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787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08月14日凌晨2 時至同日4 時間,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24號其公司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 碼KV─9228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於95年08月14日05時20 分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之外側車道 行駛,行經該路與重慶街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行駛,而撞擊同向前方由甲○○○ 所騎之腳踏車而肇事,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乙○○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處理,並依規定對 傷者為救護或報警,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 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沿復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離開現場。 約一分鐘後,乙○○始又沿同路對向車道折返,見警員已據 民眾報案到達現場處理,遂又駕車轉入重慶街往萬壽路03段 方向逃逸,經警自後追逐,乙○○又將車轉入萬壽路03段, 於同日05時23分許,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47 號前 為警追及查獲其肇事逃逸。經警再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99毫克而又查獲其公共危險犯行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駕車逃逸之犯罪事實,其肇事致人受傷及 駕車逃逸情形,並經證人甲○○○及目擊證人陳宏旗於警詢 指述甚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5張、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可稽。被告於警詢雖辯稱:其不確 定撞到何物,所以未馬上停車,其折返現場途中即為警方攔
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亦是承其飲酒後駕車肇事,當時車 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沒有發現對方,撞到後才發現等情, 被告係於前開時、地,追撞同向前方甲○○○所騎腳踏車, 使甲○○○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證人甲○○○、陳宏旗於警 詢指證甚明,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5張顯示, 該路段係雙向04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限速時速50公里 以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甲○○○之腳踏車右倒於復興路往 中壢方向該路口網狀區邊緣之內側車道上,車頭朝中心線方 向,車尾朝路旁,車身撞損變形,後輪輪胎撞損脫落,該腳 踏車倒地後留有一道刮地痕,起點在復興路往中壢方向外側 車道中心處向內側車道偏斜至上開腳踏車倒地處之車頭位置 ,刮地痕長7 ‧1 公尺,被告小客車車頭前方有撞損痕跡。 足認被告駕車行駛上開復興路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行經該 無號誌交岔路口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未注意同向前 方甲○○○所騎腳踏車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40至50 公里行駛,車頭撞及該腳踏車車尾,於撞及甲○○○之腳踏 車後才發現等情。又有酒精呼氣檢測簡試單01份顯示其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99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觀察紀錄 表所載: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 走,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大笑情 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05項均不合格,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01 份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 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05 , 且依該函 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 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 .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 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 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 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 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
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 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 麻痺狀態。⑤BA C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 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 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9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 百分之0 .198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 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 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 正常行走,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 大笑,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 事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05項均不合格。益 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 駕車。被告係撞擊同向前方騎腳踏車之甲○○○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撞擊前未發現,撞到以後才發現等 情,可見其已發現肇事撞及騎腳踏車之人,使該騎腳踏車之 人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其肇事後並未停車,而駕車向前行駛 逃逸,亦據證人甲○○○、陳宏旗於警詢指明。其嗣後雖駕 車折返,然於見及警員到場處理,其即又沿重慶街往萬壽路 03段方向逃離,並於萬壽路03段247 號前始為警追獲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載可按。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是認有酒後駕車肇事後逃逸情事,其警詢所 辯其不確定撞到何物,所以未馬上停車,其折返現場途中即 為警方攔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02罪, 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為不安全 駕駛,肇事後經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 99毫克,且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最隨時停車之準備,撞及同向前 方騎腳踏車之人而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停車救護、報警 ,而駕車逃逸,嗣雖折返,見警已到場,竟又駕車逃離,經 警追獲,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 悔意,且已與傷者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01份可憑 ,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