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莉蕙
代 理 人 邱俊傑律師
張進豐律師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張世興
張福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05 年1 月12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66 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續一字第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何莉蕙對被告張世興、張福全提出過失致死 、肇事逃逸、殺人等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以102 年 度偵續一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05 年1 月12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66 號處 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 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5 年1 月2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下 稱偵續一字卷)、高檢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366 號(下稱 再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 卷可查(見再議字卷第61頁),而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9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 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中央警察大學100 年10月12日校鑑科 字第1000007246號鑑定書(下稱C 鑑定書)認為被害人郭 啟佑騎乘之機車(下簡稱受鑑機車)於肇事前之平均時速 約為71.3公里實有違誤。被害人郭啟佑在事故前一轉彎點 已有煞車動作,合理推定其車速必已降低,且C 鑑定書係 以受鑑機車通過監視器畫面範圍內劃定之2 基準線所花費 之時間計算車速,而C 鑑定書認該2 基準線間之距離為40 公尺,惟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交通大隊於100 年6 月21日至 事發地點勘驗後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可知,2 基準線間之 距離應小於或等於29公尺,故以此計算受鑑機車於肇事前 之平均時速應係51.635公里,C 鑑定書顯係根據錯誤之基 礎鑑定,鑑定結果自失其準確性,且受鑑機車之時速遠比 C 鑑定書認定之時速低20公里,肇事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 / 小時,足認被害人郭啟佑於案發時之車速未過快,尚不 致於在無外力影響之情形下失控,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 害人郭啟佑先前行駛速度之平均值推認被害人郭啟佑於肇 事時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尚乏依據。再者,證人即C 鑑定 書之鑑定人陳高村副教授於偵查中證稱其僅係以現場遺留 之柏油路面邊緣刮擦痕為推論依據,並未比對受鑑機車車 體底座護片左側實際刮擦痕驗證,而受鑑機車車體底座護 片左側或底部,均無與柏油路面邊緣刮擦之痕跡,證明C 鑑定書顯然僅以本案事故現場圖囫圇拼湊違反事實之事故 過程,又既然受鑑機車並無與南向車道柏油路面邊緣擦痕 相對應之刮痕,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9年4 月6 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226號函所附之桃縣鑑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簡稱A 鑑定書)、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B 鑑定書)、C 鑑定書、國立交通大學10 4 年10月15日交大管運字第104101099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下稱E 鑑定書)中指出受鑑機車先與南向車道柏油路 