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選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國民
辛○○
國民
子○○
國民
戌○○○
國民
弄2號
未○○
國民
己○○
國民
丙○○
國民
癸○○
國民
戊○○○
國民
午○○○
國民
亥○○
國民
庚○○
國民
申○○
國民
丁○○
國民
甲○○
國民
天○○
國民
丑○○○
國民
寅○○
國民
巳○○
國民
乙○○
國民
壬○○
國民
酉○○
國民
上列二十二人之
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辰○○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觀音鄉○○路46巷13號
被 告 卯○○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觀音鄉○○路46巷11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子○○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運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天○○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辰○○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地○○、辛○○、子○○、戌○○○、未○○、己○○、丙 ○○、癸○○、戊○○○、午○○○、亥○○、庚○○、申 ○○、丁○○、甲○○、天○○、丑○○○、寅○○、巳○ ○、乙○○、壬○○、辰○○、卯○○、酉○○等24人均係 桃園縣觀音鄉鄉民,對民國94年桃園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觀
音鄉選區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緣觀音鄉鄉民林清井、廖文 君、黃彭玉英、張松生、徐景盛等人(均另行提起公訴,經 本院另以95年度選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使縣議 員候選人歐炳辰於同年12月3日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林清井先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路舊 圖書館前停車場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予廖文君,並由廖文君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將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黃彭玉英、張松生、徐景盛、地○○、 辛○○、子○○、戌○○○、未○○、己○○、丙○○等人 ,並要求渠等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將該等現金轉發予其他不 特定鄉民以投票支持歐炳辰,其中黃彭玉英、張松生、徐景 盛復分別於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時、地,陸續以每戶 每票1000元之代價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金額交付予 具有投票權之高家泉、高鑑、徐秋香(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 分)、癸○○、徐呂鏡妹、午○○○、亥○○、庚○○、申 ○○、丁○○、甲○○、天○○、丑○○○、寅○○、巳○ ○、乙○○、壬○○、辰○○、卯○○、酉○○等人,並於 交付賄款時,均請求渠等於同年12月3日投票日行使投票權 時投票予歐炳辰之一定行使,高家泉等人則應允於上開投票 日投票予歐炳辰後,收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之賄款,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自同年11月25日起陸續通知黃 彭玉英等人到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地○○、辛○○、子○○、戌○○○、未○○、己 ○○、丙○○、癸○○、戊○○○、午○○○、亥○○、庚 ○○、申○○、丁○○、甲○○、天○○、丑○○○、寅○ ○、巳○○、乙○○、壬○○、酉○○等22人對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而訊之被告辰○○、卯○○2 人則均矢口否 認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自另案被告徐景盛處各收受30 00元之賄款。經查:上揭同案被告廖文君、黃彭玉英、張松 生、徐景盛等人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所 示金額予本件被告地○○等24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 告廖文君、黃彭玉英、徐景盛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調查及檢察官歷次偵訊時、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另案被 告張松生於調查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本院訊問時均證述明 確。次查廖文君、黃彭玉英、張松生、徐景盛與地○○等人
均係多年之鄉里鄰居,並無仇怨,廖文君、黃彭玉英、張松 生、徐景盛4 人無須甘冒自身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而故意誣 陷地○○等人入罪,且黃彭玉英、張松生、徐景盛係以每戶 有投票權人數每人1000元代價交付之賄款金額,與各該戶內 有投票權之人數相符,有上開觀音村村民名冊及各戶戶別卡 片在卷可參。且依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調取之選舉人名冊, 另案被告黃彭玉英、徐景盛、張松生所供稱渠等交付現金之 標準係以每戶每票發給1000元一節,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高家泉、高鑑、徐秋香及被告癸○○、戊○○○、午○○○ 、亥○○、庚○○、申○○、丁○○、甲○○、天○○、丑 ○○○、巳○○、乙○○、壬○○、辰○○、卯○○、酉○ ○等人戶籍地內具投票權人之人數大致相符;佐以證人黃彭 玉英、徐景盛、張松生均坦承自另案被告廖文君處收受賄款 ,而同案被告高家泉、高鑑及徐秋香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 亦均坦承自被告黃彭玉英處收受賄款,足認證人廖文君、黃 彭玉英、徐景盛於調查及檢察官歷次偵訊時、本院訊問時; 證人張松生於調查、檢察官初次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供稱於 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交付所示金額之賄款等語應屬可採, 是被告地○○等2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 告辰○○、卯○○2 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地○○等24人之上述犯行,均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㈡被告地○○等人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 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被告地○○等24人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收受賄賂罪部
分,雖該條文並未修正,然依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萬元,最低為新臺幣 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第143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最 高為銀元5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 3 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修正施行 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 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 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前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⒋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 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地○○、辛○○、子○○、戌○○○、未○○、己○ ○、丙○○、癸○○、戊○○○、午○○○、亥○○、庚○ ○、申○○、丁○○、甲○○、天○○、丑○○○、寅○○ 、巳○○、乙○○、壬○○、辰○○、卯○○、酉○○等24 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均收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 行使,核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被告地○○、辛○○、子○○、戌○○○、未○○、己○○ 、丙○○、癸○○、戊○○○、午○○○、亥○○、庚○○
