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953號
TPSV,87,台上,2953,199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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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何陳千惠
  被上訴人 杜何玉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二一○之二號,建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原審共同原告何勝義(其應有部分已出售於被上訴人,並撤回第二審上訴)所共有,何勝義之應有部分為五四分之一五,伊應有部分為五四分之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五四分之一九。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希以使用現狀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之分割方法,改判如其附圖所示第一方案之分割方法,無非以: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因而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次查,裁判上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諸公平決定之。第一審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之主要論點,在於以維持地上物使用現況為依據。惟查,上訴人現住之房屋乃其母名下遺產,並未過戶於上訴人,亦無遺囑予以何人繼承。況且系爭地上之房屋十分老舊,零亂破損不堪,價值有限,有照片可稽。再就其房屋結構而言為一整棟住宅,只有房間之分,不能再分為兩棟使用。即使從房屋中間之牆為基準分割,則任何一邊如欲利用土地而拆除時,另一邊勢將倒塌,不能存立,乃為不爭之事實。如以地上房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徒增日後之紛爭。又系爭土地面臨嘉義市○○路二巷巷道之寬度約十一點四公尺,依持分(即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持分佔全部面積零點六四八,上訴人持分佔零點三五二,以此比例畫分,被上訴人理應得面臨巷道寬度七點四公尺,上訴人則為四公尺,始合乎公平原則。如持分少者反較持分多者,分得之寬度多出近一倍,自非所宜。又地上房屋之現狀並非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因此,被上訴人要求按第一審第一方案之複丈成果圖而為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乙1部分面臨巷道之寬度六點七公尺,雖與上開比例尚有不足,但相差較小,且分割後上訴人尚可得地上房屋一間即嘉義市○○路二巷一三號(下稱一三號房屋)可供居住,兼顧兩造之利益,堪稱公平。爰審酌以上各情,認本件以其附圖所示第一方案而為分割,將編號甲1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1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最為妥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訴訟繫屬中,何勝義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依前述說明,於訴訟



並無影響。且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何勝義於上訴第二審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回第二審上訴(原審卷五三頁正面),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亦不生效力,是何勝義於原審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至被上訴人固聲明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誤為承受訴訟),惟遍查原審卷,並無上訴人同意之證據。原審逕以被上訴人取代何勝義之地位,而認何勝義已喪失當事人地位,尚屬速斷。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雖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方法適當者為限,例如就兩造當事人利益與損害,應詳加衡量。上訴人主張:伊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住有五十年,也整修良好,花費很多錢,故以第一審附圖所示之第二方案分割,較為適當等語(原審卷七○頁反面),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逕認以附圖所示之第一方案為可採,則其是否適當,即待斟酌。且本件為土地之分割,不及於地上房屋。關於一三號房屋,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見一審卷二三頁),原判決認為依其分割之方法,上訴人可得該房屋供居住云云,但未說明其依據,自屬可議;與其原先認定,地上房屋老舊零亂、破損不堪等情,亦屬牴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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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