面邊緣刮擦後始落入溝渠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又C 鑑定 書認定受鑑機車左側觸地滑行至最後停置之位置,然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於104 年11月26日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記 載受鑑機車左側部分僅於前擋泥板及車底底盤護片發現刮 擦痕,而該刮擦痕經現場模擬後認為應係受鑑機車與水溝 護堤兩側摩擦所造成的,故受鑑機車左側並無觸地滑行之 刮擦痕,且中央警察大學之王文麟教授曾於101 年8 月27 日出具交通事故鑑定書(下稱D 鑑定書),其於D 鑑定書 中明確指出倘若受鑑機車為騰空翻落後滑行,則其車身左
側易與地面接觸之部分(如方向燈、左側腳踏板飾板、支 撐腳柱、左側下方黑色傳動位置)應有嚴重之刮擦痕,然 受鑑機車未有相對應之刮擦痕,顯見C 鑑定書有誤。而E 鑑定書係記載受鑑機車因受右(西)側較高水溝護堤持續 阻擋而往左側傾倒並脫離水溝槽,滑行至最終停置點,除 如前所述,受鑑機車未有相對應之刮擦痕外,倘若受鑑機 車因前行受阻擋後向左傾倒,就物理力學角度觀之,受鑑 機車是否有足夠之動能持續在與地面摩擦之情況下滑行10 公尺以上,尚非無疑,又既然前行方向受阻而向左傾倒, 則倒下後之動能行進方向應會有所轉變,至少不會是直線 進行,故E 鑑定書認定係直線滑行10公尺以上,顯屬無據 ,此外,A 、B 、C 、E 鑑定書對於受鑑機車如何滑行至 最終停置點之鑑定意見相左,顯示各鑑定書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絕對或真實,故A 、B 、C 、E 鑑定書均不足採。另 證人即E 鑑定書之鑑定人吳宗修於偵查中證述其未到現場 勘驗、比對卷證資料及模擬其推論結果是否相符,並表示 對被害人郭啟佑於事故前之車速、瞬間轉彎之中心點、機 車入彎曲率(轉向與角度)等均無法確定,竟僅憑事故地 點水溝有刮擦痕跡、機車腳踏板前端處兩側外緣飾板有磨 損等情,即推測被害人郭啟佑騎乘機車因離心力太大導致 機車偏離進入溝渠,並造成被害人郭啟佑向右彈飛至路外 田間,顯有缺失。蓋以E 鑑定書既不知轉彎曲率、轉向、 角度及車速,如何判斷受鑑機車進入水溝衝擊之角度及強 度?另倘如A 、B 、C 、E 鑑定書之見解,則轉彎曲率大 、角度大,被害人郭啟佑飛離機車進入水溝外田地時,其 與水溝間之角度至少應不少於27度之左彎車道,然被害人 郭啟佑於現場躺臥之角度甚小(只在水溝旁),亦即幾近 與水溝平行,則被害人郭啟佑即形同已轉正機車,故王文 麟教授判斷受鑑機車須以40度角駛入水溝,始符合可能狀 態,亦即被害人郭啟佑不可能躺臥在現場所顯現之躺臥處 ,而是應以大於27度角方向飛跌至田中,足見A 、B 、C 、E 鑑定書之推論與現場狀況不符。又C 、E 鑑定書均認 為係受鑑機車失控後於內側水溝壁上直立往前行駛達5 公 尺,惟南向車道柏油路面邊緣右側之水溝壁頂之寬度非常 狹隘,受鑑機車之輪寬為10公分,車體為40公分,則受鑑 機車之車體得否直立行駛5 公尺而不跌落右側溝渠,顯非 無疑,況C 、E 鑑定書之鑑定前提係受鑑機車因高速過彎 而失控,再加上受鑑機車於水溝壁頂直行時車體不斷與柏 油路面邊緣摩擦、碰撞,更使被害人郭啟佑駕駛、控制之 難度增高,倘於如此不利之操控情況下,被害人郭啟佑猶
能直立行駛5 公尺而不跌落右側溝渠,適足證明被害人郭 啟佑已能適度掌控車況,豈不是凸顯C 、E 鑑定書之意見 自相矛盾。此外,證人吳宗修於偵詢中表示,其推測受鑑 機車踏板前端兩側對稱外緣飾板嚴重磨損角度,與前檔兩 側磨損角度不同之原因為受鑑機車前方先磨刮,機車後翹 比較高,隨後動能減少,車身重量讓後車身下降,開始磨 踏板側的飾板時,留下來的刮痕角度比較平等語,惟如受 鑑機車前方先進入水溝,受鑑機車後段往上翹達65至70度 ,且刮痕甚大,足見動能巨大,人身早已飛離車身,何有 待機車持續刮擦幾近與水溝平行時才飛出。E 鑑定書亦不 能說明受鑑機車後段下降時何以未有上往下圓弧式刮擦痕 產生,且受鑑機車既已卡在水溝裡持續滑行,何以兩種不 同角度刮痕間竟無任何轉換角度之刮痕存在,顯見E 鑑定 書之推論違反物理原則,且E 鑑定書依據員警所繪之現場 圖推斷受鑑機車抵達肇事地點時適進行左彎運動,惟該現 場圖所繪左彎處與曲率均不正確,該鑑定書中有關被害人 郭啟佑在機車掉落水溝後向右前方彈飛至田裡之鑑定意見 ,與被害人郭啟佑之安全帽面罩打開且頸部有刮痕、倒臥 姿勢等現場跡證,以及安全帽頂端之刮痕與底部、面罩下 緣所沾許多紅土等跡證,明顯齟齬,且亦無法解釋何以被 害人郭啟佑身體之姿勢係右腿疊於左腿之上,鑑定意見與 被害人郭啟佑傷勢分布、安全帽面罩被全部打開之情形不 相適合,另E 鑑定書亦認同事故發生前受鑑機車是行駛在 其車道上且靠近中線,而其後之彎度既僅27度,彎曲度又 小,車道又寬敞,被害人郭啟佑有何原因無法順利轉彎致 偏離車道而駛入水溝發生事故?又證人即案發後救治被害 人郭啟佑之柯紹華醫師於偵查中表示,以被害人郭啟佑送 進醫院之傷勢研判,被害人郭啟佑自摔之可能性較小,足 見原檢察官認定被害人郭啟佑騎乘機車不慎自摔之推論與 事實不符,況被害人郭啟佑之安全帽無撞擊痕跡,只有刮 擦痕,應是拖行時與地面摩擦所生,且安全帽沿夾有檳榔 渣,足見有人為介入,且員警到場時,被害人郭啟佑側躺 位置非原始落地位置,再參以被害人郭啟佑之安全帽在警 方保管中憑空消失,疑點重重。又鑑定人吳宗修於偵查中 亦表示其認同可能係因前方有突發狀況發生,是以被害人 郭啟佑確實係因臨時急作閃避反應而出此事故。另外,原 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被害人郭啟佑行至事故地點時超速行駛 之認定,係誤用陳高村出具之C 鑑定書計算而來,且未審 酌被害人郭啟佑行經4 號監視器前有煞車減速之事實,再 受鑑機車在事故發生前並未開大燈,事故倒地後反而大燈
