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18號
TYDM,95,易,618,20061016,3

1/4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乙○○
          (
      辛○○
          (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963號、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尼龍網壹件及尼龍繩陸條、尼龍網袋貳只,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尼龍網壹件及尼龍繩陸條、尼龍網袋貳只,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尼龍網壹件及尼龍繩陸條、尼龍網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辛○○,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 在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山林區架設高空障礙網,趁附表編號 一至八三所示被害人L○○等人因訓練、參賽等原因,放飛 渠等所有賽鴿行經上揭架設鴿網之地點,連續以攔截之方式 ,竊取經過該處空中過往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三所示被害人 L○○等人所有之賽鴿,於得手後,再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 鴿主電話號碼,由辛○○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或公用 電話,撥打電話予L○○等人,恐嚇稱:賽鴿在伊手中,如 依指示將贖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自會放回賽鴿,如未依指 示付款,將損失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L○○等 人,使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四三、四五、七四所示之被害 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由甲○○、乙 ○○、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戶名游志強(已於91年10月11日死亡)帳戶、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林建良帳戶等 ,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 於94年12月8 日、95年1 月24日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辛○ ○所有之上衣、長袖外套各1 件及甲○○所有供本案捕鴿所



用之尼龍網1 件、尼龍繩6 條、尼龍網袋2 只等物品。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 於94年12月8 日、94年12月9 日及95年4 月14日所為之警詢 及偵查筆錄,被告乙○○既未能指出其警詢或偵查筆錄係遭 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所取得,僅泛稱:警詢中所言不實在,故無證據能 力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而不足採信,是本院認被告乙 ○○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辛○○既 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認 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95年3 月17日、同 年4 月14日偵查中詢問被告乙○○於94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 內容是否實在,經被告乙○○表示不識字,檢察官告知警詢 內容,被告乙○○表示做完筆錄後警察有朗誦筆錄內容,內 容記錄實在後才簽名,經檢察官確認警察有無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乙○○均表示係出於其 自由意識陳述,且經員警朗誦筆錄內容後,始簽名等語,被 告乙○○於查獲後即經警方對其製作筆錄,被告乙○○於94 年12月8 日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辛○○犯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 之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其詞,然考量被告 乙○○遭警查獲後隨即製作筆錄,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 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 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辛○○間 並無怨隙,且衡諸常情,被告乙○○當無故為反於真實之陳 述而自陷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訴追窘境之必要,警員在詢問 被告乙○○之前有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之3 