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9號
TYDM,105,訴,119,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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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5
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64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27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 被告吳聲佑與原係徐建璋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客被告王忠勝(綽號「神 經」)(被告王忠勝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因需 錢孔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凌晨0 時許,由被告王忠勝敲上 址4 樓第5 室之房客告訴人簡傳發之房門,於告訴人簡傳發 聞聲開門後,被告王忠勝及被告吳聲佑遂進入房內,由被告 吳聲佑手持木棍在旁把風及助勢,被告王忠勝則要求告訴人 簡傳發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遭告訴人簡傳發拒絕 後,旋趁告訴人簡傳發不及防備之際,由被告王忠勝徒手搶 奪告訴人簡傳發所有置於皮夾內之500 元現金及其頸部配帶 之貓眼石項鍊(價值18,00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吳 聲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㈡ 被告吳聲佑與被告王忠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 時許,被告王忠 勝以腳踹開告訴人簡傳發之上開房間房門後,因見告訴人簡 傳發已無財物,遂要求告訴人簡傳發帶被告王忠勝吳聲佑 至同樓層之第13室房客告訴人羅吉照之房間,由被告王忠勝 踹開告訴人羅吉照之房門後(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 ;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405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由被告吳聲佑手持 木棍在旁把風及助勢,被告王忠勝則要求告訴人簡傳發向告 訴人羅吉照借款,為告訴人羅吉照拒絕後,被告王忠勝及吳 聲佑即以徒手及木棍共同毆打告訴人簡傳發,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羅吉照,使告訴人羅吉照因 恐其亦遭毆打及告訴人簡傳發繼續遭毆打有受重傷之虞而心 生畏懼,因而交付3,000 元與被告王忠勝吳聲佑。因認被 告吳聲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㈢ 被告吳聲佑與被告王忠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被告 王忠勝吳聲佑又返回告訴人羅吉照房間,被告王忠勝以踹 開房門之方式進入後,被告王忠勝要求告訴人羅吉照交付皮 夾,使前已見聞被告王忠勝吳聲佑毆打告訴人簡傳發而心 生畏懼之告訴人羅吉照,再次因被告王忠勝踹門之舉動、要 求交付皮夾之脅迫言語而恐遭毆打心生畏懼,隨即將皮夾交 付之,被告王忠勝遂自皮夾內取走2,800 元,並趁告訴人羅 吉照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羅吉照置於桌上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離去,復被告王忠勝吳聲佑因見 上開車輛之方向盤上鎖而無法發動,又返回告訴人羅吉照房 間,承前搶奪犯意,趁告訴人羅吉照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 人羅吉照置於桌上之該車方向鎖鑰匙,被告王忠勝吳聲佑 取得上開2 把鑰匙後,隨即駕車離去,並為免遭警追緝,被 告王忠勝吳聲佑於翌日將上開車輛棄置。因認被告吳聲佑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㈣ 被告吳聲佑與被告王忠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3日凌晨 0 時30分許,被告王忠勝又以腳踹開告訴人簡傳發之房門( 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405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告訴人簡傳發交 付財物或向告訴人羅吉照借款,因遭告訴人簡傳發以無財物 為由拒絕及見告訴人羅吉照已搬離,遂被告王忠勝吳聲佑 即要求告訴人簡傳發至鄰近第7 室房間,敲該房客即被害人 陳雪娥之房門,被害人陳雪娥開門後,被告王忠勝即要求告 訴人簡傳發向被害人陳雪娥借款,為被害人陳雪娥拒絕後, 被告王忠勝吳聲佑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簡傳發,隔壁房客 被告謝季錕(被告謝季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聽聞爭 吵聲而開門查看及詢問詳情,被告謝季錕因認與被告王忠勝 之友人有所認識,且被告王忠勝稱與告訴人簡傳發間有債務 糾紛,竟與被告王忠勝吳聲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毆打告訴人簡傳發,致告訴人簡傳發肩膀等處受傷,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被害人陳雪娥,使被害 人陳雪娥因恐其亦遭毆打及告訴人簡傳發繼續遭毆打有受重 傷之虞而心生畏懼,因而交付200 元與被告王忠勝吳聲佑 。