通明,益徵事故當時有人為外力介入。原檢察官並未調查 或說明不調查理由,即率予偵結,難謂已盡調查能事。(二)就被告張福全如何知悉本件事故發生進而報案之過程而言 ,被告張福全所述顯不合理,反覆其詞,一再說謊。蓋以 自事故發生至被告張福全打電話報案間,僅有3 分鐘,若 其僅係聽聞婦人轉述,豈有可能就事故發生經過、被害人 郭啟佑傷勢及正確之跌落位置為詳盡之陳述,足證被告張 福全在報案前曾在事故現場,嗣後方返回河北石材有限公 司(下稱河北石材公司)報案。再者,苟被告張福全所述 屬實,何以證人許淑珍於98年5 月10日偵訊時證稱其並沒 有請人幫忙,也沒去過河北石材公司,被告張福全所言, 與證人許淑珍之證詞顯然不符。被告張福全於98年4 月14 日大園分局查訪時供稱:因當天有1 位原住民婦女發現車 禍,有人倒在田裡,因她沒有電話,所以到伊工廠,請伊 代為報案等語,復於98年6 月6 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大園派出所查訪時卻改稱:車禍地點在伊家門前,伊 家人聯絡伊通知報警。伊與家人均未目擊如何發生的等語 ,再於98年11月14日以書面陳稱「本人張福全於98年3 月 16日16時左右,於公司及住家前(桃園縣大園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橫峰村水源路60 3 號),發現有人出車禍,於是立即以公司電話00-00000 00撥打110 報案。」等語,對之前所述之原住民婦女及家 人,又略而不提。又稱「本人至車禍現場後發現傷者躺坐 在田埂旁,本人問他:還好吧,傷者僅咳2 聲,仍有意識 但似乎相當疼痛不能說話。」等語,參以被害人郭啟佑受 有第一頸椎脫臼、左大腿骨折等傷勢,被害人郭啟佑不可 能在車禍後猶躺坐在田埂旁,則被告張福全說謊,已昭然 若揭。迄被告張福全於98年11月23日偵訊時又再改稱:當 天1 個人1 個小孩,騎機車,他往大園方向騎,他在那裡 徘徊,好像要找人打電話,那邊最近的住家就是伊水源路 的地方,但是伊家門鈴已經壞掉。婦人還未進來跟伊說前 面有人發生車禍前,伊不知道有車禍這件事,婦人有進來 叫伊幫忙打電話,家裡的人也說過,因為那天快下雨,家 裡的人在收衣服,有看到。婦人可能先叫家裡的人幫忙, 家裡的人打電話,伊不記得是打公司還是行動。婦人先請 伊幫忙打電話,再來是家裡的人請伊打電話,然後伊再打 電話報警,幾乎是接著來。婦人有跟其他路人描述被害人 郭啟佑是越騎越靠近路邊,然後就飛起來等語,嗣後又於 105 年3 月30日交付審判答辯狀改稱「原本以為是發生在 寬80cm的大水溝」,且首度否認其所謂請其報案之人為許
淑珍,並改稱請求其報案之人可能是附近旱田摘野菜之婦 人,倘如被告張福全所言,則為何該摘野菜之婦人未出現 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且被告張福全豈有不認識鄰居婦人 之理。苟被告張福全內心坦蕩,全無隱瞞,何以就報案情 節竟反覆再三?又被告張福全及張世興無正當理由拒絕測 謊,不僅凸顯被告張福全報案動機非出於善意,更足證前 揭報案行為僅係被告2 人為掩飾渠等行為。
(三)被告張世興於98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張福全報案時 其並不知情,其在河北石材公司樓上與謝坤茂、高文忠泡 茶聊天,被告張福全在樓下,其是在被告張福全報案後20 分鐘後才知道此事,然證人謝坤茂、高文忠均證稱渠等與 被告張世興是在河北石材公司1 樓泡茶等語,被告張世興 之供詞已與證人謝坤茂、高文忠之證詞不符,又被告張福 全供稱其於報案後直接到現場等語,惟證人謝坤茂、高文 忠卻證稱被告張福全向證人謝坤茂借腳踏車去現場看等語 ,又被告張世興既然與證人謝坤茂、高文忠一起泡茶,其 又何以供稱係在被告張福全報案後20分鐘後才知道此事, 足認被告2 人之供詞與證人謝坤茂、高文忠之證詞相互矛 盾,原檢察官逕採信渠等相互矛盾之陳述認定被告2 人於 案發當時在河北石材公司內,且未駕車離開,殊屬可議, 又證人謝坤茂、高文忠2 人竟於案發當日中午過後直至同 日18時許,均在河北石材公司泡茶,其泡茶時間長達4 小 時以上,不合常情,尤其證人謝坤茂、高文忠均證稱渠等 均不知有婦人前來請求代為報案等語,故證人謝坤茂、高 文忠不管是在貨櫃旁或2 樓辦公室後面泡茶,均不能直接 見及河北石材公司1 樓前方有無車輛進出,故渠等2 人證 稱未見有車輛進出河北石材公司等語,均不可信。