於法亦有未合。且伊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償全部票據本息,系爭票據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之參與分配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求為撤銷基隆地院七十一年度民執清字第七五七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敍)。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合法之參與分配債權人,上訴人對之如有爭執,僅能向基隆地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伊已承受執行標的物,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仍請求撤銷,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債務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能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本件執行標的物業由被上訴人承受,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基隆地院並定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實行分配,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基隆地院通知在卷可證,雖價金尚未分配完畢,惟該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業因標的物已由被上訴人承受而終結,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原審既認上開基隆地院執行事件之價金尚未分配完畢,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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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