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268號
TYDM,95,易,1268,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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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1日以同年
度偵緝字第80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需款恐 急,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 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南市慈佑醫院旁,將所申請 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之帳戶存摺,以新台幣 (以下同)3000 元之代價售予某 詐騙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姊」之成員,供其用以 詐欺不特定人之錢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18日上 午10時30分許,致電予乙○○,偽裝為其友人蘇慧慧 (起訴 書誤載為林慧慧), 對之佯稱欲借款新臺幣1 萬元,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52秒 (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 分)許,利用臺中市中興大學前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1 萬元轉帳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乙○○查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如 附件起訴書)。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 之11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七、附記事項:
被告將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商銀南崁分行之存摺 出售予詐欺集團,該本存摺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沒 收。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崔 秉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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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