因認被告吳聲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聲佑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簡傳發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羅吉兆、證人即被害人陳雪娥於警詢 時之證述、同案被告王忠勝謝季錕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及告訴人簡傳發受傷照片1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聲佑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簡傳發羅吉兆陳雪娥之指認 及證述有瑕疵可指,無從據此認定為被告吳聲佑所犯;共同 被告王忠勝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吳聲 佑並非共犯,被告吳聲佑於案發後未曾與在監執行之被告王 忠勝會見,2 人間並無串供之可能性,顯見被告王忠勝於審 理時之證述應屬可信,共同被告謝季錕雖指認被告吳聲佑為 共犯,然該指認可信度不高,與被告王忠勝之證述均不足為 被害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 按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 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 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 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 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 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 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 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 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 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 查徵之告訴人簡傳發歷次之指訴,其於103 年8 月13日警詢 指稱:我於103 年8 月7 日、103 年8 月13日遭搶及毆打, 共遭4 人傷害,是王忠勝、8 月7 日同行友人、8 月13日同 行友人及隔壁年輕住戶,我只認識王忠勝、其他8 月7 日同 行友人、8 月13日同行友人、隔壁年輕住戶我都不認識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52號偵查卷 宗(下稱104 偵4052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於104 年 4 月9 日偵訊時則證稱:103 年8 月7 日凌晨0 時許,王忠 勝帶1 名40、50歲之男子,矮矮壯壯的,大約158 公分;10 3 年8 月13日有另1 名高個子男子跟王忠勝一起來等語(見 104 偵4052卷第91頁、第93頁),足見告訴人簡傳發所指訴 於103 年8 月7 日及同年8 月13日與被告王忠勝同行之人, 分別為2 個不同之人,且就身高有懸殊之差異,與公訴意旨 所稱於103 年8 月7 日、103 年8 月13日與被告王忠勝同行 之人均為被告吳聲佑已有不同。再檢察官於104 年4 月9 日 偵訊時當庭提示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告訴人簡傳發 指認於103 年8 月7 日與被告王忠勝同行之男子(見104 偵 4052卷第93頁),然該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4 偵



4052卷第43頁)其上已有告訴人羅吉兆前於103 年12月10日 指認之結果,雖經檢察官將該指認結果遮蓋,惟既該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並非空白,且有告訴人羅吉兆指認後按捺指 印之印記,則無法排除因未完全遮掩前開指認結果,致告訴 人簡傳發之指認有受他人指認結果暗示之危險,況告訴人簡 傳發與被告吳聲佑素未謀面,103 年8 月7 日案發時間則為 凌晨時分、案發亦屬混亂,參之告訴人簡傳發上開指認之時 間已距案發時間7 個月以上,是否可以確實無誤之指證行為 人,即有可疑,又告訴人簡傳發所指稱103 年8 月7 日凌晨 與被告吳聲佑同行之男子身高約158 公分,亦與被告吳聲佑 之身高約170 公分有間,則該次真人指認之憑信性,難認無 瑕。
㈢ 又告訴人羅吉兆、被害人陳雪娥雖分別俱於警詢時指認於10 3 年8 月7 日、103 年8 月13日與被告王忠勝同行之人為均 為被告吳聲佑,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 份存卷可參(見104 偵4052 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然告訴人 羅吉兆於103 年8 月7 日、被害人陳雪娥於103 年8 月23日 至警局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未就該名與被告王忠勝同行之人 之特徵為任何描述(見104 偵4052卷第38至39頁、第47至48 頁),則其等分別於相距案發之日已達3 個月以上之103 年 12月10日、103 年12月15日為上開指認時,可否為正確之指 認,顯非無疑,況參酌該2 日之案發時間均為凌晨,被害人 陳雪娥之房間內僅有微弱之照明燈光,亦經同案被告謝季錕 結證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 訴字卷二)第195 頁】,而告訴人羅吉兆、被害人陳雪娥於 案發前未曾見過與被告王忠勝同行之人,則告訴人羅吉兆及 被害人陳雪娥在短暫時間內,面對該突如其來之暴力手段, 實難期待其等記憶該共犯之詳細面容而為正確之指認,是自 難憑告訴人羅吉兆、被害人陳雪娥上開指認遽認被告吳聲佑 即為共犯,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明之。
㈣ 再者,同案被告謝季錕固於103 年12月19日警詢時指認被告 吳聲佑為103 年8 月13日與被告王忠勝同行之共犯,有其警 詢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偵4052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 然質諸其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跟警察說,有點像,不太 確定,該名男子頭髮很亂,胖胖的,身高不高,當時我看指 認照片,好像是編號4 號的人等語(見104 偵4052卷第 103 頁);於準備程序經法院提示卷附被告王忠勝及被告吳聲佑 之照片,並詢以103 年8 月13日之在場之人是否為該2 人,



