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冒名為「潘金印」)前於民國95年3 月25日因酒後 駕車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93年4 月 30日偵查確定起訴,93年7 月16日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金以300元折算壹日,93年9 月24 日 確定,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案件偵審期間之95年5 月3 日17時30分 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某處,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米 酒、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 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 障礙,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另行起意於翌 (4)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PG-468 號重型機車, 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 時15 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街與介壽路口處,因駕駛有蛇 行、車身搖擺不定,行徑偏離常軌等情況,為警攔查,經警 當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且其 為警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多話、含糊不 清、眼部潮紅、酒氣濃厚等情狀,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亦 不合格,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6 條規定起 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 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 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 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 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 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
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82年度 台非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指被告為「潘金印、男、43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新興村47號、居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22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經本院將被告 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所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該指印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甲○○、男、 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 紋卡之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19日刑紋字第0950 13813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案發當日攔檢被告並 對被告實施詢問程序之大溪分局警員蘇旭茂到庭證稱:當時 被告並未出示任何證件,其係憑被告自述之身分證字號調閱 口卡等語,且證人蘇旭茂當庭辨識被告當時所照犯罪嫌疑人 照片(95年度偵字第11139 號卷第4 頁)與當時調閱之蘇金 印之口卡照片(同卷第10頁)後認兩者似乎為不同人,另其 辨識上開犯罪嫌疑人照片及蘇金印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後則確 認兩者確實為不同人,足見本案警詢階段實際應訊之人即為 被告甲○○本人,而非「潘金印」,故檢察官所指涉有本件 公共危險犯行之人即係被告甲○○,犯罪主體仍屬同一,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甲○○所為本件公共危險行為 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機車 ,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8 毫克而查獲之情事,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 份顯示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8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騎乘 機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 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駕駛車速顯無法正常操控 ,查獲後走路東倒西歪,顯然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命走平 衡動作,其腳步不穩無法平衡,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查 獲、測試過程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語、眼部潮紅、酒 氣濃厚等情狀,且於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時,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證,足見被告 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機 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已堪以認定。
四、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 ,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第6 條 之1 、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 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 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 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 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 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 ,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 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 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 折算為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 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 萬元以 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 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 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 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 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28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 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甚重,且其犯後猶假 冒他人名義應訊以圖逃避刑責,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 法第185 條之3 (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