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93號
TYDM,95,易,1193,200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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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2巷1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以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方式侵 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IC電路板壹仟片、貼紙貳仟張 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Nintendo」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  堂株式會社)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經前開  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  腦、遊戲光碟片、電視遊樂器軟體等各類商品上,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為受我國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明  知「Super Nintendo」係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世界貿  易組織協定及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皆為受我國著作權法  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將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以輸入;又明知重製於IC電路板  之「Super Nintendo」程式透過遊樂器主機之執行,在電視  、電腦或遊戲器螢幕畫面會顯示「Nintendo」圖樣、及「Su  per Nintendo」文字,足以使消費者誤認係由任天堂株式會  社或任天堂公司所生產發行,為仿冒任天堂株式會社商標圖  樣及侵害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  產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輸入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重製物之犯意,以「寶馬公司」名義,委由亞風 國際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運送,再經該公司委託倢葆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下稱臺北關稅局)以進口報單編號為CR九五三一二五X 五二八號、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號、提單分 號為三一二五X五二八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



自美國地區進口遊戲IC電路板共一千片、遊戲名稱圖樣貼紙 共二千張(貨物名稱欄填載「CIRCUIT 」、「BOARD/STIC KER 」),且送貨單分別載明收貨人為:「寶馬公司」、地 址:臺北市○○○路○段二五二巷十四號一樓、聯絡人:「 張憲章」、聯絡電話:0000000000。嗣於當日上 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 際機場貨運站長榮倉儲進口快遞專區拆驗查獲,並扣得上開 IC電路板共一千片、貼紙共二千張。
三、處罰條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3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方法之一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 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情 形,不包括在內。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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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