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312號
TYDM,95,交聲,312,200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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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受 處分人 筌揚實業社即彭美菊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甲○○因受處分人筌揚實業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
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八條亦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 ,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駕駛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駕 駛車號三三六—RB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經告發人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予以處罰,惟亦一人當 日所載係整體物,而非一般貨物,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 一處罰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對象為受處分人筌揚實業社, 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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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