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52號
TYDM,95,易,552,200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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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先於民國94年9 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路與中正二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 身體之T 字起子及鐵鎚啟動引擎,竊取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Q6-991號自大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至大 園工業區大同公司附近,竊取甲○○欲交與大同公司之方形 銅板2 塊後,再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大園鄉 長發橋改造工程之工地內,利用車上裝設之吊桿竊取升駿營 造公司所有價值新台幣216,000 元之鋼筋456 支,至同日凌 晨6 時30分許,因上開竊得車輛故障無法發動,通知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許文峰」之人另行駕車拖行上開竊得車輛及 鋼筋離去,經該工地看管人乙○○查覺報警處理,並駕車尾 隨於後,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152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手套1 雙、起子1 支及斷 裂起子頭1 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 可參。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 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 ,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 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 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 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修 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 56條刪除,即須1 行為1 罰,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何適用之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丙○○ 所涉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四、查被告丙○○許文峰、某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7日上 午6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6鄰許厝港54號之13約春公 司,竊取該公司之堆高機得手後,販賣得款朋分花用;復於  94年7 月28日凌晨5 時50分許,共乘許文峰所有車牌號碼為 5583-KA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5 鄰許厝  港65號之吉祥企業社內,共同竊取堆高機,將之發動欲離開  之際,為張展源發現而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819 號、第20824 號、第21 221 號、第21556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95年1 月11 日繫屬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等 情,有前述案號起訴書暨起訴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至於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於94年9 月2 日涉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95年度偵字第3191號),於95年3 月13日提起公訴,嗣於95 年4 月26日方繫屬本院,亦有本件起訴書暨起訴函文上之收 件章在卷可參,是相較於前案,本件繫屬在後之案件。觀諸 前案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手法類似,且所犯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故可認其先 後數次犯行顯有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又係先 合法繫屬於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案件審理中,業如前述 ,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件全部之 犯罪事實。從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可認本件 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嫌係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且該案至今尚未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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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