再參以 證人即河北石材公司職員游旻頡、許建能固於偵查中證稱 河北石材公司的3 台車在事故發生後並未有維修紀錄等語 ,然被告2 人仍有可能開其他車輛外出肇事,證人游旻頡 、許建能於案發當時未到河北石材公司上班,不能證明案 發時被告2 人確實在河北石材公司內,且肇事汽車不一定 是從河北石材公司駛離,而可能是從桃園縣○○鄉○○路 000 號大門或藍色鐵門車庫開出,且證人游旻頡、許建能 偵訊時離事故發生已久,難謂渠等所憶及者正確,而原檢 察官亦從未調查或說明被告2 人所有或河北石材公司所有 之車輛是否在事發後不久即轉售他人消滅跡證,難謂無偵 查未完備之失,有重啟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原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且高檢署未詳 細勾稽聲請再議理由所指摘A 、B 、C 、E 鑑定書之違誤
,並說明理由,即突然照引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空泛 認為原檢察官就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難認業已斟酌審認再議理由,俾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
四、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 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 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 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 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 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被告張世興係位於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之8 河北 石材公司之負責人,並居住在桃園縣○○鄉○○路000 號 ,被告張福全為被告張世興之弟,亦為河北石材公司之經
理。被害人郭啟佑於98年3 月13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水源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00 0 號前,嗣人車倒地,被告張福全於該日16時45分許在河 北石材公司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警接獲通報後趕赴現場 ,將被害人郭啟佑送醫救治,惟仍於98年4 月8 日9 時20 分許,因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造成缺氧性病變 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和心包膜炎神經敗血性休克而不治身 亡等情,經被告張世興、張福全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被告 張世興之部分,詳見他字卷第127 至128 頁;被告張福全 之部分,詳見他字卷第130 至132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郭啟佑之母即告訴人何莉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相 字卷一第7 至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相字卷一第 4 至6 頁)、現場照片共14張(見相字卷一第10至16頁)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相字卷一第20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見相字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 )、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相字卷一第60至65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 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1 94號函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相字卷一第73至80頁)、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各1 份( 見相字卷一第81至130 頁)、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 