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
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與陳定國、古永源係國聯保全公司(下稱國聯公司) 派駐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二四號廠區之保全員,陳定國於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離職;而志合公司則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他遷而將上址 轉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而志合公司 部分貨品不及搬離上址,遂向國際公司借用上址五樓倉庫, 存放由志合公司副理洪耀亮負責管領之貨品一批;洪耀亮因 顧及突發事故發生時,無法即時搶救該貨品,遂將其持有之 該倉庫鑰匙二支中之一支,轉交國聯公司改派駐國際公司之 保全員古永源商請古永源於突發事故發生時,順道照應該批 貨品,古永源則將該鑰匙掛於國際公司警衛室牆壁上,以備 不時之需。
㈡、甲○○、陳定國知悉志合公司在上址留有該批貨品後,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五月九 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均利用夜間之二十一時許至翌 日凌晨一時許間某時許,均先在上開警衛室牆壁上,擅自拿 取上開鑰匙後,先後四次,均無故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內之倉庫內,先後竊取洪耀亮所管領之記憶卡八支得手。 嗣因洪耀亮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上開倉庫 盤點時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倉庫大門監視錄影帶後報警查 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 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行竊之上開建築物五樓倉庫,除該五 樓倉庫暫時借用志合公司存放上開貨品外,其餘整棟大樓均 是國際公司之營業場所,平時即有人出入,且全棟建築平時 及夜間,亦均派駐有保全人在內巡視看管,自係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而上開被告行竊倉庫內之貨品,係志合公司副理洪 耀亮負責管領,洪耀亮亦僅將其保管該倉庫鑰匙中之一支, 轉託保全員古永源於突發事故發生時,方可使用而順道照應 該貨品,是該倉庫內之貨品並非與古永源同為保全員之被告 甲○○所可持有;而被告甲○○擅取上開鑰匙,未經同意, 於夜間侵入上開倉庫,竊取上開記憶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既以夜間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加重條件,則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本 罪罪質之中,無另行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居罪 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 一併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廖宜政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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