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982號
TPSV,87,台上,2982,199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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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陳隆銘
  被 上訴 人 富誠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誠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向伊買受機器一批,含稅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元,尚有尾款六十一萬元未付,扣抵上訴人代伊加工之加工款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尚積欠五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四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瑕疵,且未將本件買賣之統一發票、系爭機器之操作手冊、保養要領、故障排除手冊、電路配置表圖、工廠登記影本、公司執照影本等交予伊;伊代為加工之加工款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及遲延交付應扣款三萬三千元,此部分主張抵銷;兩造已協議瑕疵部分由伊自行負責,被上訴人不再向伊收取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出售機器予上訴人,含稅總價金為二百三十一萬元,尚有尾款六十一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收款計算書為證。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機器係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交付,該機器經第一審囑託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該機械自交貨至今尚在使用中,表示該機台確能使用」,有該公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桃機字第一二一號函一份可稽,並經該公會鑑定人李勝福於第一審證述屬實;復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機台歸原點時,到達設定原點也沒有停止一直往前衝造成撞機及刀具斷裂」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各項瑕疵,因兩造對於在機械及電氣狀況有不同之認知,而未為鑑定,有該院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工研法字第○六一六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各一份可按(一審卷九八頁、鑑定報告書外放)。證人即前往維修系爭機器之黃文騫亦證稱:前往維修時,主機板並無問題,且未發現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所陳瑕疵紀錄表所記載之瑕疵,且看到上訴人僱用之人員有時有操作錯誤之情形等語(一審卷一七三至一七四頁)。第按二次鑑定,均係選任具有專業技能之單位為之,其所為鑑定,自具有公信力,堪可採信。系爭機器自被上訴人交貨時起,至上開鑑定時間止,已二年餘,仍能使用,若有如上訴人所稱之嚴重瑕疵,該機器早已廢置不用,何能繼續使用。是上訴人所為系爭機器有嚴重瑕疵之抗辯,不足採信。證人秦淑貞林言信、林志遠雖證述系爭機器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瑕疵,然上訴人係證人秦淑貞之姐夫;證人林言信、林志遠曾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有違上開鑑定結果,其所為證言,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人黃文騫所否認,並證述伊未曾告訴上訴人系爭機器之電控裝置PLC主機有嚴重瑕疵,不堪使用,必須換掉機器才能正常運轉等語,故難以該錄音帶作為系爭機器具



有前揭瑕疵之證明。至於第一審現場勘驗時,系爭機器開機時,雖長達二十五分鐘,主軸無法操作運轉等情,然上訴人使用該機器生產時間,至鑑定時,已逾二年餘,且鑑定結果與證人黃文騫證述,該機器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自難以目前之現狀,認定系爭機器於被上訴人交貨時,即已存在之瑕疵。且平日機械保養或更換零件,為系爭機器維修所必要,亦不能以維修紀錄為系爭機器瑕疵之憑證。又系爭買賣合約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公司工廠登記影本、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影本、買賣之統一發票、系爭機器之操作手冊、保養手冊、故障排除手冊、電路配置表圖等,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之,難認與價金之交付,有對待給付關係。再者,統一發票交付,係與價金交付同時為之,上訴人既未付清全部價金,被上訴人自無從交付統一發票。上訴人既已收到系爭機器,且用以生產多時,自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前開文件而拒絕付款,亦屬無據。至於證人洪顯儒證稱:「……他們之間之事我不知道,事後陳隆銘跟我說,反正修也修不好,支票退回來,尾款就不要再算了,……」等語,乃聽自於上訴人所言,並不能作為兩造間曾約定不再收取尾款之證據。又上訴人已交付一百七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買賣合約書載明:本機械5%營業稅。而上訴人交付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並未兌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交付貨款一百七十萬元,尚有六十一萬元未付之事實,堪可採信。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加工之加工款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主張抵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應予扣抵三萬三千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遲交之情事,且上訴人自承無據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抵銷,不能准許。又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貨款五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四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九九頁正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無再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之必要,及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依卷附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總價欄、備註欄既分別記載「 2,200,000」、「不含稅」;交貨期間地點方式:5、稅金欄又記載:「本機械5%營業稅」等字樣,足見系爭買賣兩造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則原審認定系爭買賣含營業稅總價金二百三十一萬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謂買賣契約書稅金部分並未載明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委無可取。原審就此說明雖有欠週延,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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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誠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