紙(見相字卷一第170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 紙(見他字卷第36頁)、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勘察照片各1 份(見偵續字卷二第16至47頁反面)、敏盛綜合醫院病歷 0 份(見偵續字卷三第5 至174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轄內郭啟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勘 察照片各1 份(見偵續一字卷第348 至359 頁反面)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張世興之妻謝麗敏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河北石 材公司的會計,伊於案發當天有上班,當天下午有2 位客 人來找被告張世興談事情,1 位是謝坤茂,另1 位伊不知 道其姓名,當天他們待到很晚,案發當時被告張世興、張 福全都在公司內,被告張福全於案發翌日有跟伊提到有1 名婦人騎車到公司叫他報案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147 至 149 頁),且證人即於案發當日至河北石材公司之謝坤茂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中午過後騎腳踏車前往河北
石材公司,證人高文忠當天是開貨車前往河北石材公司, 伊、證人高文忠及被告張世興在河北石材公司門口的貨櫃 旁邊泡茶,被告張福全在辦公室,被告張福全後來有跟伊 借腳踏車,說外面有車禍,他要去看一下,被告2 人沒有 開車離開過,被告張福全跟伊借車的時候伊才知道有車禍 ,被告張福全騎腳踏車離開前有跟伊說他有打電話報警等 語(詳見偵字卷二第205 頁)、證人高文忠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案發當天14時左右開貨車到河北石材公司,約在該 日18時許離開,當時伊、證人謝坤茂及被告張世興在泡茶 ,伊只記得被告張福全有從樓上下來說外面有車禍,並跟 證人謝坤茂借腳踏車說要去現場看,當天是星期六,伊記 得車子都停在公司內,被告張世興在聊天泡茶時都沒離開 ,伊於案發當日沒有聽到有車子進出的聲音等語(詳見偵 字卷二第205 頁),證人謝麗敏、謝坤茂、高文忠上開證 詞中,就證人謝坤茂、高文忠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河北石材 公司找被告張世興,且案發當時被告2 人均在河北石材公 司內等節,互核相符,亦與被告張世興於偵查中供稱:案 發當天河北石材公司只有伊、被告張福全與1 名會計在公 司內,被告張福全報案前係在樓上辦公室內,當天14至15 時許左右,有2 個客戶過來,直到該日18、19時許才離開 ,案發當時沒有車輛進出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28 至129 頁),及被告張福全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報案前 1 個小時內在公司畫圖,案發後有1 名婦人騎機車來公司 ,伊就從公司樓上走下來,婦人即請伊報警,案發當時被 告張世興跟朋友在公司後面泡茶,當天還有公司的會計在 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30 至133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 2 人於案發當時均在河北石材公司內,並未駕車外出,又 證人河北石材公司之員工游旻頡、許建能均證稱河北石材 公司並未在案發後之期間維修車輛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 148 至149 頁),益徵被告2 人並未因駕車外出撞擊被害 人郭啟佑之車輛而肇事之情。
(三)又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車禍鑑定,中央警 察大學之陳高村副教授參諸卷內被害人郭啟佑之病歷資料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現場照片及受鑑機車 受損照片後,於100 年10月12日出具C 鑑定書表示:本案 事故發生於桃園縣○○鄉○○路000 號右前方的南向車道 ,被害人郭啟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約以 70公里以上的時速行駛在水源路南向車道,在鄰近彎道前 未能及時減速,導致受因高速行駛所產生的離心力影響, 無法將機車行駛軌跡控制於正常行駛的車道內,而行向右
