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三十日二時五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二時三十分許)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村○○○路與龍校街 口時,撞擊陳家紘停放於路旁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值為每公升一‧二一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致肇事,並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