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4
8號、95年度偵字第335號)、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9692號)
,暨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92號)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即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至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附表編號一與「 王耳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編號二與乙○○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連續 竊取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甲○○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 處所,拾獲戴孟昌所有遭不詳之人竊盜,因而所遺失之駕 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述 駕照侵占入己。嗣分別經被害人報警循線偵辦、於九十五 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治平中 學附近緝獲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竊 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財物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分別移送、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 查訊問筆錄。
(二)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胡嘉倫、己○○、庚○○、乙○○、 呂金標、翁少君、羅志獻、戴孟昌、戊○○之警詢、偵查 訊問筆錄。
(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扣案 鑰匙、現場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戴孟昌駕照影本
、登報遺失廣告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共同連續竊盜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 範圍為罰金一千五百元。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 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 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 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 適用之。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本院95 年度易字第647號、95年度易字第888號審理。依前述規定 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合併判決。(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 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 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 「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 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此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 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 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 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 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 ,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 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 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 ,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 ,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 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 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 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 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 )。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 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 ,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 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 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 ,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 ,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六 十二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 ,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 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 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且未違 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 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 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
四十七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 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 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 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 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 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 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 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 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 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1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一犯行,與「王耳虎」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編號二犯行,與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 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 件之變更,且立法理由明文表示仍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 無不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2被告甲○○如附表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犯罪時間接近,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 次竊盜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 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竊盜犯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 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均論以 一罪,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共同竊盜罪論處,並加 重其刑。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起訴及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3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 行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查被告行為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已有修正,將原刑法 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 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所犯本 件犯行,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後之規定,輕重相等,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 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同法第二條前段所定「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
4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 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 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 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 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 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 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⑵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是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已有修 正,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於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法定刑,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 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5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
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增列,不能 如期於二個月內完納罰金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 ,納之規定,及例外仍逕予易服勞役之規定。就此而言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並無得分期繳納之規 定,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惟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 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 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另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項折算標準應 為「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為:「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配合刪除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倍數之規定,是修 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如單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前段, 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顯以修正後之標準較有利 於行為人。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同一法條且效果 相牽連者,不應割裂適用,業如前述,是比較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自應就整體條項比較,不應割裂適用比較前段、後段。 如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及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第五項,修正前折 算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顯較修正後「不得逾一 年」為有利,此時即應另綜合分則性之具體刑罰條文, 就其法定罰金最高刑度適用後,以為綜合比較,始得確 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換言之,例如在最高得處罰金七百萬元之犯罪,及最高 僅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例 如本件行為人),綜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之適用及比較後,其有利與否,恰有相反之結果。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罰 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就最高罰金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計算,不論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項,以最高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抑或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以最低之新臺幣一千元 、最高之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之勞役期限均未 超過六個月。換言之,就法定罰金刑(絕非宣告刑)而 言,被告折算之勞役期限,不論依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第五項;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均未逾六個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 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故 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應以新台幣一千元為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6被告所為之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二罪間,罪名不同、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支,為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應 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 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曾於附表編號一所示 時間之前,另在桃園縣大園工業區,與「丙○○」及其他 姓名不詳之人共四、五人共同竊取一部堆高機,惟此部分 犯行僅有被告甲○○之自白,檢察官於協商程序前仍表示 無從指出其他證明方法,此部分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與 被告自白互核,而認其自白之真實性,此部分犯行自無從 證明,自不列入本件協商範圍之內,併此敘明。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崔 秉 君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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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 犯罪地點 │ 犯 罪 行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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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2月2│啟德機械│桃園縣龍潭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
│ │日下午2 │起重工程│三合村新和路│絡,與「王耳虎」,以│
│ │時許 │有限公司│1號之「友達 │1 人駕駛1 輛之方式,│
│ │ │ │電基地」內 │竊取TCM 堆高機2 輛(│
│ │ │ │ │1 輛係4 噸半重車身編│
│ │ │ │ │號為28C16178;另1 輛│
│ │ │ │ │則係3 噸重,車身編號│
│ │ │ │ │為34F1 2292 ,每輛價│
│ │ │ │ │值新台幣(下同)約 │
│ │ │ │ │140 餘萬)。 │
├──┼────┼────┼──────┼──────────┤
│二 │94年6月 │庚○○ │桃園縣觀音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
│ │27 日上 │ │觀音村某處 │絡,由乙○○負責把風│
│ │午6時30 │ │ │,由甲○○竊取堆高機│
│ │分許 │ │ │1 輛(價值約70萬元)│
│ │ │ │ │。 │
├──┼────┼────┼──────┼──────────┤
│三 │95年4月2│戊○○ │桃園縣觀音鄉│甲○○以自備之鑰匙插│
│ │日凌晨3 │ │新富路1段431│入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
│ │時許 │ │號旁空地 │,竊取強鹿牌6400型農│
│ │ │ │ │用曳引機1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