項權利,被告乙 ○○於偵查自承知悉筆錄內容後才簽名,顯見警詢筆錄均是 出於被告乙○○之真意,且與事實相符,綜合以上情況判斷 ,本院認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 符,而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既如前述,此項審判外之陳述對共同被 告辛○○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辛○○對於如附表 編號一至八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提示渠等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未表示否 定意見,均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核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 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 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自明。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 總統公布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 同年9 月1 日施行。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3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乙○



○對於被告辛○○及被告辛○○對於被告甲○○乙○○而 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犯彼此之 陳述作為其他被告之證據,該共犯在本質上即屬證人,當應 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檢察官於95年4 月14日偵查中詢問 被告乙○○於94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經被告 乙○○表示不識字,檢察官告知警詢內容,被告乙○○表示 實在,經檢察官確認警察有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 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乙○○均表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陳述, 且經員警朗誦筆錄內容後,始簽名等語,後經檢察官再次詢 問就被告辛○○犯罪之事實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見偵卷㈢第187 頁至第18 9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 、被告辛○○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辛○○就 前開證人乙○○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對 於被告辛○○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辛○○於95年3 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 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69 頁至第371 頁) ,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甲○○乙○○就其證據能力 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甲○○乙○○就前開證人辛○○之 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 本院亦得以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查本件被告辛○○等人用以向被害人擄鴿勒贖所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分別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在業務上製作之記 錄文書;而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四三、四五、七四所示之 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台北富邦銀行所出具之游志強 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印鑑卡等資料,及警員從被告甲○ ○住處所扣押之辜錦章郵政存簿儲金簿,為銀行和郵局在業 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因均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利用電子 設備而為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 揭業務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之辛○○所穿之上衣、長袖外套、尼龍網各1 件及尼龍 繩6 條、尼龍網袋2 只,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渠等於94年間在桃園縣烏塗窟山林區架 