、申○○、丁○○、甲○○、天○○、丑○○○、寅○○、 巳○○、乙○○、壬○○、酉○○等22人,分別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爰分別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 要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甚鉅 ,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地○○等 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均收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 行使,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而被告地○○、辛○○ 、子○○、戌○○○、未○○、己○○、丙○○、癸○○、 戊○○○、午○○○、亥○○、庚○○、申○○、丁○○、 甲○○、天○○、丑○○○、寅○○、巳○○、乙○○、壬 ○○、酉○○等22人前雖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對於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併參酌被告地○○等2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經 驗、所生損害、被告辰○○、卯○○2 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地○○等人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地○○、辛○○ 、子○○、戌○○○、未○○、己○○、丙○○、癸○○、 戊○○○、午○○○、亥○○、庚○○、申○○、丁○○、 甲○○、天○○、丑○○○、寅○○、巳○○、乙○○、壬 ○○、酉○○等2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等人深具悔意,本 院審酌渠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地○○等24人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均 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7條之 2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廖文君、黃彭玉英、張松生、徐景盛交付賄款對象及金額 一覽表:
一、廖文君交付賄款對象及金額:
┌────┬────────┬───────────────┬────┐
│交付對象│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 │ │ │(新臺幣)│
├────┼────────┼───────────────┼────┤
│黃彭玉英│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18號 │48000元 │
├────┼────────┼───────────────┼────┤
│張松生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77之1號 │50000元 │
├────┼────────┼───────────────┼────┤
│徐景盛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段17號 │18000元 │
├────┼────────┼───────────────┼────┤
│地○○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街8號 │1000元 │
├────┼────────┼───────────────┼────┤
│辛○○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新坡下8號 │1000元 │
├────┼────────┼───────────────┼────┤
│子○○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44號 │1000元 │
├────┼────────┼───────────────┼────┤
│戌○○○│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98巷1弄2號 │1000元 │
├────┼────────┼───────────────┼────┤
│未○○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2鄰塘尾16號 │1000元 │
├────┼────────┼───────────────┼────┤
│己○○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新坡下30號 │1000元 │
├────┼────────┼───────────────┼────┤
│丙○○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54號 │1000元 │
└────┴────────┴───────────────┴────┘
二、黃彭玉英交付賄款對象及金額一覽表:
┌────┬────────┬─────────────┬────┐
│交付對象│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
│癸○○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18號│5000元 │
├────┼────────┼─────────────┼────┤
│戊○○○│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18號│2000元 │
├────┼────────┼─────────────┼────┤
│黃徐靜妹│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18號│2000元 │
├────┼────────┼─────────────┼────┤
│亥○○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3號 │5000元 │
├────┼────────┼─────────────┼────┤
│庚○○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18號│1000元 │
├────┼────────┼─────────────┼────┤
│申○○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18號│2000元 │
├────┼────────┼─────────────┼────┤
│丁○○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18號│1000元 │
├────┼────────┼─────────────┼────┤
│甲○○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18號│3000元 │
├────┼────────┼─────────────┼────┤
│天○○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18號│2000元 │
├────┼────────┼─────────────┼────┤
│徐秋香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27號│4000元 │
├────┼────────┼─────────────┼────┤
│高家泉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22號│6000元 │
├────┼────────┼─────────────┼────┤
│高 鑑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23巷28號│6000元 │
│ │ │ │(起訴書│
│ │ │ │誤載為 │
│ │ │ │5000元)│
│ │ │ │ │
└────┴────────┴─────────────┴────┘
三、張松生交付賄款對象及金額一覽表:
┌────┬────────┬─────────────┬────┐
│交付對象│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
│丑○○○│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49號 │8000元 │
├────┼────────┼─────────────┼────┤
│寅○○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49號 │8000元 │
├────┼────────┼─────────────┼────┤
│巳○○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甘泉寺附近某處│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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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73之5號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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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徐景盛交付賄款對象及金額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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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對象│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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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46巷1號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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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46巷13號│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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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46巷11號│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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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 │94年11月中旬某日│桃園縣觀音鄉○○路46巷9號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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