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5年4 月30日凌晨零時23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2230-KS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口,因「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違規之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隊警員攔檢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95年 5 月8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 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裁決書漏引 第67條第2 項,茲補正之),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處分等情,有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4 月3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二、異議意旨略稱:95年4 月30日凌晨零時左右,異議人與友人 於附近夜市吃宵夜後走回停放於路口之自小客車,突見警察 前來要求酒精濃度檢測,伊與友人雖坐於車上但車輛並未起 動,伊已配合出示駕照並向警察解釋,但警察不予採信,伊 並無駕駛車輛之事實,才拒絕接受警察之酒精濃度測試,為 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處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 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 諸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亦有規定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擎製舉發單之員警陳昱詮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當晚警察在桃園市○○路、龍安街設置3 個臨檢點,伊當 時是駐守在龍安街的臨檢點,而異議人是駕車通過中山路的 臨檢點,後來將車停在距離伊約10公尺之路口(中山路、龍 安街口)轉角處,依慣例都會注意在準備進入臨檢點時而將 車開往路邊停放的車輛,就會過去加以盤查,當伊看到異議 人將車停在轉角處時,就前往盤查,這時異議人就下車,伊 即對異議人表示要執行酒精測試,在這時候就聞到異議人身 上有濃厚的酒味,並請異議人出示行照及駕照,但異議人當 時拒絕出示證件,且不服稽查,異議人就與伊發生衝突並阻 止錄影,伊就趕快請另外臨檢點的警員過來支援,後來要帶 異議人去臨檢點測試酒精濃度時,異議人一直不配合,所以 就告知異議人如果再不配合,就要舉發拒絕酒精測試的違規 ,伊就開罰單,異議人當時並沒有簽收該罰單,伊就依規定 對異議人加以扣車並讓異議人離開等語明確(詳見本院95年 8 月25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當時現場採證光碟1 片為 憑。
㈡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案發前伊是從龍安街吃東西 後要回家,就從上車並已經發動引擎,但是還沒有起步,警 察就過來臨檢等語(詳見上開本院訊問筆錄),惟仍辯稱: 伊雖然有發動車子但不是在行進中,並不是處於駕駛狀態, 不算是酒後駕車云云。然而本件證人陳昱詮對於異議人違規 情節證述甚為詳實明確,且本件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 ,且無嫌隙,已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而異議人既已自承為警 臨檢時確實已經坐於車內並發動汽車,足認證人陳昱詮前開 關於為何發動臨檢之事由之陳述,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㈢綜上,異議人將車子停於路邊後,經警上前盤查,為逃避處 罰,藉故拖延酒測之實施,經警員再三告知,異議人仍拒不 配合等情,均堪認定,是核異議人上揭行為自屬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無疑。異議人前揭所辯並未拒絕施測 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要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引
第67條第2 項,茲補充之),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 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