設尼龍網捕鴿,並由其通知鴿主給付金錢以贖回鴿子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惟辯稱:94年4 月至8 月間係受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進」之成年人之指示,由「阿進」提供鴿主之姓名 電話等資料,而伊負責打電話恐嚇鴿主交付贖款,伊每次負 責打1 次電話可以獲得新台幣(下同)100 元,提款10,000 元,可以獲得100 元,伊與甲○○乙○○係於94年9 月、 10月間才真正在桃園縣烏塗窟山林區架設尼龍網捕鴿云云; 而被告甲○○乙○○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辯稱:架網 之山區係渠等農作之地點,渠等在山區種植竹筍,網子並非 渠等所架設,於94年10月18日警員到現場時,渠等剛好在山 區從事農事,因為發現有鴿子被網住,渠等才將鴿子從網上 放下來,並無與辛○○共同從事擄鴿及恐嚇取財之情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甲○○乙○○辛○○架設高空障礙網,以攔截之 方式,竊取經過空中過往之賽鴿,嗣後由被告辛○○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向賽鴿之飼主聯繫, 恐嚇若不依指示將贖款匯進指定帳戶內,就將該賽鴿殺掉 等語,致使飼主心生畏懼,而由本人或委由其家屬、親友 將贖款以每隻賽鴿2,000 元不等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 之事實,業經賽鴿飼主即被害人L○○等人於警詢中指證 綦詳,並有通聯記錄、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 帳單、匯款申請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辛○○前往OK便利商店設置之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現款時遭攝錄之照片等證物在卷 可稽,復有經警查獲辛○○提款時所穿之上衣、長袖外套 各1 件及竊取賽鴿所用之尼龍網各1 件、尼龍繩6 條、尼 龍網袋2 只等證據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辛○○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辛○○雖另辯稱:94年4 月間伊曾幫「阿進」打恐嚇 電話,「阿進」好像姓莊,全名不清楚,比較常開1 輛白 色喜美的車,「阿進」表示沒空打電話,且有前科不方便 ,才叫伊幫忙打電話,當時的鴿子係「阿進」在別處抓的 ,因為伊有欠「阿進」錢,幫「阿進」打電話及提領款項 可以抵債,1 隻抵100 元,「阿進」如果有給伊存摺,伊 打完電話會去確定有無匯錢進來,如有錢匯進來,伊去提 款後,錢再交給「阿進」,94年4 月份到8 月份的鴿子是 「阿進」在別處抓到的,10月份以後才是伊與甲○○、乙



○○去抓的,伊有介紹「阿進」給甲○○認識,甲○○乙○○抓到鴿子後賣給「阿進」,後來由「阿進」付錢給 甲○○乙○○,由「阿進」跟他們算錢,如果「阿進」 不方便,再由伊將錢拿給甲○○他們云云。惟被告甲○○乙○○均否認認識綽號叫「阿進」之人,被告辛○○對 「阿進」之詳細年籍資料亦無法提出具體說明,於偵查中 被告辛○○雖曾提出「阿進」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然0000000000業已停止使用中,停止使用 前之使用者為富爾特科技公司,而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 使用者為黃思嘉,帳單寄送地點為台北縣,此有中華電信 (行動)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 (見偵卷㈢第178 頁至第180 頁),而被告辛○○亦供述 不認識上開之申請者,上開資料與被告辛○○所述「阿進 」之內容不合;若被告辛○○曾與「阿進」有借貸關係, 其與「阿進」間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另依被告辛○○ 於偵查中之供述:「阿進」有時於早上交付電話、存簿, 伊打完電話後,會去查詢有無款項進入,如有,將錢提領 後,當天會再將存簿等物交還予「阿進」等情觀之,被告 辛○○與「阿進」之間必有頻繁之聯繫,然被告辛○○為 警查獲後,卻稱無法找出「阿進」,且對於「阿進」之姓 名年籍及相關借貸資料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顯與常情不 合。再者,另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B○○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監聽的過程中,打電話勒贖的人都是 同1 人,只有發現辛○○打恐嚇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至第98頁),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卯○○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在94年年初時即發現烏塗窟山林區有人 架網捕鴿,等到秋季比賽又開始時,約94年8 月、9 月間 ,伊又開始監控,在本案伊只監控到被告甲○○乙○○辛○○3 人,在被告3 人的訊問過程中,並無人提到「 阿進」這個人,在伊監視甲○○住處的過程中,從未看見 有一部白色喜美的車子連續多次出現在甲○○住處門口等 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若如被告辛○○所供述,「阿 進」與被告甲○○亦多有聯繫,「阿進」通常會自己給付 報酬予被告甲○○,且部分恐嚇取財之電話為「阿進」所 撥打、部分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為「阿進」所提領,然從本 案相關人證及物證觀之,除被告辛○○供述有「阿進」參 與本案外,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另據警員卯○○於94 年初即在烏塗窟山區發現有人架網,於秋季比賽開始後即 94年8 、9 月間又發現有人架網之情形觀之,足證被告辛 ○○所供述於94年10月間之鴿子才係從烏塗窟山區竊取一



