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陳秀圓
被 上訴 人 元大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伯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為買賣期貨商品,與伊簽訂受託契約,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委託伊買進美國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期貨商品「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日元」二百四十合約,及「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瑞郎」一百六十合約,因上開商品價格下跌,交易保證金不足,造成違約,經伊依法進行反向沖銷,產生價差損失,共計美金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四角等情,爰本於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償還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應先行提交仲裁,待仲裁未能達成判斷時,才進行訴訟。而伊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帳戶從事期貨交易,由於一向信用良好,故被上訴人給予伊極大優惠;伊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用EFP下單四十口十二月日幣,但因所下單子有超過本金虧損情形,故伊與被上訴人之營業員繆文娟(即伊之交易經紀人)商量是否砍倉或繼續看單,而繆文娟向其總經理謝孟龍請示,謝孟龍同意由伊開出數張保證支票,而以浮動方式算帳,即單子仍存在,但以收盤價計盈虧,凡支票屆期,只要有虧損,支票即應獲兌現,如無虧損,被上訴人即將支票退還;故伊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在伊住處交予繆文娟伊所簽發之每紙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六紙。但繆文娟回被上訴人公司途中,交易已快收盤,繆文娟之職務代理人邱國洋乃通知伊照常規用MOC將單子掛出,再以EFP作單接回,伊不疑有他遂同意之;詎約半小時後,謝孟龍告知營業員不給伊下單子,因而造成伊無謂之損失;此項損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所生,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伊所受之損失最多為新台幣三萬元,絕無如被上訴人所稱高達美金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四角之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並無就期貨交易所生之糾紛須提交仲裁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先提交仲裁云云,尚乏依據。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買賣期貨商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簽具「受託契約」,並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委託伊買進美國芝加哥商品交易所期貨商品「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日元」二百四十合約,及「一九九五年十二月瑞郎」一百六十合約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受託契約書及買賣報告書各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開商品價格下跌,交易保證金不足,造成違約,經伊依法進行反向沖銷,產生價差損失,共計美金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四角之事實,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交易報告書為證,此亦堪認為實在。惟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原應依兩造間之常規用MOC將單子掛出後,再以EFP方式作單接回,如依該等方式,伊即不致有如此大之損失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然觀諸該錄音帶及其譯文,尚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EFP方式作單接回之內容,且由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交易電話錄音中,僅曾提及MOC下單交易之方式,並未提及以EFP之方式作單接回。證人廖益川雖證稱繆文娟在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一點多,至伊住處拿票,美金支票十萬元,她有同意轉單,依規定保證金不夠不能放到第二天,但為了客戶方便,單還是在,只是內部轉單而已云云,第查上訴人交付予繆文娟之支票六紙均為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證人廖益川證稱美金支票十萬元,已與事實不符,且該證人係上訴人之夫,其證言難免偏頗,是尚難以其證言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EFP之方式作單接回卻違約未予處理。況證人繆文娟業到庭證稱因結清時,上訴人的帳包括保證金三百萬元仍是負數,故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以EFP方式接回等語。再參諸被上訴人堅詞主張除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與其經紀人即伊公司職員邱國洋間交易電話錄音帶外,並無上訴人所稱其與繆文娟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三至五時間之電話錄音帶及被上訴人與其上手之電話錄音帶可供提出,是上訴人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應以EFP方式作單接回。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損害有何違約情事,其抗辯因被上訴人違約始肇致此次嚴重損害云云,即難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四角及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本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曾辯稱伊所受之損失最多為新台幣三萬元,絕無如被上訴人所稱高達美金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四角等語(見一審卷十六頁),顯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有爭執。原判決雖謂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報告書,上載被上訴人產生價差損失,共計美金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四角,而上訴人對該交易報告書之真正不爭執,因認被上訴人所主張遭受損失之金額為真實。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有爭執,交易報告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即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始足資判斷。乃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原審有踐行此項程序,是原審遽以上開交易報告書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有未合。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提出其配偶即證人廖益川與證人繆文娟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底之談話錄音內容,證明係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始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見一審卷十六頁反面、十七頁反面、二十一頁),亦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四 日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