偏、機車前輪落入路側邊溝而肇事,故受鑑機車騎士郭啟 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能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 之規定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 行駛之規定為肇事因素,另未發現有他車涉入,此有該鑑 定書1 份(見偵字卷二第157 至194 頁)存卷可參,且證 人即C 鑑定書之鑑定人陳高村於偵查中證稱:伊出具之鑑 定書是依照被害人郭啟佑之病歷資料、監視器畫面、現場 照片、受鑑機車受損照片,並至現場測量重建所得之資料 判斷,伊認為因為被害人郭啟佑行駛之時速超過70公里以 上,受離心力影響,導致被害人郭啟佑騎車偏離正常行駛 之車道,而行向右邊,受鑑機車前輪落入路側邊溝而肇事 ,同時也未發現機車其他部位有具體車損,故下了未發現 有他車涉入之結論。依據鑑定書記載,受鑑機車在通過第 3 組標線後,車頭已經向右偏出到邊線外,另在離心力影 響下,被害人郭啟佑無法將機車行駛軌跡控制於正常車道 內,因為受鑑機車寬於水溝寬度,造成被害人郭啟佑重心 前傾,向前滑出,頭部傷勢應是撞擊地面所造成,最後機 車並無往前翻滾的狀況,且依照人的慣性,當車子偏右時 ,會將車輛往左拉,故機車最後是向左傾斜等語(詳見偵 字卷二第214 至216 頁),又檢察官另將本案送請國立交 通大學鑑定,國立交通大學之吳宗修教授依據事故現場圖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資料 ,於104 年9 月6 日出具E 鑑定書表示受鑑機車於行近左 彎路段時,因車速過快,依運動慣性(離心力)往外徑( 右)失控偏駛,車身沿柏油路面邊緣刮擦後,掉落路旁水 溝,又因水溝寬度小於機車車身寬度,形成機車短暫於水 溝堤頂行進,沿途在水溝兩邊護堤頂緣與其立面留下擦痕 ,復因水溝護堤表面非屬平滑,瞬間阻力迫使機車騎士沿 離心力(外徑切線,即西南側)方向彈飛,並摔落路外之 田地,機車則因受右(西)側較高水溝護堤持續阻擋而往 左側傾倒並脫離水溝槽,滑行至最終停置點,另河北石材 公司通道垂直距離機車最終停置點約18公尺,而與柏油路 面邊緣擦痕起點距離約38公尺,推斷如有外力介入影響機 車騎士之駕駛行為,應在機車失控駛出路外之前被預見, 始得促使騎士做出反應,並接續因而造成機車失控駛出路 外之結果,以事故現場比例圖觀之,由於機車騎士未飲酒 駕駛且前述距離夠長足以做出適當反應,推斷自河北石材 公司通道駛出車輛造成機車失控之可能性極低,此有E 鑑 定書1 份(見偵續一字卷第297 至299 頁)存卷可考,此
外,證人吳宗修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被害人郭啟佑是 速度太快或轉彎太急或兩者都有,導致其離心力太大,其 騎乘之機車就開始往外(右)偏離,靠近道路鋪面端緣落 差處並往下掉落,在鋪面端緣留下刮痕,繼續往右前偏行 ,車身掉入水溝,前輪遭水溝堤頂所形成溝槽圈制,而在 水溝範圍內往前行進並沿途在兩邊護堤頂緣及其立面留下 刮痕,因為溝渠護體表面粗糙形成阻力,迫使被害人郭啟 佑沿離心力方向(即右前方)彈飛,並摔落路外之田地中 ,機車則因右(西)側較高的水溝護堤持續阻擋而往左側 傾倒於路面並滑行終止至最終停置點,機車左倒之後車體 成微順時針方向轉動才停止。本案並非係輪胎最終接觸溝 渠,而是機車踏板前段處兩側對稱外緣飾板嚴重磨損,甚 且末端毛邊狀已達斷裂程度,該機車係以後翹方式在水溝 滑行,因為是人向右前方拋出去後,反力使機車向左(筆 錄誤繕為右)傾倒等語(詳見偵續一字卷第335 至341 頁 ),又依照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轄內郭啟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 報告可知,受鑑機車前擋泥板左側前方有上下向之刮擦痕 ,上下擦痕約呈65度左右,左側後方有左右向之刮擦痕, 右側前方有上下向之刮擦痕,上下擦痕約呈70度,右側後 方有左右向之刮擦痕,前擋泥板左右側刮痕最下方刮痕, 經測量距離是30公分,且將受鑑機車空車放置於水溝護提 內,則水溝護堤頂緣恰好係在受鑑機車前擋泥板左右側刮 痕之下緣處,此有檢察官於104 年11月16日製作之勘驗筆 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轄內郭啟佑車禍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各1 份(見偵續一字卷第330 至33 1 頁、第348 至359 頁反面)存卷可稽,受鑑機車前擋泥 板左右側刮痕方向一致,且在右側前方上下向刮痕之角度 僅差5 度,況前擋泥板之刮痕下緣恰好即為受鑑機車放入 水溝時該機車與水溝護堤頂緣接觸之位置,顯見被害人郭 啟佑騎乘之機車確實向右偏駛至水溝護堤內,足證C 鑑定 書與E 鑑定書認定被害人郭啟佑因駕車失控而將車輛騎乘 至其行向右側之水溝護堤上,被害人郭啟佑往右前拋飛後 ,機車再往左前滑行至最終停置點乙節,應堪採信。(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員警於100 年7 月3 日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二第127 頁)所繪製自4 號監 視器(即裝設於桃園縣○○鄉○○路000 號大門北側電桿 之監視器)看到受鑑機車從監視器出現至離開間之直線距 離為29公尺,認定C 鑑定書用以計算受鑑機車車速之距離 應僅有29公尺,而非40公尺,並以此指摘C 鑑定書計算受