情,亦與事實不合;另參酌被告辛○○持以恐嚇被害人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用之通聯紀錄視之,每通與被害 人聯絡之電話約僅數分鐘,撥打恐嚇取財之電話不需花費 相當時間,被告辛○○辯稱係因「阿進」沒空打電話,才 叫伊幫忙等情,顯屬無據,且經本院訊問被告辛○○「打 電話如此簡單的事實為何還要叫你作」,被告辛○○復改 稱:因為「阿進」有前科,才叫伊打電話云云(見本院卷 第105 頁),顯見被告辛○○上開所辯,皆係臨訟編撰之 詞,不足採信;甚且,擄鴿勒索之過程中,最終之目的即 係為了獲取鴿主所匯之金錢,警員從提款機上所節錄之領 款人照片皆為被告辛○○,並無他人,足證被告辛○○辯 稱:伊因積欠「阿進」幾萬元,所以才幫「阿進」打電話 勒索鴿主,94年10月以前的鴿子都是「阿進」在他處所抓 ,伊僅獲得少數之報酬等情,顯係被告辛○○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
⒊而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提起公訴,然附表編號五三至八三所示之被害人,亦曾接 獲被告辛○○用以恐嚇鴿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 所打來之要脅付款電話,而被告辛○○於本院亦坦承:伊 撥打過的恐嚇電話約有超過50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是就附表編號五三至八三所示之被害人亦為被告辛○○甲○○乙○○竊盜及恐嚇取財之對象。至被告辛○○ 雖曾另辯稱:門號0000000000手機係「阿進」所交付,之 前有些恐嚇電話係由「阿進」所撥打云云,惟如上所述, 被告辛○○所稱「阿進」之人,並無法證明確係存在,是 被告辛○○辯稱之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伊與甲○○辛○○從 94年9 月、10月開始,即在大溪鎮烏塗窟山林區架設細目 尼龍網網鴿,伊負責網鴿,中網鴿子都藏在山上,恐嚇取 財之行為則交由辛○○甲○○負責,甲○○會拿一點錢 給伊做零用,有時1,000 元、2,000 元,如果網中比較多 鴿子,過幾天後甲○○辛○○會給伊一些錢,最多曾給 過5,000 元,總共給了約10,000元,辛○○亦曾給過伊1 次錢,他們給錢的目的是為了避免伊去報警,伊知道甲○ ○、辛○○使用電話向鴿主勒索,伊只有聽過1 次辛○○ 打電話向鴿主勒索,辛○○向鴿主說〝多少錢,匯入哪裡 (銀行)〞等語(見偵查卷㈠第46頁至第52頁;偵卷㈢第 187 頁至第189 頁),核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內容及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並無參與擄鴿勒索之行為,警員 於94年10月18日到山上時,伊剛好亦到山上從事農事,發 現有鴿子被網住,伊才幫忙將鴿子從網上放下來,當天伊 係第1 次發現有鳥網,伊從92年間發生車禍後,即沒有工 作,會去後山看是否有竹筍可以採,平常到山上都會帶著 農事工具,那天沒有帶,那天沒有竹筍,伊因帶著柺杖, 帶太多東西不方便云云,惟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91、92年時候,在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山區有偵辦過 1 件擄鴿勒索的案件,94年年初時,伊又再回到該山區複 查,用望遠鏡看時,就看見甲○○住處後山有網子,伊才 又到該山區察看,後來伊因為偵辦別的案件,才延至94年 8 、9 月開始偵辦,等到7 、8 月秋季比賽又開始時,網 子又架起來,伊就開始監控了,乙○○會坐在某個位置看 鴿子有無從甲○○住處前的山谷飛進來,如果看見鴿子飛 進來了,他們就會趕快上山抓鴿子,伊已經到過現場監控 約20次,94年10月18日凌晨4 點多時伊到現場蒐證,天快 亮時,伊被甲○○發現,伊就假裝是在做鳥類的買賣,就 與甲○○乙○○辛○○在現場聊天,後有10幾隻鳥飛 過去,有3 支鴿子中網,過了一下子,辛○○甲○○走 到架網的下坡,過了約10幾分鐘後,乙○○才把網降低, 樹上有釘鐵釘,間格約30公分,架尼龍網竹竿之繩子有綁 3 、4 個環節,間格約30、40公分,乙○○將繩子降下去 2 格後,架網之竹竿就會往下垂,甲○○辛○○2 人就 抓起鴿子,伊怕他們將鴿子都抓走,才請他們送伊1 隻鴿 子,而乙○○將鴿網升上及放下,只需要幾秒鐘之時間, 伊有發現架網子附近之草叢中,有放鴿子的籠子,伊有在 現場查訪過,現場種植農作物的地方根本不是甲○○的, 地主是住在桃園縣八德市,架網的地方根本沒有農作物、 農用工具,只有芒草;有1 次伊有發現是乙○○自己上山 ,後來伊有詢問乙○○為何自己上山,乙○○說想要自己 上山看有無鴿子,想要自己打電話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 頁至第150 頁),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述:乙○○亦會上山巡視,乙○○抓鴿子的目的 係為了要獲取鴿子上面的鴿主資料,乙○○知道交電話的 目的係為了要去恐嚇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 107 頁、第108 頁),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 犯行,被告乙○○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合,而無足採信 。
