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駕駛大貨車擦撞 行駛在其右側(檢察官誤認為左方)之被害人曹志龍所騎乘 之機車。被告本件駕車因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 9 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於肇事後,於民國95年3 月8 日 同日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 隊警員葉為棋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 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 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 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 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 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 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 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 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 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拘役:一日以上,「二月 」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修正為,拘役 :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 百二十日」;再就自首減輕之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將 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 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 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 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 拘役部分,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再就修正之自 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 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 公布施行,依前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 十四條之規定。末查被告曾於民國8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2 月23日假 釋出監,並於88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未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念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95年9 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自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