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呂芳榮
被上 訴 人 呂芳地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呂阿土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兩造及呂阿土之其餘繼承人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立具分鬮書,就呂阿土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嗣兩造對雙方所分得之不動產,認為有交換之必要,乃於在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達成協議及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再訂立書面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重劃前(下同)坐落桃園縣八德鄉○○段一七一三之二、及一七一三之三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與依分鬮書第五條約定歸屬伊之位於「大湳街土地公邊建地」及地上房屋互換,並應將同所一七一四之七號及一七一四之二十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伊依約已將「大湳街土地公邊建地」之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多年,詎被上訴人竟遲不履行上開協議。茲同所一七一三之二地號分割為一七一三之二、十三、十四、三○號,一七一四之二○號分割為一七一四之二○、六四、六五、八八號,一七一四之七號分割為一七一四之七、六六、六七、八九號,而其中一七一四之八八、八九、一七一三之三○號土地三筆及一七一四之六五、六七、一七一三之一四號土地三筆業經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先後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年二月六日徵收,由桃園縣政府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二千元、十三萬九千三百元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之前開土地,已因徵收而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元及其中八十五萬二千元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其餘十三萬九千三百元自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上訴人請求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起算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判決其敗訴。兩造各就其所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簽訂分鬮書,但事後絕無交換財產之協議,前開偽造之交換契約書,不足充為交換財產之依據。況上訴人所云「大湳街土地公邊建地」,並非遺產,而係伊所有,伊斷無將之「交換」自己另筆土地與上訴人之理?又前開土地經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徵收扣除稅金後,伊實領之徵收補償費各為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一元,縱然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之數額及遲延利息亦均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並駁回上訴人對其所受敗訴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呂阿土之遺產立有分鬮書,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所徵收領有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被上訴人抗辯其實領之前開數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上訴人對於交換不動產之成立,原係據契約書為主張,嗣後上訴原審後主張係五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兩造即達成口頭協議,契約書之作成係為承認該協議始立據為憑。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曾達成交換之協議,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契約書之開端謂:「今雙方同意議定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條件,列明如後:」,並非就前有口頭契約為承認,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先於五十五年間即有交換不動產之協議云云,不能採信。上訴人雖又以契約書為兩造交換契約之書據,並稱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持已書妥內容之契約書至上訴人家中,適上訴人外出,乃由其妻呂寶玉及其子呂理正在場代其蓋章簽約並代收所有權狀四紙云云。然查呂寶玉係上訴人之妻,呂理正為上訴人之子,該二人與上訴人有共同之利益,渠等於另案中所為證稱被上訴人至其家簽約一節,本為自己之利益所為,均難以取信。上訴人主張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所製作,要無可取。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對於分鬮書上印文之真正曾為自認,即被上訴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事件中陳稱:「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上印章是與分鬮書上一樣,但早已遺失,契約書是偽造」等語,然桃園地院於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已將分鬮書及契約書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下稱刑事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該二文件上呂芳地(即被上訴人)之印文特徵不符。可見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分鬮書及契約書上印文相同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即不得將其於另件之自認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至於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固稱該二文件上呂芳地之印文,係出自同一印鑑,惟該鑑定報告亦載明:兩者就呂芳地之「呂」及「芳」字有多處不符等語,是上開財團法人所為之鑑定,尚不能取信。而分𨷺書第五條所指歸屬呂芳榮之「土地公邊建地」,查係指坐落同段五五五之三○五、五五五之五○、五五六之八號土地,現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桃園縣八德鄉公所於六十五年間向其徵收自五十二年五月至六十五年一月使用第五五六之八地號土地使用費之單據及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係於五十七年間在該土地搭蓋房屋等情觀之,亦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土地早在上訴人所稱兩造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訂立該契約書之前,顯非因上訴人履行該契約書之約定而將該土地交付於被上訴人之結果。又於訂立分鬮書後不久,上訴人即使用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據被上訴人稱:係因兄弟關係而借用等語,亦屬常情,自不得以互相使用對方土地,即推論兩造訂有交換使用契約。上訴人另又主張被上訴人已依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將所有權狀四件交付,並提出其上蓋有呂芳地印文之所有權狀四件為證,經刑事中心鑑定結果,該所有權狀上「呂芳地」印文與分鬮書之「呂芳地」印文不符,有該中心復函可憑。且上訴人曾因此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經桃園地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及原審刑事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均認被上訴人確係因找不到所有權狀,始立切結書,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查該舊所有權狀均係五十一年間核發,確係因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之權狀,被上訴人辯稱係辦理繼承登記後即由上訴人持有,非不可信。至於證人呂詹鳳於上述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稱權狀及印章各人各自保管云云,
然呂詹鳳為該證言時,年已七十歲,所證事實又係二、三十年前之事,其證言之正確性已非無可疑。加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交付權狀之緣由亦與常理不合,自難徒憑呂詹鳳一人之證言,即認定該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事後為履行契約而交付,並進而推論契約書為真正。再者,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交換之土地,係分鬮書第五條所指「大湳街土地公邊之建地」,並非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稱:因伊承製大成國小之課桌椅,大成國小以該土地之使用權抵償云云,該土地原分屬國有、八德鄉公所及育德合資會社所有,大成國小既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人,實無可能令上訴人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縱認該土地於被上訴人占有前,係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不因而取得合法使用之權利,實僅有占有之利益。況被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即遭土地所有人即八德鄉公所勒令其停止使用,六十五年間呂芳地再向八德鄉公所標購該土地,則被上訴人對其使用土地無占有權源乙事,知之甚明,其縱與上訴人互使用對方分得之土地,亦無以自己分得有完整所有權之土地與上訴人該占有之利益互易之理。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訂有不動產交換契約之情事,其主張兩造有交換土地之情事,即不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給付補償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前開契約書似係以「手寫」方式為之(見一審卷一二頁),依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持已書就之契約書至上訴人家中等語(見原審卷六二頁),被上訴人雖予以否認,惟該契約書究係出自何人之筆跡,是否不能進一步調查鑑定﹖如該契約書之筆跡,係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利害相關之人或其所委任之人所為,縱該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分鬮書上所蓋者不同,衡以一人可能有數顆印章之常情,是否得僅以所蓋印文之不一,即否定契約書之真正,尚非無疑,自有進一步查明該契約書究係何人所製作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所有之前開土地四筆之所有權狀,現仍在上訴人持有中,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稱:於辦理繼承登記(五十一年間)後該權狀即由上訴人持有云云,然依原判決所載,證人呂詹鳳於前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似係稱:權狀及印章各人各自保管等情,已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不符,抑且,被上訴人究因何故竟將其權狀任由上訴人保管數十年,而未請求返還﹖再者,經原審認定屬實之分鬮書(五十五年間訂立)第五條載明:「於大湳街土地公邊(原學校地)購有一棟額建地,兄弟均同意歸屬『芳榮』(指上訴人),以表『芳榮』立業之功勞」等語,而該土地係指坐落同段五五五之三○五、五五五之五○、五五六之八號土地,早自五十二年間即由被上訴人占用,嗣於五十七年間於其上興建有房屋使用,於六十五年間始由被上訴人向桃園縣八德鄉公所標購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如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交換」,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占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達十年之久﹖凡此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不動產交換情事之有無密切攸關,殊待詳查究明。乃原審徒以前開事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本件事實既尚不明瞭,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