⒉另於94年10月18日警員卯○○至烏塗窟山區現場時,被告 乙○○對於為何會出現在捕鴿現場時,被告乙○○先辯稱



係為了要上山割竹筍,經本院訊問為何未攜帶工具時,又 改稱當天山上沒有竹筍,所以未攜帶工具等情觀之,足證 被告乙○○辯稱其係為了割竹筍到網鴿地點等情,顯與事 實不符;再者,被告乙○○若非參與本件擄鴿勒索犯行, 以被告尤常慶供述其係第1 次看見架於烏塗窟山區之尼龍 網,而現場草木叢生,並非一眼即可辨識尼龍網架在何處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69 頁至第176 頁 ),然被告乙○○不需尋找即可知悉掛網之樹木位置且可 迅速將網子降下、升起,顯見被告乙○○早已操作捕鴿之 尼龍網多次,動作始為如此熟練,被告乙○○辯稱其係第 1 次看見捕鴿之尼龍網等情,顯不可採,是被告乙○○事 後翻異其詞,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辯稱:伊並無參與擄鴿集團,94年10月18日伊在 網鴿現場係為了從事農事,伊不清楚為何辛○○供述伊參與 擄鴿,在伊家裡所搜索到的帳戶係辛○○之朋友要轉交給辛 ○○,伊不知道名字云云。惟查:
⒈據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鴿子是甲○○乙○○去抓的,甲○○會抄下被害人的資 料後,伊會去跟甲○○拿鴿主之資料,伊知道鴿子是在甲 ○○家後山抓到的,走路約3 分鐘,後山有網子,長約10 0 、200 公尺,高約1 、2 層高,甲○○知道交電話給伊 係要去恐嚇被害人,在被害人匯款前,鴿子都是由甲○○ 保管,伊匯款後,會叫甲○○將鴿子放掉,鴿籠就放在離 網鴿沒多遠的鐵籠內;94年10月18日伊到後山係要跟甲○ ○拿鴿主資料,乙○○先將網子拉低,伊與甲○○再將網 子上的鴿子抓下來,甲○○乙○○抓到鴿子都藏在網子 的附近等語(參偵卷㈠第369 頁、偵卷㈢第194 頁、本院 卷第100 頁至第108 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從94年年初就發現本案,伊在4 月有上山去拍過1 次 照,到了10月中旬又上山蒐證,因為中間比賽已經結束了 ,秋季比賽開始後,約9 月間網子又架起來,伊就開始正 式監控,每次監控約10幾個小時,最少也有4 、5 個小時 ,甲○○之住家離網鴿地點約有200 公尺,從甲○○住處 側門有1 條小路通往網鴿現場,網鴿時,他們將草砍一下 ,就出現1 條路,春秋季比賽間,那條小路就不見了,現 場有種植農作物的地方不是甲○○的,地主是住在桃園縣 八德市,網鴿的下方也不是甲○○的地,架網的地方根本 沒有農作物,現場也沒有發現農作物;94年10月18日凌晨 4 點多時伊到現場蒐證,天快亮時,伊被甲○○發現,伊 就假裝是在做鳥類的買賣,就與甲○○乙○○辛○○



在現場聊天,後有10幾隻鳥飛過去,有3 隻鴿子中網,過 了一下子,辛○○甲○○走到架網的下坡,過了約10幾 分鐘後,乙○○才把網降低,樹上有釘鐵釘,間格約30公 分,架尼龍網竹竿之繩子有綁3 、4 個環節,間格約30、 40公分,乙○○將繩子降下去2 格後,架網之竹竿就會往 下垂,甲○○辛○○2 人就抓起鴿子,伊怕他們將鴿子 都抓走,才請他們送伊1 隻鴿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 5 頁至第150 頁),另參諸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述 :3 隻鴿子中網時,其與辛○○距離尼龍網約20呎,當時 其與辛○○在下坡處竹林,並無法看見位於上坡處之乙○ ○等語(見偵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若被告甲○○非架 網捕鴿之人,依被告甲○○供述其於94年10月18日係第1 次將鴿子從網上放下來,被告甲○○與被告辛○○,豈會 知悉應到何位置等待尼龍網放下以取下鴿子?且被告甲○ ○將鴿子從網上取下後,被告乙○○隨即可將鴿網掛上, 顯見渠等已合作多次,熟悉如何利用尼龍網竊取他人賽鴿 。足證被告甲○○利用住家通往山區之便利,與被告乙○ ○、辛○○共同在山區架設尼龍網竊取他人之賽鴿,而將 鴿主資料交由被告辛○○撥打恐嚇取財電話。
⒉於95年1 月25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之家中搜索,於被告甲○○住處工 寮內之袋子扣得辜錦章之郵局存簿儲金簿1 本,被告甲○ ○對於帳戶係何人所交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一 ,先後辯稱:係伊阿姨的兒子「阿進」拿來給伊,要伊拿 給辛○○辛○○都沒有來拿,一直放在伊那裡,約在94 年2 月、3 月間拿來的,不知「阿進」名字,不知是否為 辛○○所稱之「進哥」;「阿進」在94年初說要寄放1 本 存摺,並沒有說原因,因為伊覺得不重要,不想放在家裡 ,所以拿到倉庫放的,倉庫是伊在使用的,用來放置伊之 前做水泥工的工具,有上鎖,伊不清楚存摺內為何會有匯 入及匯出之金額;伊不知道阿姨的兒子名字為何,「阿進 」作廚師,幫人辦桌,40多歲住鶯歌;帳戶是94年時辛○ ○放在伊工寮;朋友說要拿給辛○○,說明天或後天就會 來拿,伊後來工作忙碌就沒有管它,就一直放在工寮內; 是辛○○的朋友說要寄放給辛○○的,不清楚名字,他說 辛○○常來爬山,伊剛好在工寮做事,就叫他放著云云( 見偵卷㈠第366 頁、第382 頁、偵卷㈢第18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65頁、第165 頁),被告甲○○對於帳戶之來源 供述先後不一,已有瑕疵,且被告辛○○與被告甲○○之 住處並非相鄰,不相識之人豈會將被告辛○○之物品寄放



