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5年度,126號
TYDM,95,交簡上,126,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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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
30 日95 年度壢交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係於民國94年7 月初起受僱於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讀生,負責裝配液晶螢幕及將液晶螢幕送貨至桃園縣中 壢市之NOVA廣場等職務,駕駛汽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之 一,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94年9 月3 日上午11時20分 許,駕駛車號LF-2679 號自用小貨車至中壢市NOVA廣場送貨 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6號前路邊,欲駕駛車號LF-2 679 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剛起步往左駛入明德南路由西往東 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 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即貿然靠左行駛,適逢甲○○由後方同向車道騎乘車號JP6- 303 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及車前狀況駛來,因而撞擊甲○○ 所騎乘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 上端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乙○○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 即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向警員自首坦承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 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可稽,是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 地,駕駛車號LF-2679 號自用小貨車撞及告訴人甲○○所騎 乘之車號JP6-303 號重型機車無訛。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 告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供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足認被告於此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於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中另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 既稱當時並未發現被告的車子,被告將車駛出後即撞上等語 ,再參酌現場照片及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告訴 人既自被告後方同向車道駛來,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於過失傷害案件中,縱使告訴人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僅係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量刑上參考及民事損害賠償過失 相抵之問題,非謂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有所過失,被告即毋庸 負擔刑事責任,故被告所辯,亦難因此認定被告無罪。又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參,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三、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95年7 月1 日 生效施行,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定有罰金刑 ,但未於94年1 月7 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之折算結果有所不同,自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 正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關 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 輕其刑,亦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本件被告所為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有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首減刑規定等變 更,經綜合與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㈡查被告乙○○於肇事當時,係負責 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之工讀生,此據其於偵查中、本院 第二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自屬刑法上所謂從事駕車為業務之 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 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接獲報警但未確定 何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且被告復於事後接 受本院之審理,已符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仍為在學之學 生,係於工讀送貨時肇致本件車禍,並考量其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認過失不 全在己,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 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 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 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 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 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 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 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 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747 號判例等),原審已  就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均加以審酌,並已斟酌被告過失程  度,亦無量刑失當之情況,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 之95年9 月20日調解成立,有本院95年度壢調字第129 號調 解筆錄可稽,惟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亦無由認定原審量刑有 何失據之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 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 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採「從新從輕原則」,修 正後則採「從舊從輕原則」。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 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 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第二審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 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為適用法條之依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 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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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