被告謝季錕則供稱:不記得了,我記得拿安全帽的人臉大大 的,我記得應該是第24頁的人(即被告吳聲佑),我當時有 吃癲癇藥,意識不太清楚,我不能確定是他,但百分之六、 七十是他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671號刑事卷宗第 106 頁反面】;於審理時則證稱:我那時候在新竹監獄,警 察拿6 張照片給我看,叫我指認,我就不知道是誰,只能講 個大概,我跟警員說好像是這個人;(問:可否確認被告吳 聲佑是否為8 月13日在場的另外1 人?)長得有點像,我不 能確認,我在新竹監獄時,警察拿給我指認,我只有講當時 看到的臉型有點胖胖的;確認的程度約50、60,因為指認的 6 張照片只有1 張是胖的,我不確定,那個房間是暗的,只 有微弱的照明燈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3 頁反面至第 195 頁反面),可見被告謝季錕雖指認被告吳聲佑為103 年8 月 13日與被告王忠勝同行之人,然其因案發現場燈光晦暗,故 確定程度僅有百分之50至60,再參以被告謝季錕係僅憑與被 告王忠勝同行之人臉胖胖的之單一特徵,遽指認該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中唯一符合該特徵之被告吳聲佑即為被告王忠 勝之共犯,亦見同案被告謝季錕之指認程序中,因供選擇指 認之數人在臉部胖瘦之特徵上存有重大的差異,而有暗示或 誘導之虞,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是被告謝季錕所為之 指認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不得採為不利被告吳聲佑認定之依 據。
㈤ 至同案被告王忠勝雖曾指證被告吳聲佑為與其同行之共犯, 然質諸其歷次供述,先於103 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 103 年8 月7 日、103 年8 月13日與其同行之共犯為綽號「小胖 」之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104 偵4052卷第 5 頁反面至第7 頁);於103 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確 定103 年8 月7 日、103 年8 月13日吳聲佑都與我一同犯案 ,我平時都直呼全名,小胖是我依他身形隨口喚叫他等語( 見104 偵4052卷第8 頁反面);於104 年7 月14日偵訊時供 稱:我於103 年8 月7 日當天我是跟綽號「阿佑」之朋友一 同前往,「阿佑」騎摩托車載我,他跟我一起上樓,我踹簡 傳發一腳,後來我朋友在打他,「阿佑」就是吳聲佑;吳聲 佑第2 次上樓有毆打簡傳發;我跟吳聲佑有當著陳雪娥的面 毆打簡傳發等語(見104 偵4052卷第144 至146 頁);於10 4 年7 月24日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103 年8 月6 日晚 間11時許,吳聲佑騎機車載我去,我踹簡傳發一腳,之後吳 聲佑打他,並騎機車載我離開;103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許 ,我又開我自己的車去,吳聲佑好像也在車上,我在羅吉兆 面前打簡傳發,這次吳聲佑也有打簡傳發;我確定我跟吳聲



佑有在陳雪娥面前毆打簡傳發等語(見104 偵4052卷第 175 至176 頁);於104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 103 年8 月7 日凌晨0 時許找吳聲佑一起去找簡傳發,我踢了簡 傳發一下,吳聲佑徒手毆打簡傳發;我拿了項鍊之後,想說 再回去看看,我們一樣又撞門進去,我跟簡傳發要錢,他說 沒有錢,當下是吳聲佑壓著他,還徒手打他,打完之後就帶 著簡傳發去找羅吉兆吳聲佑又繼續打簡傳發羅吉兆後來 叫我們不要動手,就給我們錢;之後差不多過1 至2 個小時 後,我們又去找羅吉兆,這時候只有我進去,吳聲佑在門外 的走廊繞,我拿走羅吉兆之2,800 元及車鑰匙後,我叫吳聲 佑先走,我再打給吳聲佑;103 年8 月13日吳聲佑沒有去, 只有我自己一個人而已,我有打簡傳發吳聲佑當時沒有在 場等語(見審訴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於105 年4 月15日 準備程序則改供稱公訴意旨所指之㈠㈡㈢㈣部分,吳聲佑均 有共同前往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刑事卷宗一 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迨至審理時先證稱:我於103 年 8 月7 日有和吳聲佑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吳 聲佑也是徒手打簡傳發,之後我叫吳聲佑先走,我1 個人上 去處理事情;我於103 年8 月7 日凌晨3 時30分許折返到羅 吉兆之房間,我是自己坐計程車回去;我於103 年8 月13日 凌晨0 時30分許,1 個人過去找簡傳發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183 頁反面至第186 頁);嗣於同日審理期日又翻異前詞, 改證稱:我於103 年8 月7 日拜託吳聲佑載我去簡傳發之住 處,吳聲佑沒有上樓,我叫他先走,我之後坐計程車離開簡 傳發之住處,之後都是搭乘計程車前往簡傳發羅吉兆之住 處,並分別坐計程車離開;吳聲佑從頭到尾都沒有上樓接觸 到簡傳發,從頭到尾是我自己做,發生這個案件的時候,那 陣子我自己很慌,我才把事情推給吳聲佑,我做的筆錄是假 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9 頁反面至第191 頁),已見被告 王忠勝就與其同行之人之綽號、分別如何前往及離開告訴人 簡傳發羅吉兆與被害人陳雪娥之住處、被告吳聲佑是否有 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是否有上樓、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簡傳 發等重要情節,前後翻異不定,存有重大瑕疵,且與告訴人 簡傳發前揭指稱於103 年8 月7 日及同年8 月13日與被告王 忠勝同行之人,分別為2 個不同之人乙節,亦有出入,自不 得執被告王忠勝上揭有瑕疵之供述作為告訴人簡傳發羅吉 兆、被害人陳雪娥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準此,在缺乏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吳聲佑於上揭時、地 有與同案被告王忠勝共犯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聲佑確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吳聲佑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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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