在被告甲○○住處,而該帳戶若係他人欲轉交予被告辛○ ○,被告甲○○何以會將該帳戶藏於上鎖之倉庫內且以袋 子裝好,顯與常情不合;且據證人卯○○證述:在監控的 過程中,早上網鴿的時間都可以看見辛○○甲○○家等 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若上開存摺真係他人寄放,被 告甲○○早即可將上開存摺交付予被告辛○○,被告甲○ ○何以遲至95年1 月25日警員至被告甲○○住處搜索時, 上開帳戶仍放置於被告甲○○住處?是被告甲○○上開辯 稱,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至被告甲○○於偵查中曾 辯稱上開帳戶係「阿進」所交付云云,而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時亦辯稱:辜錦章之存摺確實是「進哥」叫甲○○ 拿給伊,但是一直沒有用,所以一直放在甲○○家中,「 進哥」寄放的時間是在甲○○參與網鴿之後云云(見本院 卷第65頁、第219 頁),然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述: 伊不認識甲○○阿姨的兒子,所以不知道他是不是「阿進 」等語(見偵卷㈢第194 頁),被告甲○○對於交付存摺 之人是否為「阿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供 述不一致,已有瑕疵,而被告甲○○所述及「阿進」之資 料,亦與被告辛○○所供述內容不一致,被告辛○○稱「 進哥」交付存摺之時間點與被告甲○○稱收受存摺之時間 點亦不相同,且上開存摺於94年10月14日至94年12月21日 止,仍有多次匯款及提款記錄(見本院卷㈢第45頁至第50 頁),足證被告辛○○之證述亦與事實矛盾,是被告甲○ ○於偵查中雖曾供述「阿進」之人,然依卷內資料所示, 被告甲○○辛○○所供述之「阿進」並不相吻合,無法 證明被告辛○○所稱「阿進」之人確實存在。
⒊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阿進」合作較 久,約有40幾次,但是與甲○○他們是從10月份才開始, 只有合作幾次,甲○○只有拿過20幾支電話號碼給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如上所述,被告辛○○所證述 「阿進」之人,已無法證明,且據警員卯○○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在94年初即在烏塗窟山林區發現有人架網捕鴿 ,約在4 月間就已經發現了,後來到了7 、8 月份,他們 又上去架網,伊才又開始監控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 第145 頁),足證被告甲○○乙○○辛○○自94年年 初即在桃園縣烏塗窟山林區架設尼龍網捕鴿,證人辛○○ 上開證述之內容,顯係偏袒被告甲○○乙○○之詞,而 不足採信。
⒋小結: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辛○○間,各自參與犯罪



分工時起,即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賽鴿並向鴿主勒贖之犯罪計 畫及決意,皆知悉擄鴿之目的係為了向鴿主勒索金錢,就本 件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分工協力,由被告甲 ○○、乙○○負責擄鴿行為,由被告辛○○打電話向被害人 恐嚇並提取被害人匯款金錢之行為,相互補充共享而完成犯 罪,是被告甲○○乙○○辛○○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辛○○之犯行,同 堪認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 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連續犯、牽連犯、未遂犯之規 定,均有修正:⒈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 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 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⒉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 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 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⒊ 未遂犯部分:刑法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由修正前刑法第26 條 本文改列至刑法第25條第 2 項,惟均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⒋連續犯、牽



連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⒌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三、按恐嚇行為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只要惡害之通知到達被害 人使之了解,並因而心生恐懼者,即屬之,是以附表編號一 至八三所示被害人因被告辛○○打電話通知其辛苦飼養、價 值不菲的賽鴿已遭被告甲○○乙○○辛○○竊取實力控 制之下,因畏懼被告甲○○乙○○辛○○不將鴿子釋放 或有將之殺掉、轉賣或留置等情形,方始同意匯入被告辛○ ○所要求的款項數額,因此,被告辛○○作出的惡害通知, 顯然已經足以影響附表編號一至八三所示之被害人意思決定 的自由,並無疑義。又被告辛○○辯稱:渠等之犯罪手段係 由甲○○乙○○負責架網捕鴿,伊負責撥打恐嚇電話、提 領現款,94年10月18日伊到山上,係為了向甲○○拿鴿主資 料等語,參酌烏塗窟山區現場所架設之尼龍網設備,需由1 人將尼龍網放下,另1 人至尼龍網降下之處將鴿子取出,降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