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元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3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劉得元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105 年3 月9 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5 年6 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於105 年10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楊梅區埔心貨櫃場附近,向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西瓜」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 萬元購買,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 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 年10月 10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466 巷,為警 在劉得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 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 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劉得元及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3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調查庭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3頁反面,聲羈卷第8 頁至第 9 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同意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刑案相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 21至24頁),且有扣案非制式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非制式子彈2 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 枝 、非制式子彈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①上開改造手槍1 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制式子 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有該局105 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96541號鑑定書1 份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0頁至第82頁),堪認被告持有上述改 造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分別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誤。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2 顆,分別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槍 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均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6 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明知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非法,竟仍於 上開其間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2 顆,持有期間雖不長,子彈之數量亦不甚多,然已危害社會 治安,並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兼衡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素行、犯罪時之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等,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 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1 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 第515 號認定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遭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經該院駁回上訴後,於94年5 月5 日確定;後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101 年4 月27日以100 年訴字第362 號認定犯非法持 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確定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已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卻仍再度違犯本案,具有高度 應刑罰性,本院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更無若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本件不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採,併此說 明。
㈤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非制 式經試射之子彈2 顆,原雖均具殺傷力,然業於鑑定時經試 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殺傷力;另扣案非制式彈殼1 顆,送鑑時係屬於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於鑑定時無法
擊發,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