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板橋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鴻池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新發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坤地、呂文雄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二號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及同市○○段五九四號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為配合台北縣政府主辦台灣區○○○○○道路,未與伊達成協議及給付補償費,亦未依法徵收,竟擅自將伊所有前開系爭土地闢建為供公共通行之道路,違法侵害伊土地所有權。其後,台北縣政府雖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惟因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而於同年八月八日註銷徵收公告登記。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將系爭土地拓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已無法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於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台北縣政府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二十一萬零九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徵收之日止,每年各筆按當年申報地價總金額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台北縣政府連帶給付部分,業經更審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已成為既成道路,伊已因時效取得公用地役權,即無無權占有之可言。且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出售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加油站時,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進出加油站,伊於既成道路上舖上柏油,並無何侵權行為。再因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徵收,被上訴人仍為土地所有人,其受損害範圍亦僅係不能使用之損害,而非徵收補償之價額,且伊亦未受有免除給付徵收地價補償費之利益。再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零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徵收之日止,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給付五十五萬零三百二十七元、七萬七千六百十六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台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七十八年北縣板工字第四九九六號函、陳正磊律師事務所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函、台北縣工務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二北工都字第五四五○號函及檢附建築線案資料、現場勘驗圖、補償協商會議紀
錄、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七十八年二月四日七十八北縣板工字第四九九六號函、七十六北縣板工字第八一三八號函、台北縣政府七六北府工土字第四二三一四號函、八二北府地四字第三八六九七七號函等為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等,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次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旁之板橋市○○段五九五號土地,出售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加油站,該公司於七十三年申請建字第七三七號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時,所附之現況計畫圖中,於系爭土地位置上繪有寬十八公尺實踐路,且實踐路之兩側有紅磚人行道,並註明「已完成公共設施排水溝及人行步道」;嗣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上開七十三年建字第七三七號建造執照時,該加油站基地與介壽公園間之實踐路,依該局七十一年測製之航照圖顯示,於七十三年之前業經開闢供通行使用,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三北工都字第一-二○四八號函及所附航照圖影本可稽。且證人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加油站之職員王振祥亦證稱:七十四年六月加油站開站時,實踐路可以進(加油站),但不能出,路旁之人行道也已完成,當時到現在實踐路都一樣寬,只是原來是雙向道,現改為單行道,另據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縣板一戶字第四三三三號函覆稱:「有關實踐路何時編定路名乙案,經查實踐路何時起編本所無資料可稽,依本所新編門牌登記簿實踐路一七至二五單號六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編訂」。足見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間,係為上訴人闢為實踐路,且「兩側有紅磚人行道」,並「已完成公共設施排水溝及人行步道」,供公眾通行之用,是縱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間,已由原為巷道闢為正式道路,亦係上訴人所為,灼然可見。上訴人以其拓寬之時,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有公共通行地役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採。再查,系爭土地原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七七府地四字第八八八四八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台北縣政府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北府地四字第二八九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八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公告徵收期間,板橋市公所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六月六日分別以八十北縣板工字第四○五六八號、四四○三二號函報台北縣政府,因財源短缺及皆已達都市計畫寬度,請暫緩辦理,故未能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徵收從此失效,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四北府地四字第四六八○三一號函可稽。上訴人原辦徵收既已失效,而仍然占用未經徵收,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闢為汽車行人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拒不付土地所有人費用,因而上訴人受有未經徵收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額之損害,至為明顯。上訴人雖辯稱,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地方政府在公用地役權之道路上舖設瀝青路面,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且受益者為社會大眾,伊未受有不當利得,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果如是,則上訴人可以不用以徵收補償方式,永久占用他人土地使用,又不必支付任何費用,豈為事理之平。何況,闢建道路係政府職責所在,故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如照上訴人所言,可假公用地役權之名舖設道路,且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一容忍就永無休止),土地法又何必有此徵收規定,是政府使用私有土地,即應支付費用,乃天經地義,無待贅言。至於人民因政府之施政而受益,亦係政府施政之反射結果,何能謂受益者為社會大眾,上訴人並未得利,足見上訴人所辯,一無可取。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
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即相當現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復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禁止規定,未經公告徵收,發放地價補償,率行進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闢為公共通行之道路,台北縣政府補辦徵收並已公告,上訴人又以實踐路已達計畫寬度為由,拒絕配合,以致台北縣政府無法發放地價補償費,徵收土地案因而被撤銷,被上訴人既不能領取地價補償費,又不能收回系爭土地以供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額之損害,自非無據。次按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用之租金,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規定。本件系爭介壽路九二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八十年為一萬八千四百元,八十三年為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八十六年為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系爭民族段五九四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八十年為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八十三年為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八十六年為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有地價證明書可稽。爰審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金額、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核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上揭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並依年息百分之七計算,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徵收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七計算,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系爭介壽段九二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五十五萬零三百二十七元(四捨五入),系爭民族段五九四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七萬七千六百十六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審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管理人呂芳契死亡,曾由新任管理人呂新發、呂文雄、呂坤地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更㈢卷九七頁)。但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呂坤地、呂文雄具狀,以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僅對呂新發為管理人部分,准予備查,故其二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撤回等語(見原審更㈢卷一八三頁反面),嗣並由呂新發以管理人身分所委任之律師陳正磊參與言詞辯論(見原審更㈢卷二二一頁至二二五頁、二四九頁至二五六頁)。則本件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似僅由呂新發一人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是否合法,原審未予查明,並說明其理由,已有未洽。復於判決書上載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呂坤地、呂文雄、呂新發三人為當事人,亦欠允當。次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租金之計算,係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查,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其租金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應將所形成之心證,具體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額,核屬適當,惟未具體說明其所形成心證之理由,亦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注意事項〕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16,,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