鑑機車於案發時之時速有誤云云。觀諸C 鑑定書所載,其 係以4 號監視器畫面所示大門北側標線北端劃設基準線L4 ,再往南數第5 組標線北端劃設基準線L3,以受鑑機車通 過L3至L4間縱向40公尺距離之時間推斷受鑑機車之時速, 復觀諸員警於100 年7 月3 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其係以2 條虛線表示受鑑機車出現及離開監視器畫面之 範圍,而該2 條虛線中之標線僅有1 組,但對照4 號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受鑑機車在畫面中共經過至少4 個標線 的距離,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字卷二第11 5 頁反面至第117 頁上方照片)存卷可參,故員警於100 年7 月3 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繪製受鑑機車出 現及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及其距離是否正確,尚非無疑 ,難以該正確性有疑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記載逕認 C 鑑定書推定之車速有誤。此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 被害人郭啟佑行駛至案發地點前有煞車,C 鑑定書未慮及 於此而高估被害人郭啟佑之行車速度云云,然C 鑑定書係 以被害人郭啟佑通過L3至L4間縱向40公尺距離之時間推斷 受鑑機車之時速,此計算行車速度之方式與被害人郭啟佑 在L3與L4間是否有煞車無關,未能以此遽認C 鑑定書認定 之受鑑機車於案發時之行車時速有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雖認E 鑑定書之鑑定人吳宗修未到現場勘驗、比對卷證 資料及模擬其推論結果是否相符,並表示對被害人郭啟佑 於事故前之車速、瞬間轉彎之中心點、機車入彎曲率(轉 向與角度)等均無法確定,其鑑定意見未能採信云云,然 鑑定人吳宗修係參酌事故地點道路及水溝之刮擦痕跡、受 鑑機車刮擦痕跡等資料並以物理及數學之角度還原及重建 肇事場景,並回推可能之肇事原因,其依其所學及專業為 上開鑑定時毋須參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行車速度、 瞬心等要素即可重建肇事場景,故未能以鑑定人吳宗修未 參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要素逕認E 鑑定書之意見不 可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認證人吳宗修曾於偵查中證稱 可能因前方有突發狀況發生,方使被害人郭啟佑因臨時急 做閃避反應而出此事故,顯見有外車介入云云,然證人吳 宗修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郭啟佑會騎到水溝去,有可能 是因為前方有其他狀況,但是伊是事故重建之人,無法去 探知這件事,從數學及物理這種比較客觀的角度來看,我 們只會給你最後的速度快不快或打彎太大的結論等語(詳 見偵續一字卷第341 頁),觀諸證人吳宗修上開證述,其 雖不排除被害人郭啟佑可能因前方有其他狀況方失控騎車 至路旁水溝,然其亦證稱此非其可探究之事,故此僅係其
個人之主觀猜測,未能以證人吳宗修主觀臆測之詞逕認本 案確實有他車介入之情況。
(五)王文麟教授於101 年8 月27日出具之D 鑑定書雖認定本案 以受鑑機車駛入事故地點的方向而言,機車由彎道駛來, 駕駛之機車把手必須以約40度角駛入,方有可能在水溝頂 面造成2 條刮擦痕。惟機車若以40度角駛入時,必然產生 向右之離心力,在此情形下,有2 種狀況發生:即駕駛應 向右跌入右側之旱田下,另一則為駕駛騎機車,合重為10 0 多公斤,將使機車「卡死」在水溝中,難以脫身,在此 情形下,機車根本不可能在水溝頂留下明顯的刮擦痕。因 此,左右兩側各5 公尺長之刮擦痕跡證係人工佈設所為。 又刮擦痕之終點即代表機車所具有之動能耗竭,既然如此 ,機車怎能向前飛出13.4公尺?駕駛怎有可能飛出11.4公 尺?依警繪現場圖而言,此兩項跡證亦為人工佈設的偽造 跡證,其偽造斧鑿痕跡甚為明確。又機車於其最後終止位 置係以左側著地,在路面上留下不符比例原則之細淺、一 望即知,且一再調整的人工刮擦痕,與機車左側留下非常 不對稱的刮擦痕跡,可謂佈設手法粗糙至極,機車駕駛由 先前在溝頂上留下的刮擦痕跡終點,在動能耗竭情況下又 怎能飛11.4公尺?依人體仰倒與「兩手握拳」的狀況言,