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歐 期
訴訟代理人 蘇 盈 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許惠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長媳、第一審共同原告歐清文之大嫂,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段三二二號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八(下稱系爭土地),係由伊出資十分之七、歐清文出資十分之一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載明伊出資承購之事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出資比例返還系爭土地於伊,並言明:歸還伊之不動產,如伊欲出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時會同伊前往代書處辦理簽約手續,並應於簽約日起七日內備齊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份、印鑑證明書二份、印鑑章、身分證等一切文件交付伊全權處理,不得有拖延情事,如有違背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擬出售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竟拒絕辦理過戶手續。依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信託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七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歐清文請求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部分,己經三審判決其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向訴外人林郭瓊姿、林朝枝、柯淑麗買受,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信託登記伊名下等情,要非事實。協議書約定由伊歸還土地,尚有未合。何況就令該約定真實有效,伊亦僅於上訴人欲出售土地時,應會同辦理出賣手續而已,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其自己。協議書第四條尚約定:上訴人指示,應歸還之不動產,待其百歲後,如有遺留,歸由長子歐清吉與次子歐清文平分,此等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並無理由。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七,業經另案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莊南詠等四人拍定取得,已陷於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名義之系爭土地,因訴外人林草山聲請拍賣(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間由訴外人莊南詠、莊富恭、莊喬宇、莊智翔等四人拍定取得(包括本件請求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七,及已確定命給付與歐清文應有部分十分之一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地院拍賣通知、附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自認無訛。雖上訴人以該拍賣事件之債權人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係假債權云云,姑無論是否屬實,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名義之應有部
分,在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因法院拍賣由第三人莊南詠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持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