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949號
TPSV,87,台上,2949,199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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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黃淵基
         林德旺
         楊繼滄
         黃阿圓
   被 上 訴人 鼎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華
   被 上訴 人 林榕裕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原判
決誤植為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更正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於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二八三、二八六之七九、二八六之二五、二八四之四八、二八四之二、二八四之三、二八四之四、二八四之一三號等八筆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係以被上訴人鼎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育公司)自六十五年間起在第一審共同原告劉國墩所有之同段二八四之三四號及被上訴人林榕裕所有同段二八四之二九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設廠經營草菇園,該鼎育公司為土地使用權人;且上開二筆土地與上訴人所共有之前開八筆土地相鄰,因與公路(即四德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鼎育公司員工及貨車必須經過上訴人所有前述八筆土地西側緊臨被上訴人需役地約八公尺寬道路,才能到達至四德路。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買受上開土地後,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竟阻止伊之通行為論據。經查,依鼎育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所載,鼎育公司確設置於台中縣霧峰鄉○○村○○路四一二號,又鼎育公司之工廠確係坐落於前述二八四之二九、二八四之三四號及案外之二八四號等三筆土地上,已據現場勘驗屬實。鼎育公司係以生產、銷售金菇為業務,該公司有一輛一點五噸小貨車載運貨物,員工約十二人,其中約有三人駕駛小客車上下班,其餘人員騎腳踏車上下班;公司客戶載運草菇、原料等物,用大貨車或中小型貨車,每日貨車出入約十五次。而鼎育公司所有工廠,除目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通路,其上已舖設為柏油路面,及鼎育公司出入大門門口確位於此通路北端之左側,以及此通路可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公路即四德路外,並無其他通路可供出入。另上訴人所指第二條通路,目前有圍牆、鐵皮屋等障礙物,無法通行,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所指第二條通路上有鐵皮屋,係訴外人王梅香夫婦於十幾年前所建,顯非供通行之用。況該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二條通路,面臨四德路部分之出入口寬約一公尺,最窄地方約八十公分,無法供鼎育公司通常之使用。通路最窄處連同未登錄土地在內,其寬度有三點五公尺,惟該未登錄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又未與本件需役地相鄰,且據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及履勘結果,該未登錄土地係供水溝之用,該地既另有用途供排水之用,自亦難作為通行之



道路。第二條通路既無法供被上訴人通常之使用,則被上訴人以其前開土地係屬袋地,基於袋地通行權之相鄰關係,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目前供道路使用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核屬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伊所有前述土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尚有誤會。末查,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系爭通路係位於上訴人所稱密閉社區之左側,並非位於社區中央其對社區之影響,顯非由社區○○○路通行之影響可比,且社區○○路之間築有圍牆,住戶出入門戶均未面向系爭通路,對住戶影響非深,又社區○○○道等公共設施均設於系爭通路右側圍牆內社區中央附近,並非靠近系爭道路,對住戶居民日常活動安全無礙,又通路北端有車庫管制處,該處設有號誌,平日管制門深鎖,外人無法進入,是該社區○○○○○路若准許被上訴人通行,尚難認有如上訴人所稱嚴重影響社區之安全、清靜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實測圖B案所示八公尺寬部分之通行權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固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以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其要件。查,鼎育公司工廠所坐落之前述二八四之二九、二八四之三四號土地,其地目均為田,編定之使用種類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可稽。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除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觀諸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鼎育公司在前述二筆田地上設工廠使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該二筆土地為工廠之基地,有無該管機關核准;開闢八公尺寬通路為工廠員工及貨車通行之用,是否即為上開田地之通常使用方法所必需,未據原審有所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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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