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油壓剪壹支、美工刀貳支及刀片捌片均沒收。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壹支、美工刀貳支及刀片捌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 、桃園、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1 年及1 年,經定應執行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5年1 月7 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與丁○○ (雖2 人已離婚惟仍共同住居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文和 巷77號之1)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5 月5 日下 午某時,由戊○○駕駛車牌號碼9469-GV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丁○○,並攜帶戊○○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 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美工刀2 支、刀片8 片,同至 桃園縣平鎮市東勢17之3 號前,由戊○○持上述油壓剪剪下 臺灣電力公司配置於該處電線桿編號東協分線18支20上之銅 玻璃電線(PVC22m /m2,長約90公尺、重約50公斤)及裸鋁 線(重約1 公斤,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丁○○則在旁把風 ,並收集戊○○剪下上開銅玻璃電線及裸鋁線(以下簡稱電 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後,2 人共同將上開竊得電纜線搬 至距東協分線18支20外30公尺處之平鎮市東勢里福田農場旁 產業道路草叢,共同以前開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嗣於同 日16時30分許,適員警巡邏途經該處,察覺有異,上前盤查 發現戊○○、丁○○正持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始查獲上 情,並扣得2 人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 支、美工刀2 支 、刀片8 片等工具。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伊等本欲前往上址查看整地,看是否適合養豬,於草叢內 拾得他人剪下棄置於該處上揭電纜線及油壓剪,即以電話通
知丁○○攜帶美工刀、刀片到現場,分持美工刀剝離電纜線 外皮,欲拿去變賣現金云云。經查: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邱正智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當時騎警用機車巡邏,在平鎮市東勢里的福田農場 旁的產業道路上,發現一部自小客車,我前往瞭解,結果發 現自小客車後面的空地上有兩個人,1 男1 女均持美工刀在 削銅線的外皮,我就下車盤問,問他們為何會有這些電線, 戊○○說是他們撿來的,因為這些電纜線是屬於電力公司的 ,不可能屬於一般民眾所有,所以請另外一個同事吳建德陪 同電力公司人員到現場查證究竟是從何處電線桿剪下等情( 見本院卷第72、73頁)。證人即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之職員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於95年5 月5 日下午從平 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領回去的電線是附掛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 17 之3號前的東協分線18支20電桿上之電纜線,而我會同警 方人員到現場查看,發現當時東協分線18支20電桿上被剪斷 之電纜線長度與線種與所查扣的電纜線長度與種類是相符, 所以我判斷查扣的電纜線是屬於那根電桿上被剪下之電纜線 ,而東協分線18支20電桿上被剪斷之電纜線線種專業的稱呼 為銅玻璃電線PVC22m/ m2 ,通稱為路燈專線,就是我 前面所講的白天不通電的路燈線,而我們維修電纜線後,不 會將電纜線遺留在現場,因為依規定那一定要收回去的;另 外在戊○○所駕駛小客車後行李箱發現重約1 公斤裸鋁線也 是附掛於東協分線18支20電桿上的電線,因為該裸鋁線不到 1 公斤,所以沒有特別註記贓物領據上,另外的銅線重約50 公斤,所以只註記該部分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2 、74、75頁)。此外,並有被告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油 壓剪1 支、美工刀2 支、刀片8 片扣案可稽,復有現場照片 8 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查卷第34至37、41、42頁至第45頁)在 卷足憑。(三)復觀之現場照片,有被告戊○○、丁○○以上述扣案工具油 壓剪、美工刀、刀片,及剪下且部分削去外皮電纜線及未削 去外皮電纜線在現場。若如被告所辯,盜剪電纜線者另有其 人,則竊盜者怎會將有經濟價值之油壓剪(美工刀、刀片被 告供稱其攜往該處)及盜剪電纜線丟置現場即行離去?又若 竊盜之人真係棄置油壓剪及盜剪電纜線而半途離去,則被告 戊○○到現場見上開情狀,為避嫌而儘速遠離現場惟恐不及
,焉有再通知其前妻即被告丁○○到場幫忙削去電纜線外皮 之理?再者,被告戊○○所剪下之電纜線重達約50公斤,則 憑其單人之力是否足以將盜剪電纜線搬移至東協分線18支20 外30公尺處草叢內,亦非無疑?且若如被告2 人所稱係他人 盜剪後棄置於草內,為何電纜線並無任何泥土殘餘痕跡或草 屑黏附其上?況被告戊○○、丁○○竊取上述東協分線18支 20 電 桿當日,並無台灣電力公司人員維修,且若之前台灣 電力公司人員有維修也不會將電纜線遺留在現場等情,亦據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綜 述,被告戊○○、丁○○所辯顯悖於常情,而與事實不符, 令人難以置信。
