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三號
上 訴 人 高源清
被 上訴 人 吳世傑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四日與上訴人簽訂「三國演義」等三套書之委託經營契約書(以下稱前一契約書),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再簽訂「楚漢相爭」等二套書之委託經營契約(以下稱後一契約書),將伊出資在大陸聘人編繪及編寫而成之前述五套書之編輯、印製、發行等事項,委由上訴人經營。伊於簽約時已將全部書稿交付,於前一契約書並投資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扣除已支付之稿費一百五十萬元外,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作為營運資金,約定上訴人應自八十一年四月起,分五期,按月攤還一百萬元,並按月息百分之一點四計付利息;於後一契約書,伊投資三百三十萬元,扣除已支付之稿費一百萬元,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二百三十萬元,作為營運資金,約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月起,分三期,每月攤付一百一十萬元,並按月息百分之二計息。上訴人於簽約時分別開立支票以為付款之擔保,詎屆期不為付款,其後陸續以現金、借據、本票及支票換回擔保票據,迄今仍積欠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未還等情,爰依據所訂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委託經營契約書性質上為著作權轉讓及借貸之混合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二個月內交付之著作權書面證明,惟迄今仍不交付,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對待給付。又伊已將系爭五套書之著作權轉讓與訴外人李寅耀,因被上訴人之遲延,不能交付著作權書面證明與李寅耀,不得已賠償李寅耀二百八十八萬元,以為和解,此項支出為被上訴人遲延致生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伊亦得執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支票、證明書、本票、信函、收據、還款計劃書、刑事判決書、和解書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兩紙契約書於前言記載:「茲吳世傑(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與高源清(即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就甲方所擁有之彩圖本……之稿件及著作權委託乙方經營一事,雙方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如下」等語,於第三條約定:「甲方對於上述……套書擬投資新台幣……作為營運資金,交由乙方全權處理」等語,應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五套書之稿件及著作權委託上訴人經營,並非將該書稿之著作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契約書係著作權轉讓與借貸之混合契約云云,尚無可採。又依各該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記載,被上訴人對「三國演義」等三套書擬投資五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已支付之稿費,其餘三百五十萬元作為營運資金,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於受託經營滿七個月開始,按月攤還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並以五百萬元為母金,計付月利率一點四之利息與被上訴人;
對於「楚漢相爭」等二套書,被上訴人擬投資三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已支付之稿費,其餘二百三十萬元為營運資金,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亦於受託經營滿七個月開始,按月攤還共三百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並以二百三十萬元為母金(似為三百三十萬元之誤),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計息。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定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三百三十萬元,上訴人攤還之期限雖已屆至,惟僅清償部分,其餘簽發支票、本票及書立還款計劃書交付,尚欠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未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契約並非著作權轉讓契約,既如前述,則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二個月內,將五套書之著作權書面證明提供與上訴人,即非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所應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或其從義務。又系爭契約書亦未約定被上訴人若未提供著作權之書面證明時,上訴人即無攤還投資款之義務,且上訴人於攤還期限屆至後曾攤還部分本利,未償還部分簽發票據及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更且前一契約書於八十年九月四日簽訂,後一契約書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簽訂時,已逾前一契約被上訴人應交付著作權書面證明之期限,上訴人仍與之訂立後一契約,尤足認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至時,有償還被上訴人投資金額本息之義務,與著作權證明書之交付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再依系爭契約書訂定時之著作權法規定,出資聘人製作者,其著作權屬出資人,兩造對於系爭五套書之著作權屬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上訴人將五套書之著作權轉讓與李寅耀時,於契約書並未約定須交付著作權證明文件,李寅耀再行轉讓與第三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已出版,亦足證明著作權證明文件並非著作權轉讓之必要文件。上訴人稱如無著作權證明文件,恐遭真正著作權人追訴云云,尚無可採。其以著作權證明文件之交付為系爭契約之主要義務,與投資款之攤還為對待給付,而持以為拒付欠款之理由,自有未洽。至於上訴人主張賠償李寅耀二百八十八萬元乙節,經查上訴人與李寅耀所訂契約並無須交付著作權證明文件之約定,且李寅耀自承尚有一百萬元價金未依約給付,則依其契約第七條約定,彼等所訂契約應已因價款之未為給付而失其效力,系爭五套書之著作權應歸還上訴人,上訴人要無賠償之理。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以證明賠償李寅耀二百八十八萬元,李寅耀亦稱已然受償,但果有其事,何以未將李寅耀未給付之一百萬元扣抵,反將五套書圖稿讓與李寅耀,又賠償二百八十八萬元﹖所稱與社會經驗實屬有違。上訴人不能提出已行賠償之證據,執以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系爭兩紙契約書於前言雖記載:「茲吳世傑(以下簡稱甲方)與高源清(以下簡稱乙方)就甲方所擁有之彩圖本……之稿件及著作權委託乙方經營一事,雙方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如下」等語,於第三條亦約定:「甲方對於上述……套書擬投資新台幣……做為營運資金,交由乙方全權處理」等語,但被上訴人於前一契約投資之五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已支付之稿費,其餘三百五十萬元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而於第四條約定:「乙方受委託經營此三套書,須於滿七個月開始,按月攤還壹佰萬元給甲方,分五期開立支票,乙方並須每月以伍佰萬元為母金計付月息1.4%給甲方,可一併與母金分期償還時計付」;又於後一契約投資之三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為已支付之稿費,其餘二百三十萬元,於簽約時,交付上訴人全權處理,亦於第四條約定:「乙方受委託經營此二套書,須於滿七個月開始,按月總共攤還叁佰叁拾萬元給甲方,分三期開立支票,乙方並須每月以貳佰叁拾萬元為母金計付月息2%給甲方,可
一併與母金分期償還時計付」。上訴人一再抗辯:依上開還款約定可知系爭套書經營之盈虧,係由伊負責,被上訴人之支出全額取回,並得計利息,並不負擔任何風險,此與委託經營契約,性屬委任,經營之盈虧應由委任人自負其責,尚有不同等語(見一審卷一八八頁反面、一八九頁正面、原審卷二八頁)。原審未通觀契約全文,就各條約定為文義上及論理上之詳細推求,僅依契約前言及第三條之文字即為認定,而未說明上訴人上開答辯不能採取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其判決理由尚屬不備。又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之著作權法之規定,固然出資聘人著作者,除別有約定外,其著作權應屬出資人所有,惟實際著作者是否受聘而為,則屬事實問題,仍有待證據證明。兩造於前一契約書第一條記載:「本約所稱三套書,係甲方出資在中國大陸聘人繪圖編寫完成著作」,於第二條約定:「甲方保證對上三套書擁有著作權。關於擁有著作權的書面證明須提供給乙方。若證明文件尚未辦理,甲方須於簽約後兩個月內完成之,乙方願意協辦」各等語,於後一契約書亦有相同約定,上訴人既一再辯稱:被上訴人自稱出資製作系爭套書,擁有合法著作權,兩造因此訂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著作權之書面證明,被上訴人若不能提出上開書面證明,如何能證明系爭套書係其出資聘人製作而成﹖對任何一種形式之出版契約而言,不能提出著作權之書面證明均屬重大瑕疵各等語(見一審卷七九、八○、一八九頁,原審卷六九頁)。原審謂:兩造對於系爭套書之著作權屬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不爭執云云,與卷證資料即有不符,其進而推斷著作權之書面證明非著作權轉讓之必要文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年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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