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964號
TPSV,87,台上,2964,199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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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美商西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美商East-West Services, INC)
  法定代理人 林文旌Ton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龍港灣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剛作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剛作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五日以越洋電話與伊公司合意成立委任承攬契約,約定由伊就被上訴人對巴拿馬籍「東方上將輪」(M.V.〞 ORIENTAL TRISTAR〞 )及〞EVER SPLENDOR 〞輪(下稱:E‧S輪)在嘉義縣東石港西北方之外傘頂洲擱淺所實施之海難救助,提供相關海事法律意見及協助,俾被上訴人能爭取到最大利益。伊於受任後,已依約提供服務,完成委任承攬事物之處理,使被上訴人至少獲得超過美金一百萬元之船舶救助報酬,伊應得之報酬及代墊款共計美金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二角及新台幣三萬零三十九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二角及新台幣三萬零三十九元,並均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簽訂委任契約,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服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對被上訴人提供有關船舶撈救之法律上意見及建議,類如法律顧問之提供法律上意見,並無具體完成之工作,是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自非承攬契約。另如顧問律師對客戶詢問事項提供法律上意見,並非處理特定事務,其與客戶間就此諮詢事項,亦非成立委任契約。況上訴人為法人,而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則上須由受任人親自為之,故受任人應限於自然人,法人無法為之,兩造自亦無成立委任契約之可能。上訴人依承攬或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於法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指其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結果。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的、無形的,有財產價格者、無財產價格者,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要求提供被上訴人對巴拿馬籍「東方上將輪,及E‧S輪因擱淺救助相關之海事法律意見及協助,於受委任承攬期間積極進行提供服務,詳如伊於西元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三一號中間請款單及西元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四○號請款單所載,伊既已依照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完成委任承攬事務之處理,依約及依法被上訴人均應給付上開二請款單所載之金額(報酬),連同受任承攬期間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E‧S輪部分,伊亦依約完成委任承攬事務之處理。伊公司係以提供海事法律意見及相關諮詢協助為業等語(見一審卷六頁,原審更㈡卷二○、六○-六一頁)。倘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與協助,係須上訴人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結果,上訴人並予以允答者,兩造間自非不得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亦非不得依承攬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原審未遑仔細勾稽審認,即以提供法律上意見,無具體完成之工作,兩造間之契約,非承攬契約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尚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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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龍港灣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