(四)另被告2 人復辯稱:現場電纜線並非其所竊取,其至現場查 看是否適合養豬時,在草叢發現該等電纜線已遭棄置在該處 ,且油壓剪亦非渠等所有云云,被告丁○○另稱:其是接獲 戊○○電話始攜帶美工刀及刀片至現場云云。但查,被告戊 ○○、丁○○2 人一起至行竊及被查獲現場乙節,已據被告 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開車牌號碼9469-GV 號自用小客 車到現場,警方在現場查獲剪刀(油壓剪)、美工刀及刀片 1 盒(內有8 片)是我所有,我先用美工刀將電纜線外皮削 去,再用剪刀將銅線(電纜線)剪斷,我太太(丁○○)也 在用美工刀削去電纜線的外皮等情,迨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 稱:「(油壓剪1 支、美工刀2 支、刀片8 片,何人所有? )我的。」等情(見偵查卷第9 、51頁)。被告丁○○於警 詢時亦供稱:警方現場查獲油壓剪、美工刀2 把及1 盒美工 刀片是我們所有,我們先用美工刀割電線皮取銅線,割1 個 長度後再用油壓剪剪斷去變賣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 。互核被告2 人供述,及證人甲○○上揭證述:當時東協分 線18支20電桿上被剪斷之電纜線長度與線種與所查扣的電纜 線長度與種類是相符,且當日並無台灣電力公司人員維修該 電桿,且若有維修也不會將電纜線遺留在現場等情,則上揭 電纜線確為被告2 人共同盜剪無訛。雖證人即被告丁○○之 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有土地坐落於桃園縣平 鎮市東勢里17之3 號附近,其於95年3 間有同意女婿戊○○ 及女兒丁○○在該地上養豬云云,姑不論上揭土地尚未繼承 移轉至證人丙○○名下,其是否有權利同意,然查上揭地點 ,自卷附照片觀之,現場並無任何整地跡象,亦無任何搭建 豬棚或相關配備,且證人既早於95年3 月間告知被告戊○○ 、丁○○同意其在該土地上養豬,則被告為何遲至同年5 月 間始前往查看,足見證人丙○○證言係迴護被告2 人之詞, 其上開證詞,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⑴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亦屬法律變更,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⑵被告戊 ○○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法律。⑶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 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修 正前之法律。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油壓剪1 支、 美工刀2 支及刀片8 片均為金屬材質,且甚為銳利,足以為
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 戊○○、丁○○所為,均係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應依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電業法第 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 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 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 ,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 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被告戊○○與丁○○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戊○○有多項前科及被告丁○○素行,竟不知警 惕自持,復犯本件竊盜罪,及恣意竊取他人財產,所竊取之 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更可能因此造成電力損失及民眾不便, 危害公共利益甚鉅、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油壓剪1 支、美工刀2 支及 刀片8 片,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如 前述,雖被告戊○○否認油壓剪1 支為其所有,惟綜觀以上 事證,應認上開油壓剪確係被告戊○○所有,且係供共同竊 取電纜線之用,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 沒收之諭知。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38號移送併辦意 旨另以:被告戊○○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27日6 時許至桃園縣大溪鎮○○路 682 號前,由戊○○駕駛吉普車載旁等候把風,乙○○則持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陳 文龍所有之車牌號碼9E-4826 號而停放上址之小客車,得手 後,由乙○○交由戊○○供作代步工具,因認被告戊○○尚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以此部 分與前開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移 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其供稱:「(為何要偷小客車?)因為 當時與乙○○出去,看到那輛車(車牌號碼9E-4826 號)停 在路旁,臨時起意想偷那輛車開回家作代步之用。」等情在 卷(見本卷第67頁),則被告戊○○竊取小客車顯係臨時起 意而為。復酌以,被告戊○○此部分竊取標的為小客車,而 前揭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其所竊取標的為電纜線,且兩者
行竊方式、工具均不相同,益見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綜述 ,被告戊○○此部分犯行系臨時起意為之,並無修正前刑法 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又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加 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